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
662 號、249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簽名」欄位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翔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信用卡之持 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 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 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 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 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 文書」;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 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 ,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 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再按若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 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 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 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 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 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 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
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 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 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黃翔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
㈡被告黃翔聖與同案被告王龍宇(另經本院以108 年新北院輝 刑若科緝字第43號發布通緝在案)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持林閎圻之信用卡消費之部分, 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然 係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14時至同日17時許,於同一日內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各次犯行之地點雖分佈在新北市土城 、板橋、中和等地,然各該地點均相距不遠,且其等被告之 犯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顯見被告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各 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各次犯行之 時間、地點各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違誤。復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①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5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甫於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黃翔聖與同案被告王龍宇持告訴人林閎圻之信用 卡後,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特約商店 持卡消費,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並使花旗商 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須依約墊付消費金額而受有損失, 並足以生損害於林閎圻、本件之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管理信 用卡客戶帳務及信用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信用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 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 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 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各該簽帳 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接待人 員收執,屬於各該商店所有,雖各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王龍宇 、黃翔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其上由同案被告王龍宇如附表編號1 至3 親簽之 「Linhungchi」、「林宏奇」、「林宏棋」署名共8 枚,均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雖共同犯持告訴人林閎圻所有前開信用卡消費購得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財物,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王龍宇帶走,如附 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係第三人王定緯取走,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後來已經刷退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8 卷第81頁),且公訴意旨亦未證明被告另有取得不法所得之 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 後併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消費商店名稱及地址│ 消費金額 │ 購買商品 │ 簽名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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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26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①99元 │①半天水椰子水│①99元部分│
│ │14時26分許 │土城店(新北市土城│②813元 │ 350毫升2罐 │ 免簽名。│
│ │ │區青雲路152號地下 │ │②SUNMAI暗黑蜂│②813元部 │
│ │ │1樓) │ │ 蜜啤酒1瓶。 │ 分有「 │
│ │ │ │ │③光泉果汁(柳│Linhungchi│
│ │ │ │ │ 橙)1瓶。 │」1枚。 │
│ │ │ │ │④果汁時刻葡萄│ │
│ │ │ │ │ 綜合汁4瓶。 │ │
│ │ │ │ │⑤午后時光重乳│ │
│ │ │ │ │ 奶茶1瓶。 │ │
│ │ │ │ │⑥飲冰室烏龍1 │ │
│ │ │ │ │ 瓶。 │ │
│ │ │ │ │⑦飲冰室綠奶1 │ │
│ │ │ │ │ 瓶。 │ │
│ │ │ │ │⑧白吐司(安加│ │
│ │ │ │ │ 奶油)1條。 │ │
│ │ │ │ │⑨新北兩用袋 │ │
│ │ │ │ │ 15公升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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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3月26日│環球購物中心之蘋果│2萬8,900元│IPHONE 8 PLUS │「Linhungc│
│ │15時12分許 │手機專賣店(新北市│ │手機1支 │hi」1枚。 │
│ │ │中和區中山路3段122│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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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3月26日│耀琨通信有限公司 │2萬9,900元│SAMSUNG S9 │「林宏奇」│
│ │16時1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 │PLUS手機1支 │署名2枚、 │
│ │ │路2段57號) │ │ │「Linhungc│
│ │ │ │ │ │hi」1枚。 │
├─┼──────┼─────────┼─────┼───────┼─────┤
│4 │107年3月26日│機后行動通訊館(新│2萬9,925元│SAMSUNG S9 │「Linhungc│
│ │17時6分許 │北市土城區延和路92│ │PLUS手機1支 │hi」2枚、 │
│ │ │號) │ │ │「林宏棋」│
│ │ │ │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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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2號
第24943號
