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3
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銘就客觀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陳建銘因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故整體認知功能退化 與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導致其違法辨識而控制駕馭之能力 顯著減低,竟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11時45分前之當日上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從事地板施工 時,見現場無人注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李宏仁所有、置放現場之ASUS廠牌14吋銀灰色筆 記型電腦得手後旋即離去。因陳癸宏見其形跡有異,且於事 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陳建銘並於事後 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返還李宏仁。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建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陳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㈤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經查: 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起至身心診所就診,並於107 年5 月 9 日(即本案發生前1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求診 ,且於案發後、當日自願至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一 情,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 簡字第32號卷第37頁)。然依證人陳癸宏於警詢中證述:「 當時有三個工人在做地板施工。我發現一個工人(按指被告 ,下同)把桌上的電腦螢幕拔掉,將螢幕、鍵盤、折疊板凳 拿在手上準備離開,我就直接問他:『你是要偷東西嗎?』 他回我說沒有,我叫他把手上的東西都放下,並請他把身上 的口袋翻出來,結果翻出鋸子、扳手、螺絲起子。當下工頭 立刻打電話跟人力銀行的老闆報告,並叫該工人下午不要再 來了。之後那個工人就離開了,我們在107 年5 月10日11時 45分發現筆電不見了,直覺是早上那個工人偷走的,所以就 打電話報警」等語詳明(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66 號卷第12 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他人之詢問、要求尚能回覆、反應 ,益徵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完全欠缺,故 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憑採。嗣經本院另案中於107 年6 月11日 送請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認:進行測驗 時,陳員(即被告,下同)態度大致合作,全程可理解並配 合測驗指導與作答,唯在符號代替測驗中則按照自己的方式 跳提作答,提醒後可改善。整體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容易忽 略細節、恍神,且其行為較顯噪動不安,抱怨測驗時間長, 測驗後段坐不住,自行起身走動,向主試者表示自己需要動 一動。面對困難、複雜提項時,較不願意嘗試思考或問題解 決,大多不加思索就回應。至鑑定日時,陳員已住院一個月 ,但仍被治療團隊觀察到,其自我照顧品質不佳,床邊凌亂 ,對病房活動主動參與度與持續力均不足,反應遲滯。經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陳員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部分緩 解狀態。其所患之精神病慢性化引致之整體認知功能退化與 現實判斷力明顯受損,導致陳員依其違法辨識而控制駕馭之 能力較為減弱,但未完全喪失。故推定陳員之精神狀態因其 慢性重大精神病- 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造成陳員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上述 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同上卷第23至43 頁)。參以上開報告乃具專門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做成 ,其鑑定尚無瑕疵,堪以採取,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
時,確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所為本應予非難,然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警。另被告竊取之筆記型電腦1 部已由告訴人李宏仁取 回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腦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卷第6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