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6號
PCDM,108,交簡,18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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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3 時40分許測得其」; 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35623 號卷第14至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23號
被 告 王浩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道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3日0 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檳榔攤內飲酒後 ,仍於同日3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 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抗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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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