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35號
PCDM,107,重訴,35,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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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龍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顏品隆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周國龍部分:
一、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二、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 編號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上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四、上開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顏品隆部分:
一、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11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上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四、上開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國龍顏品隆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 彈之犯意聯絡,由周國龍顏品隆自華山玩具店及不詳管道 ,購得連同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零件在內之不具殺傷力之模型 槍(或操作槍)、子彈及火藥後,顏品隆自民國107 年4-5 月間起,在周國龍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由周國龍以當面指導或以如附表三編號11、13所示A 、C 行動電話彼此聯繫方式(下稱A 、C 行動電話),指導顏品 隆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專業知識(電話中通話內容詳 理由欄壹、譯文附表甲所示),顏品隆接續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 至10所示工具及某處工廠內之車床,以將槍管貫通,放 入撞針方式,製造組裝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各1 把,並接續將所購入模型子彈 ,以裝填火藥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具殺傷力 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2顆(附表二其餘7 顆子彈則未改造成 功,而無殺傷力),並共同持有之,顏品隆並將試射前開改 造手槍成功之影片,傳送至周國龍所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B 行動電話(下稱B 行動電話)內,供周國龍檢視共同製造 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試射結果。顏品隆另接續拆解周國龍 於107 年6 月15日向華山玩具店所購得之M9型號模型衝鋒槍 ,加以改造,惟未及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即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半成品),旋為警查獲。
二、周國龍因需款孔急,與顏品隆另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聯絡,由周國龍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7 分許 持C 行動電話與綽號「男仔」之洪瑞男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予洪 瑞男,周國龍並提供胞弟周世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供洪瑞男匯入買槍價金,周國龍顏品隆得款 後各分得15,000元。周國龍顏品隆於當日稍晚共同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出示前開改造手槍及某不詳槍枝外殼套件 予洪瑞男觀看,表示確有該把手槍可供出售,周國龍後於同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開車搭載顏品隆前往新北市蘆洲捷 運站前,交付該改造手槍予洪瑞男,然因洪瑞男於當晚操作 時認該手槍槍管有裂痕,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傳送訊息 至周國龍所持A 行動電話,要求退回修理,周國龍則於當晚



取回該改造手槍。
三、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鎖定周國龍顏品隆疑似共同買賣 槍枝,於107 年7 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國龍上 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製造槍、彈部分)之認定:
一、被告2人認罪與否、答辯要旨及爭點:
㈠被告顏品隆承認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行為。 ㈡被告周國龍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住所供被告顏品隆居住,警方 並於該住所內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槍、彈犯行,辯稱:我沒有教顏品隆槍枝 改造的事,是警察來搜索之後,我才知道顏品隆有改造槍、 彈,我行動電話中拍攝被告顏品隆試射槍枝的影片,當時試 射的是操作槍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周國龍辯稱:
⒈被告周國龍不知道顏品隆在房間裡自行改造槍枝,被告周國 龍雖曾在顏品隆房間內發現槍枝,但隨要求顏品隆不可在住 處內擺放違禁物。
⒉證人顏品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顯係將幫被告周 國龍試射模型槍,與試射自己改造槍枝的記憶,兩者加以混 淆,所以不能以顏品隆的單一證詞來認定被告周國龍有參與 製造槍彈部分等語。
㈣事實欄一之爭點:
依上說明,被告周國龍對於共同被告顏品隆製造槍、彈事實 並不爭執,但否認有所參與,則被告周國龍部分應審究之重 點即為,被告周國龍是否與被告顏品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分 擔?
