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11號
PCDM,107,訴,911,2019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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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台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台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定台與李明鴻素不相識。緣李定台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 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環河西路口,甫結束廣告 舉牌工作而準備收工,因誤認陳德煌之廂型車係回收其廣告 看板之車輛,欲開啟該車輛之後車廂門時,旋遭陳德煌質問 ,兩人遂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陳德煌之員工李明鴻見狀上 前制止,亦與李定台發生爭執,詎李定台因此心生不滿,明 知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若持鋒利刀刃刺及他人該等身體要 害,可預見將使該人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往李明鴻之右胸 部刺擊3 刀,致李明鴻受有右胸穿刺裂傷3 處(分別為5 公 分、4 公分、4 公分)、右肺挫傷、右側血胸及右側皮下氣 腫等傷害,幸經送醫並接受手術急救,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 。此間李定台於刺傷李明鴻後隨即遭在場之陳德煌陳德煌 之另一員工周松寶以及路過之王雨洋曾泳盛聯合壓制在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水果刀1 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明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定台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第457 至464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7頁、第4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 鴻於偵查時證述、證人陳德煌廖英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證人周松寶王雨洋曾泳盛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李明 鴻部分見偵卷第87至88頁,陳德煌部分見偵卷第21至23頁、 第83至84頁,廖英妙部分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84至85頁, 周松寶部分見卷偵卷第27至29頁,王雨洋部分見偵卷第30至 32頁,曾泳盛部分見偵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李明鴻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證物照片共2 張、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 年10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71018001號函暨李明鴻之病歷、護 理紀錄、病程紀錄等資料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0 頁、第42頁、第55頁,本院卷第145 至401 頁),是前開證



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再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因罹患癲癇症引發器 質性精神疾病,導致情緒無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 、第465 頁),惟經本院送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 被告並未因「癲癇症」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亞東醫院107 年10月29日亞 精神字第1071029001A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409 至411 頁),是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身心 狀態,既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足以令法院依 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程度,也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確實 因罹患癲癇症或癲癇引發器質性精神病,導致情緒無法控制 之情形,從而自不能因此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上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 年12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因開錯車門之問題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胸部 等身體要害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行為實有 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見本院卷第515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4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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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