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0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載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與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 禁藥,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載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 SAMSUNG 牌粉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與李天成聯繫碰面,接續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各毛重0.9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約9 公克)予李天成(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如 附表編號4 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 至3 、5 至10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以所持用前揭 手機及門號與張景智、郭華雄聯繫碰面,由乙○○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景智、郭華雄(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及方式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1至13 所載時間、地點,以所持用前揭手機及門號與郭華雄聯繫碰 面,由乙○○無償轉讓足供1 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華雄(轉讓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各如附表編號11 至13所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 頁、第221 至22 5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 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 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1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8 2 至485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38 號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22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景智 、李天成、郭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查 卷第75至84頁、第455 至459 頁、第111 至122 頁、第465
至468 頁、第87至103 頁、第473 至476 頁),並有本院10 7 年聲監字第608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748 號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及附表編號2 、4 、5 、6 、11 所示時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 至12頁、第47至62頁、第269 至282 頁)。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 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 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再我國法 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 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各次販賣毒品均從中賺取 新臺幣(下同)300 至1000元不等之價差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不諱(偵查卷第482 至485 頁),足認被告於附 表編號1 至10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景智、李天成、郭華雄等人 ,客觀上應有獲利,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思,已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均已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安非他 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 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 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郭 華雄為55年7 月15日生之成年人,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33 頁)。證人郭華雄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07 年5 月17日、6 月2 日、6 月5 日被告都 有請伊甲基安非他命,約可施用一次的量等語(偵查卷第47 4 至475 頁),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轉讓予證人 郭華雄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 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於事 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加重處罰 規定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 )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共9 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附表編號11至13,共3 罪)。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 ,因證人李天成欲向被告以 11萬5 千元購買1 兩海洛因,而向被告先購入海洛因1 包( 毛重0.9 公克、約定價金5000元)為樣品,嗣因所購入之樣 品遇臨檢而丟棄,證人李天成乃再向被告購入海洛因1 包( 毛中0.9 公克、約定價金4000元)為樣品施用,顯見被告多 次交付海洛因,均係基於同一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與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 4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李天成,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 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 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3 罪)、1 年5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惟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雖認被告就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為自白, 然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9 分偵查中係供稱:107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許,伊原本要拿1 兩海洛因與李天成交 易,原本要賣11萬5 千元,我也有給李天成試,伊承認販賣 海洛因未遂等語(偵查卷第483 頁);於同日下午10時2 分 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伊承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書附表編號 4 、5 (即於107 年5 月14日販賣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0. 9 公克海洛因、於107 年5 月15日販賣0.9 公克海洛因), 並交付2 包海洛因給李天成,一開始是要給李天成試,如果 李天成可以才會跟伊買等語(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38 號 卷第25頁)。再於本院107 年8 月23日送審羈押訊問中供稱 :李天成當天買一小包海洛因當樣品,如果品質可以,之後 會買更多,第一次樣品重量約0.9 公克算5000元,但李天成 買到海洛因後遇到臨檢將海洛因丟掉,因此再跟伊買第二次 樣品約0.9 公克算4000元,兩次販賣海洛因的錢沒收,李天 成買過樣品後,與伊相約要以11萬5 仟元交易1 兩海洛因,
但碰面後李天成以毒品重量不足、品質不佳為由,未完成交 易。伊承認販賣海洛因樣品予李天成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 頁),就其與證人李天成於附表編號4 所載時、地,因證人 李天成本欲購買1 兩之海洛因,而由被告從中抽取少量海洛 因為樣品,販賣予證人李天成測試品質之交易過程,於偵查 中業已坦認不諱。其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尚未收取販賣海洛因 樣品之價金,惟卻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而非 抗辯僅應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足認被告於偵查中確有 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意,尚難僅因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初始認其聲請羈押書附表編號4 、5 係不同次毒品交易,而 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附表 編號4 販賣海洛因樣品2 包之行為既已既遂,則證人李天成 嗣後未向被告購買1 兩之海洛因,既屬同次販賣海洛因之行 為,自難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亦均自白,然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 ㈤再被告於警詢雖供稱:伊毒品來源為「紀騏樺」,其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云云(偵查卷第41至43頁)。惟經員警調閱 電話通聯紀錄、通話基地台位置及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所 供述之內容與查證資料不符,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等情,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073580477號函暨員警王友民之職務報告、被告107 年7 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 置資料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9 至161 頁),足見本案 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自難予以減刑。
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 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 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 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 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 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 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即附表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無可取, 惟其販賣之數量僅1.8 公克,數量甚微,獲利應屬非豐,所