二、被告顏品隆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品隆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卷㈠第39-43 頁、偵卷㈡第53-56 頁、聲羈卷第48-51 頁、本院卷第58、161 、333 頁),並 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警方於被告周國龍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衝鋒槍、手槍 各1 把及槍枝半成品、如附表二所示子彈及如附表三所示工 具及行動電話等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 可證(偵卷㈠第214-220、239-241 頁)。 ⒉扣得之槍枝、子彈及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後,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二「鑑定情形」、「有殺傷力 部分」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衝鋒槍及 手槍均有殺傷力,另如附表二中12顆子彈有殺傷力,其餘7 顆子彈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77709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24張(偵卷㈡第 119-124 頁)、107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78007885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9 頁)。
⒊被告周國龍從107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持A 行 動電話聯繫華山玩具店訂購M9型模型槍,並與被告顏品隆所 持C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被告周國龍詢問被告顏品隆槍枝 試射結果、指示被告顏品隆至華山玩具店拿取訂購之M9型號 模型槍、並指導被告顏品隆排除槍枝障礙及槍枝組裝等節, 有警方製作之A 、C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 (偵卷㈠第253-260 頁)。
㈡足認被告顏品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一所示 製造槍枝、子彈部分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周國龍部分:
㈠依共犯顏品隆之供述。
經查,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製造過 程,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品隆於警詢中證稱:我稱周國龍為大 哥,周國龍收留我住在他家,我在周國龍住處3 樓、4 樓改 造槍枝,有不懂的地方我會去請教周國龍,通訊監察譯文中 我與周國龍的對話,是因為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撞針突出、 我無法順利裝置彈匣彈簧、槍管爆掉等情形,求助於周國龍 等語(偵卷㈠第38-42 頁),於偵查中證稱:周國龍是我改 槍的顧問,可以教我解決排除槍枝障礙等語(偵卷㈡第57-6 0 頁),於本院中則證稱:我在周國龍住處改造槍枝,周國 龍都知道我在改槍,我改造槍枝過程中,遇到槍械故障或問 題,周國龍會當場用比,教我如何排除故障等語(聲羈卷第 49頁、本院卷第58、288 、289 頁)。 ㈡依被告2 人間監聽譯文、所持行動電話內之影片及對話內容 ,對照證人顏品隆之說明。
依據卷附之被告周國龍顏品隆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 人 所持行動電話內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對照證 人顏品隆就各該譯文、影片、對話內容之作證,整理條列如 下:(下稱為譯文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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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通話對象、內容/影片畫面內容 │所在│對該通話內容,證│
│號│ │ │卷頁│人顏品隆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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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6 │(周國龍持A 行動電話與顏品隆所持│偵卷│①於偵查中證稱:│
│ │月1 日下│C 行動電話聯繫) │㈠第│因為卡彈,我問周│
│ │午3 時52│...(略)... │253 │國龍如何排除等語│
│ │分17秒 │周國龍:在哪裡? │頁 │(偵卷㈡第53頁)│
│ │ │顏品隆:在哪裡!中央山脈。 │ │。 │
│ │ │周國龍:...你神經病喔,好了嗎? │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
│ │ │顏品隆:不太ok。 │ │稱:我當時是去試│
