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土城門市前,見統一超商人員乙 ○○與房東即被告堂哥黃政安抱怨該門市常遭甲○○騷擾, 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當場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向乙○○恫嚇稱:「信不信我給你們好看」、「我 要弄到你們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並持鐵椅作勢攻擊;甲○ ○復承前犯意,於數分鐘後再持酒瓶對乙○○揮舞,並恫稱 :「你真行」、「我要給你好看」、「我要殺死你」等語, 致乙○○心生畏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黃政安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影音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接續以上開言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端恐嚇他 人滋擾他人正當營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且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一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