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0號
PCDM,108,簡,240,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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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翔


      趙琳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翔趙琳鳳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翁國翔趙琳鳳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陳稱新臺幣799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 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45號
被 告 翁國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琳鳳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
和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翔於民國107年7月1日凌晨零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琳鳳,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677巷內,因趙琳鳳未配戴安全帽,恐遭警攔查,其2人遂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 趙琳鳳下手竊取張紘誠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 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張紘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國翔趙琳鳳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紘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員警製作之逃 逸路線及所調閱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 卷足稽。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國翔趙琳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價值799元)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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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