│ │ │周國龍:怎麼說? │ │槍等語(本院卷第│
│ │ │顏品隆:上去卡住了。 │ │304頁)。 │
│ │ │周國龍:把他拉出來嘛,我有沒有教│ │ │
│ │ │ 你怎麼上? │ │ │
│ │ │顏品隆:有,試很多次了,一樣。 │ │ │
│ │ │周國龍:幹,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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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6 │(周國龍持A 行動電話與顏品隆所持│(偵│①於警詢中證稱:│
│ │月15日下│C 行動電話聯繫) │卷㈠│因為扣案之改造手│
│ │午5 時10│...(略)... │第25│槍(下稱改造手槍│
│ │分51秒許│顏品隆:不太OK。 │3、2│)撞針突出,我沒│
│ │ │周國龍:為什麼? │54頁│辦法處理,所以周│
│ │ │顏品隆:我帶過去就有一隻弄卡著。│) │國龍要回來處理等│
│ │ │周國龍:恩。 │ │語(偵卷㈠第40頁│
│ │ │顏品隆:一隻卡住。 │ │)。 │
│ │ │周國龍:怎麼會... 那個針要推進去│ │②於偵查中證稱:│
│ │ │。 │ │因為撞針卡住沒有│
│ │ │顏品隆:針就凸出來。 │ │進去,我問周國龍
│ │ │周國龍: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要如何排除等語(│
│ │ │ │ │偵卷㈡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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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6 │(周國龍持A 行動電話與顏品隆所持│(偵│①於警詢中證稱:│
│ │月15日下│C 行動電話聯繫) │卷㈠│因為我無法順利將│
│ │午5 時12│ │第25│改造手槍裝置彈匣│
│ │分54秒許│周國龍:匣子哩? │4頁 │彈簧,周國龍教我│
│ │ │顏品隆:家裡。 │) │如何裝置等語(偵│
│ │ │周國龍:你有沒有蓋? │ │卷㈠第40頁)。 │
│ │ │顏品隆:有。 │ │②於偵查中證稱:│
│ │ │周國龍:有沒有試? │ │彈匣卡住,我問周│
│ │ │顏品隆:是推不上去。 │ │國龍如何排除等語│
│ │ │周國龍:沒有用...馬的。 │ │(偵卷㈡第5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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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6 │(周國龍持A 行動電話聯繫)。 │(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月15日下│ │卷㈠│:是周國龍叫我去│
│ │午5 時31│員工:華山玩具你好。 │第25│華山玩具店拿訂購│
│ │分56秒許│...(略)... │4頁 │的M9連衝鋒槍,我│
│ │ │周國龍:兄弟幫我弄一把「M9連」好│) │拿回來後改造到一│
│ │ │不好。 │ │半,就是被扣到的│
│ │ │員工:連的。 │ │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 │周國龍:我馬上錢送過去。 │ │示槍枝半成品等語│
│ │ │...(略)... │ │(本院卷第284 頁│
│ │ │周國龍:好,我等一下跟死胖子送錢│ │)。 │
│ │ │過去。 │ │ │
│ │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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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6 │(周國龍持A 行動電話與顏品隆所持│(偵│ │
│ │月15日下│C 行動電話聯繫) │卷㈠│ │
│ │午5 時56│...(略)... │第25│ │
│ │分51秒 │周國龍:去華山那邊..你去那邊..拿│5頁 │ │
│ │ │東西..你給我帶回來..華山喔。 │) │ │
│ │ │顏品隆: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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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6 │(周國龍持A 行動電話與顏品隆所持│(偵│①於警詢中證稱:│
│ │月25日上│C 行動電話聯繫) │卷㈠│改造手槍槍管爆掉│
│ │午10時25│...(略)... │第25│,周國龍要上來處│
│ │分50秒許│周國龍:過了嗎? │6頁 │理等語(偵卷㈠第│
│ │ │顏品隆:蠻嚴重的。 │) │40頁)。 │
│ │ │周國龍:怎麼了? │ │②於偵查中證稱:│
│ │ │顏品隆:爆掉。 │ │我試完槍,槍管爆│
│ │ │周國龍:整枝爆掉? │ │掉等語(偵卷㈡第│
│ │ │顏品隆:ㄟ。 │ │54頁)。 │
│ │ │周國龍:怎麼可能? │ │ │
│ │ │顏品隆:真的。 │ │ │
│ │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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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6 │(影片長13秒,為被告顏品隆傳送至│(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月20日上│被告周國龍所持B 行動電話) │卷㈡│:這是我試射本案│
