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97號
PCDM,107,訴,997,201901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進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8型號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參壹點參捌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㈠乙○○於民國106年8、9月間之某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28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 ,以其持有之APPLE廠牌、IPHONE 8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內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語音通話功能與 甲○○聯繫,雙方協議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毒品咖 啡包10包,並於同年10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社區門口,由其不知情之女友李雅琪



友人葉佳欣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與甲○○,而完成毒 品買賣之交易(乙○○尚未自甲○○處取得價金)。 ㈡甲○○於販入上開毒品咖啡包後,與范姓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由甲○○於同年10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以其 持有之APPLE廠牌、IPHONE 6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嘿嘿嘿」在通訊軟體「微信」 (We Chat)內名稱為「85C店全方支援版」之多數人群組上 ,公開發布內容為「雙北地區急拋能跑能喝能說服黑色小丑 要的私」之販賣毒品訊息,嗣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與甲○○聯繫,雙方協議以5,3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正路67巷口前進行交易。迨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姓少年一 同抵達約定地點,由范姓少年下車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確認無誤後即表明身分當場將二人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淨重合 計134.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1.38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1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7頁、第83至84頁、第326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40頁 、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證明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之犯行,見偵卷 第78至80頁、第84至87頁,少連偵卷第184至185頁)、證人 即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共犯范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 度他字第1368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32頁、第88至93頁, 偵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葉文禮於偵訊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183頁)、證人李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18至319頁)、證人葉佳欣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第62至64頁)情節相符,並有大同分局搜索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范姓少年)各1份 、扣押毒品咖啡包照片12張、微信暱稱「嘿嘿嘿」ID之使用 者為「昌先生」之翻拍照片2張、被告甲○○於「WeChat」 以暱稱「黑嘿嘿」於公開聊天室群組中張貼刊毒品交易廣告 之翻拍照片1張、被告甲○○指認被告乙○○住處及毒品交 易取貨地點之照片2張、范姓少年使用微信與警方通聯訊息 文字內容15張、通聯之語音通話內容譯文、大同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含扣案物毒品照片7張)、大同分局警員葉文 禮106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5 頁、第74至80頁、第83至84頁、第113至115頁、第120至132 頁,少連偵卷第61頁)。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淨重合 計134.82公克,取樣3.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1.38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有刑警局106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6800502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65至66頁),復有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扣案足佐,堪 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買賣第三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 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三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 包,係被告乙○○以每包280元之價格販入,並以每包300元 之價格販賣與被告甲○○,被告甲○○販入後,復打算以每 包530元之價格(計算式:5300÷10=530元)販售與佯裝買 家之員警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6至17頁 ,少連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40頁),足見被 告二人確有販售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以賺取差價獲利之犯意 ,則被告二人主觀上各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被 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 ),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 遂之標準。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 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25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甲○○,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已達成共識, 並已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應屬既遂,其尚未自 被告甲○○處取得買賣之價金,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以手機之通訊軟



體「微信」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 ,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甲○○既已著手實施販 賣毒品行為,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與范姓少年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販賣前,持有扣案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10 7年3月20日接受警詢時供稱: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 向綽號「小秋」、本名為乙○○之成年男子購買,伊可以指 認哪一位是乙○○等語(見偵卷第84頁),嗣經警循線追查 而查獲被告乙○○,大同分局於107年7月5日報告偵辦,並



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792號起訴等情,有大 同分局107年7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4258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新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偵字 第2179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已詳實供 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乙○ ○之犯嫌而偵查、起訴。本院審酌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僅22歲,年輕識淺,本案經 查獲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尚可,圖利亦甚 少,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較諸販毒集團尚 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及大、中盤商為重,主觀上應無大量販



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 有限。本院依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倘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依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⒌綜上所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 部分依序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被告甲○○部分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牟 求私利,無視法令禁制,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 之行為,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年紀皆輕,前均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參以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圖價金非高,被告乙○ ○尚未自甲○○處取得販毒價金、被告甲○○未成功售出即 為警查獲,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㈤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至 192頁),堪認被告乙○○尚屬素行良可。又被告乙○○所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尚可,圖利亦甚少, 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參以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已知悔悟,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木工而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76頁 )。本院因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被告 乙○○年紀尚輕,且已有正當工作,若能藉由本次教訓,澈 底遠離毒品,對其往後之人生安排,必有相當助益,乃本院 為避免其再犯,實有對其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 惕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 乙○○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



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其導回正軌。倘其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淨重合計134.82公克, 取樣3.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1.38公克),經送驗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為被告 甲○○本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持毒品,已如前述,則依上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包覆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 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 HONE 8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AP PLE廠牌、IPHONE 6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各1支,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用來為本 案張貼販賣毒品交易訊息或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復無證據證明 該等手機及SIM卡滅失,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出毒品咖啡包10包與被告甲○ ○,然並未實際自被告甲○○處取得價金3千元乙情,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被告甲○○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無證 據顯示被告乙○○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