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中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8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8 號被告趙中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驗前淨重0.1347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 133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 違禁物無疑。而被告趙中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06 年7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109號駁 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8 年1 月2 日期滿而未 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106 年度安保字第1065號)單獨聲請本院沒收銷燬,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