│ │午10時47│ │第15│改造手槍,當時有│
│ │分許 │影片畫面擷取照片內容為:被告顏品│3、1│成功發射子彈,我│
│ │ │隆持手槍對空試射1 發子彈,並有明│55頁│傳影片給周國龍,│
│ │ │顯射擊後之煙塵。 │) │是因為周國龍要看│
│ │ │ │ │,我傳給周國龍看│




│ │ │ │ │,問這樣槍射的順│
│ │ │ │ │不順等語(本院卷│
│ │ │ │ │第286 、306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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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7 │(被告周國龍持A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偵│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 │月26日凌│體,傳訊息予暱稱「陳小宇」之人)│卷㈠│:另外買勾彈臂,│
│ │晨0 時40│ │第28│是要用來改造槍枝│
│ │分許、1 │周國龍稱:「明天過來,去車一支全│頁、│,作為排出擊發子│
│ │時8 分許│長30mm前2mm.7mm .中4.5mm.17mm.尾│偵卷│彈彈殼使用等語(│
│ │ │3mm6mm的針?」、「可以的,好,你│㈡第│聲羈卷第51頁)。│
│ │ │大概抓一下長10mm的勾蛋臂」等語,│174-│ │
│ │ │並傳送草圖照片2 張。 │176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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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經比對後,可知證人顏品隆前開有關被告周國龍知悉本案製 造槍枝過程,並會協助排除改造槍枝障礙之證述,與雙方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中影片相符,應為可信。而依 上開說明,顯示被告周國龍不僅於上開譯文附表甲編號1 中 主動詢問被告顏品隆槍枝試射情形,教導被告顏品隆排除卡 彈問題,另於譯文附表甲編號2 、3 中,針對本案改造手槍 ,教導被告顏品隆排除撞針、彈匣卡住的問題,並有於譯文 附表甲編號6 中詢問被告顏品隆試射改造手槍情形,另被告 顏品隆尚有傳送如附表甲編號7 所示試射改造手槍影片給被 告周國龍,供被告周國龍檢視。顯示被告周國龍對於被告顏 品隆改造槍枝之進度、遇到的困難、試射情形,均有所知悉 ,並提供技術協助,足認被告周國龍針對本案改造槍枝犯行 ,主觀上當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被告周國龍 辯稱並未教導被告顏品隆改造槍枝事宜,是警察來搜索後才 知道被告顏品隆有在住處改槍等語,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及影片內容不符,應不可採。
⒉參以附表甲編號4 、5 譯文中,被告周國龍致電予華山玩具 店訂購「M9連」之模型槍,隨指示被告顏品隆前往拿取,而 該「M9連」模型槍經被告顏品隆拆解,著手改造為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槍枝半成品,尚未完成即遭警方扣案等情,則 為證人顏品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卷頁如上開附表甲編 號4 所載),並有該槍枝半成品扣案可佐,足認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槍枝半成品,其原始之模型槍為被告周國龍所訂購 並指示被告顏品隆前往拿取。又觀諸附表甲編號8 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周國龍亦有委託案外人特別製造可排出擊



發子彈彈殼使用之槍枝零件,適可證明證人顏品隆證稱被告 周國龍對於本案製造槍枝犯行知情乙節為可信,否則被告周 國龍何需刻意主動提供模型槍供被告顏品隆實施改造或對外 訂製特定改造槍枝零件。
㈢被告周國龍對於製造子彈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⒈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彈及工具均為在被告周國龍住處內 查獲,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而證人顏品隆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周國龍於107 年6 月1 日以前就知道我在改 槍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另供稱槍枝及子彈都是在被告 周國龍住處改造等語不諱(本院卷第58頁),是本案改造槍 、彈之地點,都發生在被告周國龍住處,對照上開譯文附表 甲之內容,被告周國龍於107 年6 月1 日後仍密集主動詢問 被告顏品隆槍枝試射情形,並有協助排除槍枝障礙等情,足 認被告周國龍顯然對於共同被告顏品隆在住處改造「槍枝」 及「子彈」之犯行,均已知悉。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國龍得 知被告顏品隆在其住內持有槍枝後,有加以禁止等節,即與 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周國龍對於被告顏品隆在住處內從事製 造槍、彈行為,是被矇在鼓裡而不知情。