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亦僅此1 次,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尚 屬小額零星販賣,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 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 之犯行顯然有別。更酌以被告犯罪後,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 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後之最 低刑度,就前開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衡情顯有可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部 分,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本院認 尚無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張景智、李天成、郭華雄牟利,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郭華雄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均屬少量、獲利非多,暨 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高職畢業、離婚、扶養1 名未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犯行間,各次犯行間隔期間尚屬接近,犯罪方法、過程 、態樣及販賣之對象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 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7 年6 月23日 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查獲,該案查扣之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用以於附表編號1 至10販賣毒品、附表編號 11至13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本院卷第22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為警所查扣之SAMSUNG 牌紫 灰色行動電話及SAMSUNG 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各1 支,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除附表編號4 販賣海 洛因部分之9,000 元尚未收取外,其餘價金被告均已全數收 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誤(本院卷第226 頁), 係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時,為警查扣海洛因1 包 (毛重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毛重132.78公 克)、MDMA咖啡包5 包(合計毛重27.88 公克)、FM2 藥丸 7.5 顆(毛重1.73公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分 裝袋100 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至187 頁 )。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是伊於10 7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向綽號「小巴」之人所購買等語(本 院卷第194 至200 頁),足見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為附表 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後始另行購入,並非本案販賣 毒品或轉讓禁藥所剩餘,核與本案附表所示犯行無關,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後,於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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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對象 │行為方式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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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5 │新北市五股區│張景智│張景智於107 年5 月19日上午7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9日上│西雲路133 號│ │時13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號A1-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7 時21│萊爾富超商(│ │32號行動與乙○○使用之門號09│至A1-3│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後未久 │御成路附近)│ │約定於左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 │○一一六○七二○號SIM │
│ │ │ │ │非他命,由乙○○交付重量不詳│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景智,│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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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5 │新北市五股區│張景智│張景智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2│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2日上│御成路75號之│ │時34分以公共電話與乙○○使用│號A2-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12時34│OK便利超商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現場│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 │ │絡,雙方約定於左欄所示地點交│照片(│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後未久 │ │ │易甲基安非他命,由乙○○交付│偵查卷│○一一六○七二○號SIM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第269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張景智,並收取價金1,000 元。│至270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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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5 │新北市五股區│張景智│張景智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2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8日下│御成路附近 │ │時17至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以其│號A3-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2 時19│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A3-2│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 │ │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後未久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左欄│ │○一一六○七二○號SIM │
│ │ │ │ │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他命1 包予張景智,並收取價金│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000 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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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5 │新北市五股區│李天成│李天成於107 年5 月14日下午8 │譯文編│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4日下│成泰路3 段21│ │時58至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以其│號D1-4│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午10時 │2 號7-11超商│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至D1-7│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51分通話│(起訴書誤載│ │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D2-1│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後未久、│為新北市板橋│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左欄│至D2-7│○一一六○七二○號SIM │
│ │107 年 │區中山路2 段│ │所示地點以5,000 元交易1 包之│、現場│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5 月15日│443 巷52弄2 │ │甲基安非他命,及以12萬元交易│照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上午2 時│號附近) │ │1 兩之海洛因。李天成於通話後│偵查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55分許通│ │ │未久,在左欄所示地點與乙○○│第28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話後未久│ │ │碰面後,因李天成希望先購買少│至282 │徵其價額。 │
│ │ │ │ │量海洛因測試毒品品質,遂由賴│頁) │ │
│ │ │ │ │建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 │
│ │ │ │ │重約9 公克)及海洛因1 包(毛│ │ │
│ │ │ │ │重約0.9 公克,價值5,000 元)│ │ │
│ │ │ │ │予李天成,僅先收取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價金5,000 元。嗣李天成購│ │ │
│ │ │ │ │得上開海洛因後,因遇警臨檢,│ │ │
│ │ │ │ │未及施用即將上開海洛因丟棄,│ │ │
│ │ │ │ │遂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12時13│ │ │
│ │ │ │ │分再與乙○○聯繫碰面,由賴建│ │ │
│ │ │ │ │華於同日上午2 時55分通話後未│ │ │
│ │ │ │ │久至李建成之住處,接續交付海│ │ │
│ │ │ │ │洛因1 包(毛重約0.9 公克,價│ │ │
│ │ │ │ │值4,000 元)。嗣因李天成認賴│ │ │
│ │ │ │ │建華所交付之海洛因品質欠佳,│ │ │
│ │ │ │ │乃未向乙○○購入1 兩之海洛因│ │ │
│ │ │ │ │,乙○○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樣│ │ │
│ │ │ │ │品2 包(毛重合計約1.8 公克)│ │ │
│ │ │ │ │予李天成,所約定價金9,000 元│ │ │
│ │ │ │ │迄今尚未收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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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5 │新北市五股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5 月13 日下午2│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下│成泰路3 段37│ │時44至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以│號C1-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午3 時41│9 號全聯福利│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至C1-3│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中心(起訴書│ │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現場│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後未久 │誤載為被告位│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左│照片(│○一一六○七二○號SIM │
