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號
PCDM,108,審易,3,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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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孟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孟穎與告訴人胡汶伶前不相識,詎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友人在公眾場合吵鬧,竟於民國107 年 8 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網咖 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 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鐘孟穎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胡汶伶與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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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