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08號
PCDM,107,訴緝,108,201901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
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屈清輝趙煌榮(其所涉犯行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於民國81年6 、7 月間在臺北市承德路三德大飯 店內商訂交易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及細節,被告即自81年 10月間起至82年2 月止,連續在彰化縣公路局車站、臺北縣 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趙煌榮住處,非法 以每公斤安非他命新臺幣8 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數次予 趙煌榮,趙煌榮購入後,再設法運往菲律賓、美國,販賣予 不詳買主。因認被告涉犯84年1 月13日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非法 販賣麻醉藥品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則為3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 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期間為20年。至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 、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 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 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於自81年10月間起至82年2 月止觸犯非法販 賣麻醉藥品罪嫌,以當年2 月之最末日即2 月28日為行為終 了日,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檢警係於82年3 月21日因共 犯趙煌榮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始知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 開始偵查(時效經過21天,尚餘19年11月又9 天),檢察官 於82年9 月2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案件於82年11月3 日繫屬 於本院(時效經過1 月又6 天,尚餘19年10月又3 天),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2 月17日發佈通緝,時效停止進行 ,於88年2 月17日停止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5 年),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繼續進行,於107 年12月21日時效 完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