⒉又被告周國龍之B 行動電話內,除有被告顏品隆試射本案改 造手槍之影像外(詳如前述譯文附表甲編號7 所示),被告 周國龍另曾於107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6 分許,持B 行動電 話拍攝被告顏品隆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試射步槍, 共擊發3 發子彈,畫面中有明顯且長距離之火花,該男子遇 到卡彈時,被告周國龍則在旁宣稱:「小胖,他不會你就幫 他上嘛」等語,另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17分許,拍攝 被告顏品隆試射步槍,擊發2 發子彈,畫面中同有射擊之火 花等情,此有警方針對被告周國龍所持B 行動電話中所存影 像檔案製作之蒐證報告及畫面擷取照片共7 張在卷可佐(偵 卷㈡第153 、154 、156 頁),被告周國龍對於上開警方蒐 證報告擷取照片及所載內容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5 頁),且證人顏品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試射槍枝的子彈, 是用我改造過放有火藥的子彈去試射的等語(本院卷第304 、305 頁),所述與前開畫面擷圖中,槍枝擊發之子彈均有 明顯火光及煙塵相符,常人均能清楚辨別,此顯非一般性質 屬玩具槍枝之模型槍或操作槍所能呈現之射擊效果,故被告 周國龍辯稱畫面中被告顏品隆試射的是操作槍等語,顯不可 採。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周國龍對於共同被告顏品隆所持改 造槍枝能否正常試射裝有火藥之「子彈」及其「試射結果」 ,甚為關心,而在旁攝影或留存被告顏品隆傳送之試射影片 (即譯文附表甲編號7 ),也就是說,被告周國龍除知悉被



顏品隆製造槍、彈行為外,也刻意想確認槍枝及子彈是否 能正常擊發,知與欲皆備,則被告周國龍與被告顏品隆之犯 意聯絡範圍,除製造槍枝外,同時包含製造子彈乙節,應可 認定。
㈣綜上,被告顏品隆在被告周國龍住處同時從事改造槍枝及子 彈,譯文中雙方針對槍枝試射情形有密集之聯絡,被告周國 龍並有積極協助被告顏品隆排除改造槍枝之障礙,另有於被 告顏品隆試射槍枝及子彈時,在旁攝影或留存試射影片,有 意確認槍枝及子彈均可正常擊發,且一般犯罪份子製造槍枝 後,為能測試效能並順利使用,均會伴隨製造子彈以供使用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槍砲案件慣常犯罪手法,是本院認 事實欄一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均為被告周國龍、顏品 隆2 人共同犯罪計畫,被告周國龍與之皆有犯意聯絡。 ㈤至辯護人指摘證人顏品隆於偵、審中關於被告周國龍有無涉 案部分證述不一。
⒈查證人顏品隆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警詢中稱改槍過程中 ,有不懂的會去請教周國龍,這是當時我提藥(即毒癮發作 ),自己亂編的等語(本院卷第307 頁),而有證述不一情 形。
⒉然查,被告顏品隆確有針對槍枝撞針、彈匣、試射槍管爆掉 等情況,回報並求助於被告周國龍,被告周國龍則於電話中 有指示如何排除或表明將回去處理等節,此有前開譯文附表 甲編號1-3 、6 所示內容在卷可佐,核與證人顏品隆前開關 於證稱被告周國龍有參與本案製造槍、彈犯行之證述情節相 符,則證人顏品隆於本院中改稱並沒有針對改槍問題請教被 告周國龍等語,即與譯文內容不符,顯然不實。 ⒊參以證人顏品隆於107 年8 月1 日偵查中證稱:周國龍是我 改槍的顧問,可以教我排除槍枝障礙等語(偵卷㈡第57-60 頁),次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於107 年9 月 28日起訴移審至本院時,仍供稱被告周國龍有教導排除改造 槍枝之困難等語不諱(本院卷第58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 顏品隆於遭羈押1 個月後,在顯然不可能施用毒品而有毒癮 發作之狀況下,仍繼續供稱被告周國龍為本案製造槍枝幕後 主使者,可認證人顏品隆嗣後於本院中改稱警詢當時是因為 提藥所以才亂編故事指認被告周國龍等節,為迴護共犯之詞 ,不可採信。
⒋又被告周國龍曾加入天道盟之幫派組織,收留被告顏品隆為 小弟居住於其上開住處內,此為被告周國龍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偵卷㈠第18頁),且依兩人間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被告周國龍於107 年7 月25日仍以老大自居,有斥責被



