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19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PMA (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間,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 」之成年男子處,同時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後,意圖營利,萌生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 月26日5 時 54分前某時許,持用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其交友軟體Grindr (下稱Grindr)暱稱「有地不限缺可調」散布有意販賣毒品 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同年2 月26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暱稱察覺有異,乃自同日5 時54分許起,以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 ○探詢,佯裝有意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 500 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交易毒品,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喬裝 買家之警員抵達上址,甲○○帶同警員至其原位於同路段44 號4 樓居所,於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 旋經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年4 月14日13時24分許,以Line與丙○○聯繫,雙方 約定以3,8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後,甲○○於同日
14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丙 ○○,並向丙○○收取3,800 元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4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辯稱 :我想要警員、丙○○與我約炮,才低價轉讓毒品給他們, 我沒有要販賣獲利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之暱 稱、發文及其與警員、丙○○間對話內容,均係以約炮為目 的,被告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僅構成轉讓毒品等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自綽號「Jason 」之成年 男子處,同時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以其Grindr暱稱「有 地不限缺可調」,而以Grindr及Line,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 定以6,5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並相約見面 交易毒品,迨警員於同日20時41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被告 帶同警員至其上址居所,於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時, 旋經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107 年度偵字第 7979號卷【下稱107 偵7979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95頁至 第99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院 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乙○○於偵審程序證 述歷歷(見107 偵7979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 2 頁),復有職務報告、被告Grindr及Line暱稱、被告與警 員間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見107 偵7979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3 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①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膚色錠劑1 顆(驗前淨重0.3052公克,因鑑驗 用罄0.3052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藍色錠劑1 顆(驗前淨重0.29 30公克,因鑑驗用罄0.2930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檢出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1.6085公克,因鑑驗用罄0.0015 公克,驗餘淨重1.60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考(見107 偵7979卷 第161 頁至第163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以其Grindr暱稱「有地不限缺可調」與警員間Grin dr對話內容:「警員(下稱『警』):你好,請問可調什麼 ?被告(下稱『被』):『I 』。警:多少?被:1/2500, 3/6500。警:6 呢?可外送?被:不外送,六要等,我不夠 ,六沒比較便宜。警:那你有多少?你住哪?被:3 ,江子 翠,要嗎?警:好啊。被:【傳送其Line行動條碼】。被: 加我,給地址,你幾點要哪?警:加了。」(見107 偵7979 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被告以其Line暱稱「林冠允(Gary )」與警員間Line對話內容:「警:嗨嗨。被:嗨,幾點要 來?警:八點可?。被:好。警:恩恩,我下班儘快弄一弄 過去。被:恩恩。警:OK。被:如果晚上來得及補貨可以給 你6/12000 。警:好的。被:出發前試訊,視訊。警:恩恩 。被:沒問題再給你地址。警:我下班直接密。被:好,你 有照嗎?警:【傳送1 張照片】。被:喔喔。警:【傳送另 1 張照片】。被:恩。警:晚點再視訊。被:好。警:嗨嗨 ,在嗎?警:【通話無回應】。警:【通話0 :38】。…。 被:板橋長江路三段40號。」(見107 偵7979卷第47頁至第 51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稽之證人乙○○於偵 審程序證稱:我與同事發現被告Grindr暱稱「有地不限缺可 調」,顯示被告有販賣毒品,先由我同事以Grindr與被告約 定交易數量、價格,我們問「請問可調什麼」,被告回「I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問「多少」,被告回「1/2500」 、「3/6500」係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 元、3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6,500 元,我們問「你有多少」,被告回「3 」 係指他只剩3 公克,後我們與被告互加Line,改由我以Line 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被告要求我先傳照片確認交易 對象,又要求我出發前視訊,確保我即係照片中對象無誤, 才傳給我交易地址,我於107 年8 月26日20時多抵達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家樓下,被告帶我進入
他家,並取出毒品及磅秤讓我確認重量吻合,我旋表明身分 查獲被告,卷附被告與警員間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即係 我們與被告間對話內容等節(見107 偵7979卷第119 頁、本 院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可知被告與警員通訊聯絡時, 係刻意避諱提及毒品名稱,而以暗語為之,且警員向被告探 詢交易數量、價格後,被告無須另向他人確認徵詢,即逕自 索價「1/2500」、「3/6500」,並表明其可出售數量「3 」 ,足認被告係自行與買家磋商議價,並自主掌控毒品交易數 量、價格、利潤等事項。況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 承:我的Grindr暱稱「缺可調」係指我缺錢可向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警員裝成買家向我購買毒品,我說「I 」係指甲 基安非他命,我說「1/2500」、「3/6500」係指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賣2,500 元、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6,500 元,因 我只剩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交易,才與警員約定以6,500 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等情(見107 偵7979卷第16 頁、第97頁、第177 頁至178 頁),於偵訊時尚自承有販賣 的想法等語(見107 偵7979卷第170 頁),益見其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確。
⒊被告於偵審程序均供陳係無償受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見107 偵7979卷第15頁、第97頁、本院卷第 72頁),顯無進貨成本,觀之其於警詢中尚自承:若交易成 功,我的獲利即係6,500 元等語(見107 偵7979卷第18頁) ,堪認其確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 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Line,與丙○○約定以 3,8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後,於107 年4 月 14日14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予丙○○,並向丙○○收取3,8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審程序供認無誤(見107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卷【下稱107 偵19237 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43頁、本院卷第72頁), 並經證人丙○○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107 偵19237 卷第 9 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復有被告Line暱稱及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存 卷可稽(見107 偵19237 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觀之被告以其Line暱稱「小允(Gary)」與丙○○間Line對 話內容:「丙○○(下稱『謝』):大約跟你拿2-3000。被 告(下稱『被』):好。…。謝:大約拿3500元。被:好。 多給我一點哦,謝謝你。被:4000給你兩個。謝:我身上只
