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間補充寄送帳戶之地點為「,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全家便 利商店內」、第10行「依指示」補充為「於同日10時55分許 依指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證據「及告訴人 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86號
被 告 黃勝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 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10時22分許,假冒曹紅英之友 人梁善琴,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聯繫曹紅英,佯稱因亟 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9萬元,致曹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上開一銀帳戶,嗣因曹紅英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曹紅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勝銘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寄送予年籍不詳之男子 ,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 寄出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曹紅英於警詢時就 其被害情節指述綦詳外,且有被告一銀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 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 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 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 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 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 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 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 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 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 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 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 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 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 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