顏品隆沒有接電話之情,此有警方針對被告顏品隆所持C 行動電話製作之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㈡第222 頁) ,兩人間應有上命下從之關係,衡情,自難期待證人顏品隆 於本院審理期間,據實指認曾為老大之被告周國龍。是其於 本院審理中翻供之部分,並不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周國龍 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品隆周國龍針對改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零件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乙節。然查: ㈠經本院就此部分零件函請內政部鑑定其性質,該等土造金屬 槍管、金屬槍機半成品、金屬撞針及彈匣等物,均非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 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 1070873082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 頁),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即容有誤會。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槍枝半成品零件,被告顏品隆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這是周國龍叫我去華山玩具店拿回來的M9型號 模型槍,我要拿回來改槍管,但沒貫通,我改造到一半,快 改好了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06 頁、聲羈卷第50、51頁), 而觀諸該槍枝零件之照片,被告顏品隆已將原本之模型槍進 行拆解,呈現正在改裝中之狀態乙節,此有槍枝零件照片1 張在卷可佐(偵卷㈡第124 頁,影像22),又依前開譯文附 表甲編號4 、5 內容所示(卷頁詳見附表),被告周國龍於 107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1分許致電予華山玩具店訂購「M9 連」之模型槍,隨指示被告顏品隆前往拿取,可認該等槍枝 零件,係由被告周國龍提供予被告顏品隆,進而將之拆解, 著手製造中,然未及製造完成,即遭警方查獲,此部分所為 ,應屬製造槍枝未遂,而非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此敘 明。
五、綜上,被告周國龍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周國龍顏品隆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製造槍枝、子彈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二(販賣槍枝部分)之認定:
一、被告2人認罪與否、答辯要旨及爭點:
㈠被告顏品隆承認有販賣扣案改造手槍予洪瑞男行為。 ㈡被告周國龍固坦承有持C 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二之時間與洪瑞 男聯繫,約定以3 萬元價格販售槍枝予洪瑞男,並有提供胞 弟周世傑之郵局帳戶供洪瑞男匯入3 萬元等情不諱(本院卷 第224 、225 、33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槍 枝犯行,辯稱:我是賣操作槍給洪瑞男,這把操作槍已經丟 掉了,1 把有殺傷力的槍不可能只賣3 萬元,且證人顏品隆



洪瑞男針對販賣槍枝的過程證述矛盾等語。
㈢辯護人為被告周國龍辯稱:證人洪瑞男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 周國龍購得的是1 把卡死無法擊發的槍等語,而本案改造手 槍經鑑定有殺傷力,足認被告周國龍賣予洪瑞男的槍枝,並 非扣案之改造手槍,且衡情,不可能以3 萬元購得經改造有 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周國龍不可能為了3 萬元甘冒如此風險 ,親自交付具殺傷力槍枝並任由買方退貨再親自取回等語。 ㈣事實欄二之爭點:
⒈依上說明,被告周國龍部分應審究者,為與洪瑞男交易之槍 枝,是否為扣案之改造手槍?
⒉交付槍枝之際,該槍枝有無殺傷力?
二、被告顏品隆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品隆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卷㈠第41、42頁、偵卷㈡第54、55 、60頁、聲羈卷第48頁、本院卷第59、161 、333 頁),並 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為被告周國龍顏品隆共同以3 萬元之價格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販賣給洪瑞男,後因瑕疵而退還被 告周國龍乙節,此為證人洪瑞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㈡ 第44-46頁)。
⒉被告周國龍持C 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7 分許 與綽號「男仔」之洪瑞男聯繫,周國龍並提供胞弟周世傑之 郵局帳戶帳號予洪瑞男洪瑞男於同日匯款3 萬元至該帳戶 ,雙方於同年7 月23日相約碰面,洪瑞男於同日晚間10時28 分許,傳送訊息至周國龍所持A 行動電話要求退回改造手槍 等節,此有C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照片8 張、A 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1 份在卷可佐(偵卷㈠第53-55 頁、偵 卷㈡第186 頁)
