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6號
PCDM,108,簡,186,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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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建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涂建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慶都旅 社322號房,以取出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且吸用因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52頁背 面),其於107年9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1071 19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 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第55頁),再有如 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詳下述)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4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5年間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 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員警於107年9月7日21時0分許至上址慶都旅社322號房臨檢 ,經員警徵得涂建智同意而搜索322號房,乃在該房廁所扣 得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物品,並經使用第二級毒品檢驗包檢驗 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 卷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鄭暉耀於警詢中之證稱 相符(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刑案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8頁、第19頁 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觀之在搜 索現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之情狀,員警自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固於 警詢中即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7頁背



面),惟其係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後始坦承犯 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 無法戒絕毒品,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 定力顯有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從事技工之經濟 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此為供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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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外觀及內容物 │數 量 │ 重 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備 註 │
│ │ │ │ │ │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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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 │驗前毛重0.4262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無。 │




│ │。 │1個塑膠 │驗前淨重0.2233公克、 │毒品甲基安非他│年10月29日毒品成分│ │
│ │ │袋及1張 │驗後淨重0.2218公克。 │命成分。 │鑑定書(見本院107 │ │
│ │ │標籤重)│ │ │年度簡字186號卷第6│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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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