被 告 王龍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宇前因偽造文書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翔聖前於103 年 間至104 年間因4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簡字757 號、104 年度簡字第851 號、104 年度簡字第1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徒 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均不知悔改,王龍宇、黃翔聖與王定緯(所涉共同詐欺取財 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均屬 不法盜刷信用卡集團成員,其等於107 年3 月間,先由王定 緯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閎圻遺失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 號信用卡後(卡號詳卷),再於107 年3 月26日14時許,囑託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盜刷集 團成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家樂福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店門口,將之交付予王龍宇、黃翔聖2 人, 王龍宇、黃翔聖2 人取得該信用卡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由王龍字持林宏閎上開花 旗銀行信用卡,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冒名消費購買 如附表1 所示之飲料,且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店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Linhungchi」簽名1 枚,復由王龍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翔聖至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商店,由王龍宇持林閎圻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 ,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金額,冒名消費購買如附表2 、3 所示之手機,並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商店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Linhungchi」簽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 上開信用卡簽帳單3 張,交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店不 知情店員,用以主張其係該信用卡之授權使用人簽認帳款之 意思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王龍宇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同意王龍宇 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商品,之後再由黃翔聖持林閎圻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店,以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金額,冒名消費購買如附表4 所示之手機,並在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Linhungchi 」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1 張,再交予 店內不知情店員,用以主張其係該信用卡之授權使用人簽認 帳款之意思而行使之,後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取消交易,黃 翔聖因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Linhungchi 林閎圻」簽 名1 枚,取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王龍宇、黃翔聖因 此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林閎圻、如附表所示商店與花旗銀行 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閎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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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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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龍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 │中之供述 │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
│ │ │與黃翔聖持告訴人林閎圻上│
│ │ │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 │ │費購買飲料、手機等事實。│
├──┼───────────┼────────────┤
│ 2 │被告王翔聖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有與被告王龍宇於如│
│ │中之自白及供述 │附表所示之時日,在如附表│
│ │ │所示之商日,持告訴人上開│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冒名消費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林閎圻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上開花旗銀行信│
│ │證述 │用卡遺失後,於如附表所示│
│ │ │之時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
│ │ │店,遭他人冒名消費如附表│
│ │ │所示金額之事實。 │
├──┼───────────┼────────────┤
│ 4 │證人王定緯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2 人均明知上開花│
│ │述 │旗銀行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
│ │ │物,仍擅以該信用卡冒名消│
│ │ │費購物之事實。 │
├──┼───────────┼────────────┤
│ 5 │1.如附表所示商店之信用│證明被告2 人於如附表所示│
│ │ 卡簽帳單影本5紙 │之時日,持告訴人上開花旗│
│ │2.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商│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
│ │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之商店,以如附表所示之金│
│ │ 拍照片11張 │額,冒名消費購買飲料、手│
│ │ │機,及取消如附表編號4 所│
│ │ │示交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 嫌;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2 人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地點均異,請分論併罰。再被 告2 人與王定緯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署押並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 收。末就被告2 人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商店 │ 消費金額 │ 購買商品 │ 簽帳單 │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3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99元 │飲料 │第269、271│
│ │14時26分許 │地下1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 │813元 │ │頁 │
│ │ │司土城店 │ │ │ │
├──┼──────┼────────────┼─────┼───────┼─────┤
│ 2 │107年3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22│2萬8,900元│IPHONE 8 PLUS │第51頁 │
│ │15時12分許 │號環球購物中心之蘋果手機│ │手機1支 │ │
│ │ │專賣店 │ │ │ │
├──┼──────┼────────────┼─────┼───────┼─────┤
│ 3 │107年3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57 │2萬9,900元│SAMSUNG S9 │第61頁 │
│ │16時19分許 │號耀琨通信有限公司 │ │PLUS手機1支 │ │
├──┼──────┼────────────┼─────┼───────┼─────┤
│ 4 │107年3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號機│2萬9,925元│SAMSUNG S9 │第69頁 │
│ │17時6分許 │后行動通訊館 │ │PLUS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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