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7號
PCDM,108,簡,227,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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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中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犯 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陳稱現值約新臺幣30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鄭中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0號旁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民國107年12月9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後方,見莊子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經上鎖,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逕持該車上所放置之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柺杖 鎖為工具,先以十字起子撬開車頭鎖外蓋,再以柺杖鎖破壞 鎖頭後,接通內部電線而發動上開車輛,而以此方式竊取該 營業大貨車及車上所放置之油壓拖板車1部得手,並隨即駕 駛該車離去。嗣經莊子石發現上情,乃即報警循線追查。終 於同年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0號旁空地查獲上開遭拆卸部分零件之營業大貨車,而 悉上情。
二、案經莊子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子石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大貨車及拖板 車各1部,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即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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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