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49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建德、温振龍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以下有關 「中和區健康路」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和區建康路」、第5行有關 「以不詳方 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機車鑰匙」,另補充記載「被告吳 建德、温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建德、温振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曾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被告温振龍之甲刑 期係於102年 4月22日縮滿執畢,乙刑期則於104年3月6日縮 滿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 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事,復迭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均在監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二人素 行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 時貪念,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其二人所為對社會 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二人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事後業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時 未受特別刺激及其二人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349號
被 告 吳建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温振龍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轉讓、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01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述①所示有期徒刑6月、5月及前述②所 示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後 ,與前述②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9月確定;再與其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及麻醉藥品管理 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4年2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1年6月17日(下稱甲刑期)。㈡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3731號、第 4974號、第7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 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期)。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7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前揭乙刑期、 丙刑期經與前揭殘刑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吳建德、温振龍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4月15日6時40分許,由吳建德駕駛其承租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温振龍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趁邱顯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撬開車門後侵入,共同竊 取邱顯立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之汽車零件、線圈及修車工 具等物品1批,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邱顯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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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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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吳建德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吳建德有於上開時、地│
│ │白及證述 │,與被告温振龍共同竊取前│
│ │ │揭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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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温振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温振龍有於上開時間,│
│ │述及證述 │與被告吳建德共同前往上開│
│ │ │地點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邱顯立於警詢中之│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 │
│ │指訴 │自用小客車內物品遭竊之事│
│ │ │實。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 │證明被告2人駕駛被告吳建 │
│ │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德承租之車輛到場行竊之事│
│ │、車輛租賃契約書暨承租│實。 │
│ │人證件翻拍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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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自失竊現場所採集菸蒂,檢│
│ │(106年8月15日新北警鑑│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 │
│ │字第1061555601號)、內│經比對後,與被告温振龍之│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DNASTR型別相符。 │
│ │定書(106年8月4日刑生 │ │
│ │字第10609008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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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