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1號
PCDM,108,簡,111,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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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呂秀卿於警詢中陳 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的統一便利超商買東西結 帳時,將伊的手機放在結帳櫃檯等語(見偵字第32119 號卷 第11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 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手機未先具有委任 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之手機,核其情狀係該當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檢察官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 他人手機遺忘於上開地點,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 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手機乙支(含記憶卡、SIM 卡各乙只), 業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211 9 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19號
被 告 賴文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君於民國107年8月20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7-11」超商內,拾獲呂秀卿遺失之行動電話 (廠牌:ASUS、型號:Zenf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呂秀卿發現上開行動電話 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並取回上開 行動電話(業經呂秀卿具領保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呂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參,被告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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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