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峯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
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峯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經查:扣案疑似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 56公克,驗餘淨重0.133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4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 佐,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核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末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峯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2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場內,因乘坐車輛內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淨重0.1356公克,驗餘淨重0.1335公克)及吸食器1 組。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41至42頁)。又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56公克,驗 餘淨重0.133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5445號卷第11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洵堪認定。又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 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 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 ,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 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 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