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42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116、3117、3118、3119、
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林晉輝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育叡、駱慎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莊、林 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晉輝對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物、書 證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所示),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至附表編號一、五之犯罪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附表編 號一、五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於107 年1 月30日是第一天去工地上班,公司有個師傅打 電話給伊說貨車停在伊家附近,要伊去拿工具箱,伊就依該 師傅之指示去拿工具箱,但前後2 臺車都長得一樣,所以伊 才拿錯,後來伊發現以後要拿去還,就發現李育叡的車子不 在那邊了,所以伊只好把工具箱帶回家;另伊會拿附表編號 五之物品是因為他們放在馬路邊,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 以伊才撿走,想要變賣貼補家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時、地分別拿取附表編號一、 五所示之物品乙節,此有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證人、物、 書證在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所示),亦為被告所坦認, 堪認上情為真。
(二)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卷附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害人李育叡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前後停放多輛機車,
並無被告所述前後有相似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而有誤會之可能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要伊去拿工具箱那個師傅 的名字,也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對方當天只有跟伊說那 邊有工具箱,沒有說特徵,而當天為伊第1 天上班云云。衡 情,倘對方欲指示被告拿取東西,自會告知工具箱之外觀、 特徵,並告知其車牌號碼,否則被告無異大海撈針,然被告 所稱之師傅均未告知被告上開情事,實與常情相違;再者, 被告對於所稱之師傅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均無法提出 調查,以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更屬可疑,基此,被告前開 所辯,實難憑信。附表編號五部分:觀諸被告所拿取附表編 號五所示物品之現場照片,該等物品狀態並非破爛不堪,且 所放置之位置為電箱之旁邊,並非為垃圾堆放處或資源回收 處,且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亦非 屬何價值低微或無價值之物,被告辯以其誤認為他人所廢棄 之物,顯非合理,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同一天所為,犯罪之時間 、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其餘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 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05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駱慎陽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見偵字第32429 號卷第25頁、本院簡字卷 第31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5031 號卷第7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遭竊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一 、五所示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李育叡、被害人許火原 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031 號卷 第23頁、偵字第23959 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遭竊物品,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駱慎陽5,000 元並與告 訴人駱慎陽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5頁),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駱慎陽,告訴人駱慎陽此部 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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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竊取之物品 │證據及出處 │主文 │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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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育叡 │林晉輝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凌│藍色工具箱1 個【│被告林晉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晨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內有活動板手1 支│(見偵字第15031 號卷第7 至9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工商路145 號前,徒手竊取李育│、C 型夾共2 支、│頁、偵緝字第3116號卷第3 至4 │千元折算1 日。 │
│ │ │叡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銼刀1 支、其他尺│頁、偵緝字第3120號卷第17至18│ │
│ │ │用小貨車上之右列物品。 │寸板手共5 支,價│頁)、告訴人李育叡於警詢之證│ │
│ │ │ │值新臺幣(下同)│述(見偵字第15031 號卷第11至│ │
│ │ │ │3,000 元】。 │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 │
│ │ │ │ │拍畫面(見偵字第15031 號卷第│ │
│ │ │ │ │15至19頁、第39至41頁、第43至│ │
│ │ │ │ │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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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彭達煜 │林晉輝於107 年2 月17日晚間7 │鞋子共2 雙,價值│被告林晉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約1,800 元。 │(見偵字第19385 號卷第2 至3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街395 巷23弄3 號前,徒手竊取│ │頁、偵緝字第3120號卷第18頁)│千元折算1 日。 │
│ │ │彭達煜置放在上址住處前之右列│ │、被害人彭達煜於警詢之證述(│未扣案之鞋子共2 雙沒收,於全│
│ │ │物品。 │ │見偵字第19385 號卷第4 至5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警政署車│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籍資訊系統(見偵字第19385 號│ │
│ │ │ │ │卷第6 至10頁、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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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吳振利 │林晉輝於107 年3 月28日凌晨5 │白鐵共20片,價值│被告林晉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時5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約200 元。 │(見偵字第17973 號卷第7 至9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誤載為107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 │頁、偵緝字第3120號卷第18頁)│千元折算1 日。 │
│ │ │5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五│ │、被害人吳振利於警詢之證述(│未扣案之白鐵共20片沒收,於全│
│ │ │股區民義路1 段312 號之1 之工│ │見偵字第17973 號卷第11至1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廠旁,徒手竊取吳振利置放在上│ │)、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址工廠旁空地之右列物品。 │ │17973 號卷第15至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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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王斯愚 │林晉輝於107 年5 月7 日凌晨1 │電線共2 捆,價值│被告林晉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時36分許及同日凌晨5 時7 分許│約2 萬元。 │(見偵字第26587 號卷第7 至10│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301 │ │頁、偵緝字第3120號卷第19頁)│千元折算1 日。 │
│ │ │巷15之3 號前,徒手竊取王斯愚│ │、被害人王斯愚於警詢之證述(│未扣案之電線共2 綑均沒收,於│
│ │ │置放在上址門口之右列物品。 │ │見偵字第26587 號卷第11至1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
│ │ │ │ │字第26587 號卷第13頁、第15至│ │
│ │ │ │ │29頁、第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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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許火原 │林晉輝於107 年7 月25日凌晨4 │電纜共3 條、肘型│被告林晉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端頭共9 個,價值│(見偵字第23959 號卷第13至15│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路3 段477 巷口對面,徒手竊取│約1 萬3,500 元。│頁、第69至71頁)、被害人許火│千元折算1 日。 │
│ │ │許火原置放在上址之右列物品。│ │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395│ │
│ │ │ │ │9 號卷第9 至11頁)、新北市政│ │
│ │ │ │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
│ │ │ │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 │
│ │ │ │ │字第23959 號卷第23至27頁、第│ │
│ │ │ │ │37頁、第47至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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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駱慎陽 │林晉輝於107 年8 月27日凌晨4 │汽車輪框共4 個,│被告林晉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林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價值約1 萬元。 │(見偵字第32429 號卷第9 至11│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五股區│ │頁、偵緝字第3120號卷第27頁) │千元折算1 日。 │
│ │ │成泰路3 段577 巷124 號前,徒│ │、告訴人駱慎陽於警詢之證述(│ │
│ │ │手竊取駱慎陽放置在上址店鋪前│ │見偵字第32429 號卷第5 至7 頁│ │
│ │ │之右列物品。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
│ │ │ │ │翻拍畫面、機車照片(見偵字第│ │
│ │ │ │ │32429 號卷第23、27至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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