│ │ │於新北市五股│ │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區民義路2 段│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第271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22巷18之22號│ │非他命1 包予郭華雄,並收取價│至272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住處) │ │金3,000 元。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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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5 │新北市五股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4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2日上│成泰路3 段37│ │時38至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以│號C5-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午2 時55│9 號全聯福利│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至C5-3│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中心(起訴書│ │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現場│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後未久 │誤載為被告上│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左│照片(│○一一六○七二○號SIM │
│ │ │址住處) │ │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第278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非他命1 包予郭華雄,並收取價│至279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2,500元。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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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5 │新北市五股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5 月27日下午5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7日下│西雲路169 之│ │時56至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以│號C7-1│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6 時46│1 號之頂好超│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至C7-4│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市(起訴書誤│ │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後未久 │載為被告上址│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左│ │○一一六○七二○號SIM │
│ │ │住處) │ │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非他命1 包予郭華雄,並收取價│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1,500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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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6 │新北市五股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6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6 日下│西雲路169 之│ │時22分至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號C1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午6 時55│1 號之頂好超│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至C1│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市(起訴書誤│ │動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3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後未久 │載為被告上址│ │2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 │○一一六○七二○號SIM │
│ │ │住處) │ │左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郭華雄,並收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金2,500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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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6 │新北市五股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6 月8 日下午9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9 日上│西雲路169 之│ │時12分至翌日上午6 時11分許,│號C1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6 時11│1 號之頂好超│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至C1│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市(起訴書誤│ │動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1-7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後未久 │載為被告上址│ │2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 │○一一六○七二○號SIM │
│ │ │住處) │ │左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郭華雄,並收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價金1,0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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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6 │被告上址住處│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6 月10日下午5 │譯文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下│ │ │時50分至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號C1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午6 時12│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至C1│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
│ │分許通話│ │ │動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2-2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後未久 │ │ │2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 │○一一六○七二○號SIM │
│ │ │ │ │左欄所示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郭華雄,並收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金2,500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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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5 │新北市五股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3 │譯文編│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月17日下│成泰路3 段37│ │時36分至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號C3-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午3 時55│9 號全聯福利│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至C3-2│。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分許通話│中心(起訴書│ │動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現場│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後未久 │誤載為被告上│ │2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照片(│一一六○七二○號SIM 卡│
│ │ │址住處) │ │左欄所示地點碰面,由乙○○交│偵查卷│壹張)沒收。 │
│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276 │ │
│ │ │ │ │(淨重未逾10公克)予郭華雄。│至27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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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 年6 │新北市蘆洲區│郭華雄│郭華雄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6 │譯文編│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月2 日下│長安街某處(│ │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21│號C8-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午7 時10│起訴書誤載為│ │179391號行動與乙○○使用之門│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分許通話│被告上址住處│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後未久 │) │ │雙方約定於左欄所示地點碰面,│ │一一六○七二○號SIM 卡│
│ │ │ │ │由乙○○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壹張)沒收。 │
│ │ │ │ │非他命1 包(淨重未逾10公克)│ │ │
│ │ │ │ │予郭華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