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04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23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佳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陳佳泰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呂建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陳佳泰因而自後方撞擊上開自用 小客車,致車內乘客林鈺芩受有頸部扭傷、左腰挫傷之傷害 。陳佳泰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芩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894號,下稱他卷,第5 頁、 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9張、醫療財團 法人徐源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 存卷可考(見他卷第7 頁、第18至34頁)。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乃為一成年人且考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 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陳佳泰使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呂建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6 年 8 月4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85 號卷第25至27頁),亦徵被告存 有駕駛上之過失,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 訴人搭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 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 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能依約履行、獲取告訴人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