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85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98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成法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成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本案犯罪事實:
李成法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14時40分許,與許桂華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本院三重簡易庭就其等間民事 訴訟開庭後,於庭後之同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開簡易庭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 臉」等字句辱罵許桂華,而足以貶損許桂華之人格評價,致 許桂華名譽受損。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成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 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桂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1 片、錄音譯文1 份。四、核被告李成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面對,即以上揭不雅言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 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雙方本存有民事糾紛以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