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許宏達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NI
住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介紹認識印尼華僑女子即被告甲○○,於徵得被 告同意後,原告花費大筆費用親至印尼,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狀誤載 為三十一日)在印尼耶加達市與被告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即隨同原 告返台,至夫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夫家受到全家大小之歡迎,原告之父母 尤為高興原告能完成終身大事而親切照顧被告。惟被告婚後與原告一直保持距離 ,態度冷漠,並曾數度表示其不適應台灣生活,原告體諒被告遠嫁異鄉,水土不 服,思鄉心切而造成,故不以為意,繼續噓寒問暖,竭盡所能的照顧被告之生活 起居。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為由, 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聽聞後,加以拒絕,詎被告竟藉詞出外購物,離家後即自 此未曾再行返家,原告遍尋不著,只好於八十七年六月向彰化縣警察局報失蹤人 口,而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之護照與結婚證書均已不見,方知被告早有預謀要離家 出走,後原告接獲通知始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離台,至今音訊全無。被 告離家至今一年有餘,毫無訊息,原告已對此婚姻心灰意冷。按「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原告結婚,但其未有一日與原告聯絡,去向不明,顯無意與原告再續婚姻 關係。而被告在原告家中受公婆疼愛,家人敬重,而原告更是體諒其背井離鄉, 每日噓寒問暖,深恐其有任何不適,原告實已盡照顧之能事,被告並未受有任何 不當之對待,而其拒絕與原告同居,並表示與原告離婚之意,即自行棄原告而離 去,被告主觀上顯已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雙方分居已逾一年,故依上述判例 意旨,被告所為實已構成惡意遺棄,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請求 與被告離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而共同生活又以同居義務為基礎,唯有夫妻雙方偕能盡力 履行,方能長久經營夫妻關係。現被告結婚後,復欲與原告離婚,藉詞離家不歸 ,去向不明,惡意拋棄原告,致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而被告在結婚之初收受大
筆聘金,竟於婚後未久即置原告於不顧,被告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甚明。而原 告雖在被告離家之初仍因因期待被告早日回心轉意,返家與原告團聚,但因時間 之經過,已使原告心如死灰,對此次婚姻已不抱任何希望。兩造對婚姻均無繼續 維持之意,顯已具被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紙、報案證明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黃豐助。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育有子女,及兩造長期分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紙、報案證明影本一份為證, 復據證人黃豐助到庭結證被告離家迄今二年二個多月均未返家等語,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 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亦不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已有理由, 其依訴之選擇合併法律關係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即 無庸再予以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