有38。被:好。謝:2 個吼,耶,謝謝。被:3800兩個。謝 :阿你地址在給我一次,我可能兩點半左右到你家。被:板 橋長江路三段40號。」(見107 偵19237 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及證人丙○○於偵審程序證陳:我於107 年4 月14日以 Line與被告約定交易數量、價格,並相約在被告家樓下即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等他,我說「大約拿3500」係指 我買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4000給你兩個」係指 4,000 元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我說「我身上只有38」 係指我身上只有3,800 元,經我向被告討價還價後,被告說 「3800兩個」係指雙方約定我以3,8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 公克,後我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被告位於同路 段44號4 樓家中,以3,800 元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2 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107 偵19237 卷第9 頁 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 ,可知丙○○向被告洽購毒品時,雙方係各自出價、索價並 相互議價後,才合意交易價格,與通常買賣過程相同,且丙 ○○表示僅有3,800 元現金可供購買毒品時,被告無待另向 他人確認徵詢,即逕自同意依該金額與丙○○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2 公克,足認被告係以出賣人地位自行與購毒者磋商議 價,並自主決定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利潤等事項。況由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供承:丙○○以Line聯繫向我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我說「4000給你兩個」係指4,000 元我給丙○ ○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但丙○○說他錢不夠,我才說「38 00兩個」係指3,800 元我給丙○○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後 我於107 年4 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我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家中,以3,8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給丙○○,交易有成功等語(107 偵19237 卷第6 頁至 第7 頁、第43頁),顯見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灼 。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 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況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與 丙○○亦非親故至交,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遭查獲重罰 之高度風險,無端以自身住居所為交易處所,平白有償轉讓
毒品之理,復別無事證足認其係按同一價格、數量或純度讓 與而確未從中牟利,故認定其有從毒品交易中謀取利潤,應 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合理判斷,堪認其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交易標的,既無進貨成本,卻著手 以6,500 元之價格販出,而意圖獲利6,500 元,及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既係與購毒者交涉議價後,始合 意交易價格,顯均與單純有償讓與迥異。況苟被告所辯意欲 約炮才轉讓毒品云云為真,其理應在雙方通訊聯繫毒品交易 時或嗣後見面時有所邀約或表明,但依被告與警員間Grindr 與Line對話紀錄(見107 偵7979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 至第51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及被告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見107 偵19237 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 知被告與警員、丙○○通訊聯絡毒品交易時,均不曾邀約警 員、丙○○為性行為,另稽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們以Grindr及Line與被告對話時及與被告見面時,除與 被告約定交易重量、價格、時間、地點外,從未提到相約發 生性行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及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與被告見面前聯絡時及見面 時,從未提到發生性行為的事,且雙方見面時只有交易毒品 ,並無從事其他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辯解,不足採信。
⒉雖警員在與被告對話中有傳照片予被告及與被告視訊,然此 係被告為降低毒品交易之風險,而事先要求警員予以配合之 預防舉措,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前,亦有被 告與警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與毒品交易常情相合,殊難 以此遽認被告非屬販賣毒品而係相約為性行為。 ⒊縱丙○○有傳「你變得好誘人,真想幹幹你,等我時機成熟 ,我現在滾燙的17*5,就能跟你有點娘娘的17*5互相摩擦了 」等內容予被告,惟依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 前開內容係丙○○在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且返家後始為之( 見107 偵19237 卷第23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前開內容與雙方毒品交易無關(見本院卷第118 頁), 自無從遽認丙○○事後所為之前開內容與雙方業已完成之毒 品交易有關,況被告閱讀前開內容後,旋回傳「白癡嗎」予 丙○○(見107 偵19237 卷第23頁),顯亦認前開內容純屬 無稽之談,足見被告就此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為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P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⒉按警員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 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 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不同種類之第二 級毒品,侵害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後,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至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及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 品流通氾濫,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 與期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次數、數量、金額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類型、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亦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範 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嚴重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經鑑驗用罄而 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犯事實 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 經鑑驗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在事實欄一㈠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 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 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事實欄一㈠部分主文項下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毒品 交易,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107 偵7979卷第15頁、本院卷 第72頁),亦有被告與警員間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事實欄一 ㈠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獲取之販毒價金,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在事實欄一㈡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用以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在事實欄一㈡部分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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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單位 │應沒收數量/ 單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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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膚色錠劑│業經鑑驗用罄無餘 │
│ │壹顆(驗前淨重0.3052公克,因鑑驗│ │
│ │用罄0.3052公克,驗餘淨重0 公克)│ │
├─┼────────────────┼─────────┤
│2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用罄無餘 │
│ │成分之藍色錠劑壹顆(驗前淨重0.29│ │
│ │30公克,因鑑驗用罄0.2930公克,驗│ │
│ │餘淨重0 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淨重1.6085公克,因鑑驗用罄0.0015│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 │公克,驗餘淨重1.6070公克)及其外│1.6070公克)及其外│
│ │包裝袋壹個 │包裝袋壹個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單位 │應沒收數量/ 單位 │
│號│ │ │
├─┼────────────────┼─────────┤
│1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6623│壹支(含SIM 卡壹張│
│ │7596號SIM 卡壹張)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