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1
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志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湯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湯志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0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 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 與段懿蔓素不相識,雙方於107 年6 月19日1 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 ,湯志誠敬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抓段懿蔓之右手,致段 懿蔓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湯志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段懿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湯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 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 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