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8年度,1號
PCDM,108,審聲,1,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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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峯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審訴
字第80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黃峯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05 號判決在案,該 案扣押之新臺幣84,500元、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 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 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 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 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採相同意旨)。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10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05 號判決,嗣經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07 年 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案件扣押物,然因前揭 案件經判決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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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