⒊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有 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77709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㈡第119 、120 頁)。 ㈡足認被告顏品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改造手槍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周國龍部分爭點一:【被告周國龍賣給洪瑞男的就是本 案扣案之改造手槍】
㈠依共犯顏品隆之供述。
⒈經查,對於扣案改造手槍之販賣過程,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品 隆於警詢中證稱:洪瑞男於107 年7 月18日在電話中跟周國 龍討論購買改造手槍,洪瑞男並將3 萬元匯入周國龍胞弟周 世傑帳戶內,後來周國龍開車載我到新北市蘆洲捷運站,將



槍枝交給洪瑞男,但因為槍管有裂痕,所以洪瑞男要求退貨 ,當天我們就將槍枝取回,我從中獲得15,000元等語(偵卷 ㈠第41頁)。
⒉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瑞男於107 年7 月18日打電話來給 我,說要找周國龍,我把電話拿給周國龍,他們在討論要買 扣案之改造手槍,約定用3 萬元交易,我跟周國龍各分1 半 ,後來相約107 年7 月23日在蘆洲捷運站交易槍枝,當天是 周國龍載我去交槍,但洪瑞男後來說槍管有裂痕,這次賣槍 是周國龍幫我賣的等語(偵卷㈡第58-60 頁)。 ⒊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瑞男匯款3 萬元到周國龍胞弟周世 傑的帳戶,是要買本案扣案改造手槍,我跟周國龍各分1 半 ,我與周國龍於107 年7 月23日有跟洪瑞男相約在蘆洲捷運 站附近交易該改造手槍,後來洪瑞男試槍出問題,有把該槍 取回等語(本院卷第292-297 頁)。
㈡依證人洪瑞男之證述。
⒈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用3 萬元向周國龍買小隻的槍,於匯款 到周世傑帳戶後,有約在蘆洲捷運站附近,周國龍顏品隆 於107 年7 月23日晚上約9 點一同前來,由顏品隆將槍交給 我,但因為槍有裂痕,所以我跟顏品隆聯繫,由周國龍將槍 取回等語(偵卷㈠第77-83 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周國龍顏品隆跟我在快炒店聊天說可以用 3 萬元買一把槍,我就買一把來看是不是真的如此,我跟周 國龍聯繫,周國龍說缺錢,叫我先匯錢,再交槍給我,周國 龍於107 年7 月18日叫我先匯款3 萬元到周世傑帳戶內,我 匯款後,周國龍顏品隆有先拿1 把槍來給我看,後來於10 7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約在蘆洲捷運站交槍,就是扣案改 造手槍,但因為槍有瑕疵,所以我請他們拿槍回去,後來周 國龍於當天晚上約11時30分至12時30分許來我家樓下拿槍等 語(偵卷㈡第44、45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匯3 萬元給周國龍,是要買可以擊發 子彈的槍,金額是周國龍決定的,匯款當天下午,周國龍顏品隆有來我三重住處,拿1 把小槍跟大枝的槍枝套件給我 看,讓我安心,後來107 年7 月23日,約在蘆洲捷運站,就 拿1 枝短槍給我,我回去後發現槍有問題,就打給周國龍顏品隆,他們是一起的,原本是約定修好再給我,但周國龍 就沒有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09-311 、313 、314 、320 、321 頁)。
⒋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品隆與證人洪瑞男對於被告周國龍 共同以3 萬元販賣扣案改造手槍予洪瑞男一事,其交易方式 、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之槍枝種類等情節證述相符,應



可採信。
㈢觀諸被告周國龍洪瑞男間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2 人所持行 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下稱譯文附表乙)
┌─┬────┬───────────────────┬───────┐
│編│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內容 │譯文/ 對話紀錄│
│號│ │ │所在卷頁 │
├─┼────┼───────────────────┼───────┤
│1 │107 年7 │(周國龍以A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①行動電話翻拍│
│ │月16日上│洪瑞男) │ 照片1 張(偵│
│ │午5 時2 │周國龍稱:「你錢到位,20分鐘就能把車開│ 卷㈠第31頁)│
│ │分許 │回家」。 │ 。 │
│ │ │ │②對話紀錄1 份│
│ │ │ │ (偵卷㈡第18│
│ │ │ │ 3頁)。 │
├─┼────┼───────────────────┼───────┤
│2 │107 年7 │(洪瑞男撥打電話至顏品隆所持C 行動電話│譯文(偵卷㈠第│
│ │月18日下│,由顏品隆將電話轉由周國龍接聽) │258 頁)。 │
│ │午1 時7 │. . .(略). . . │ │
│ │分19秒許│周國龍:我跟你說喔,你有辦法先匯給我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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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