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81號
PCDM,107,訴,781,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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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弘


      蔡宜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3,75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甲○○先於網路聊天室接觸有意 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甲○○、乙○○再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甲○○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車搭載代號3429B000000 號(89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與附表一所示之 男客在附表一所示之旅館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由A 女向附 表一所示之男客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轉交給甲○○,乙 ○○則為甲○○之上開媒介性交易行為記帳,甲○○、乙○ ○再與A 女相互拆帳以營利。嗣經警於106 年6 月26日晚上 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501 號 房查獲正欲從事性交易之A 女後,循線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接送A 女之甲○○、乙○○與不知情之少年吳○廷,並當場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 女是 在從事性交易,伊以為A 女是在做傳播。雖然甲○○有叫伊 幫忙記帳,但伊都沒有記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先於 網路聊天室接觸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被告甲○○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 金額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車搭載A 女與附表一所 示之男客在附表一所示之旅館內從事性交行為,並由A 女向 附表一所示之男客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轉交給被告甲○ ○,被告甲○○再與A 女相互拆帳乙節,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男客於偵查中證述在案(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 號卷,下稱 偵字264 號卷,卷一第53至58、193 至198 、211 至215 、 381 至383 頁、性交易男客所為證述之頁數詳如附表一、本 院卷第127 至14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貓都論壇網路援交訊息擷圖、旅 館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甲○○手機之LINE訊息翻 拍照片及被告甲○○與附表一所示之男客之LINE訊息翻拍照 片附卷可查(見偵字264 號卷一第71至73、75、79至81、89 至135 、卷二第31至349 、361 至369 頁、與性交易男客所 為LINE訊息翻拍照片之頁數詳如附表一),堪認被告甲○○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媒介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行為 :
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從106 年4 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 ,性交易的地點甲○○會開車載伊過去,乙○○會幫甲○○ 接電話、傳訊息給客人。交易結束後伊會將錢交給甲○○, 甲○○有抽仲介費等語(見偵字264 號卷一第53至58頁); 於偵訊時證稱:性交易的對象是甲○○找的,價格、時間、 地點也是甲○○決定的。跟客人取得性交易的錢後,上車時 會將性交易的金額交給甲○○。乙○○會幫甲○○回客人的 LINE,性交易的錢有時交給乙○○。LINE上面的拼圖照片是 乙○○製作的,乙○○在做這個照片時伊在旁邊看乙○○做 等語(見偵字264 號卷一第193 至197 頁);於偵查中再證 稱:106 年6 月26日為警方查獲時,伊跟甲○○、乙○○在 一起,伊在新莊區的旅館,他們在車上並將車子停在旅館附 近,伊去旅館接客人做性交易,他們在等伊性交易結束,才 能繼續做下一次性交易,甲○○、乙○○都知道伊要去做性



交易。跟客人從事性交易的時候,客人會先給伊錢,伊收了 錢回到車上之後就會給甲○○,有時給乙○○,這段期間從 事性交易的時候,乙○○也在車上一起載伊去從事性交易。 LINE回文訊息的拼貼照片是乙○○做的,有些照片是伊傳給 乙○○的,有些是乙○○從網路上抓的,因為乙○○在做照 片的時候伊也在場等語(見偵字264 號卷一第211 至214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6 年4 月初從事性交易到 106 年6 月26日被查獲,當時是由甲○○幫伊跟男客聯絡, 乙○○有時會回男客的LINE。卷附的LINE拼貼照片是乙○○ 製作的,伊親眼看到。性交易的錢伊交給甲○○,由甲○○ 分,有時甲○○沒在車上或在開車,伊就將錢交給乙○○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4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第89頁的照片是傳給男客看的,照片 應該是乙○○製作的。在媒介A 女去從事性交易的期間,伊 會跟乙○○說賺了多少錢並且請乙○○幫伊記帳。A 女從事 性交易之後所收到的錢,有時候應該是伊拿的,不然就是乙 ○○拿的。A 女跟乙○○會討論如何回覆男客的訊息。伊一 開始說乙○○沒有參與是不想連累乙○○,但因為之後證據 出來,伊就照實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81 頁)。則依 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甲○○載送證人A 女前往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在被告甲○○開車載送證 人A 女從事性交易期間,被告乙○○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男客聯繫、被告乙○○亦會收受證人A 女所交付之性交易金 錢;另酌以卷附被告甲○○、乙○○之手機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甲○○傳送給被告乙○○關於證人A 女之照片及被告乙 ○○手機所存之證人A 女之照片,均係證人A 女在從事性交 易前,提供給男客閱覽之照片(見偵字264 號卷一第79、95 頁、卷二第339 、35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494 號卷,下稱偵字494 號卷,卷一第9 、115 、 160 、271 、323 頁、卷二第149 、163 至164 、241 、 285 頁、彌封卷第18、20頁),被告乙○○持有之,顯然係 為回應男客相約性交易前觀看證人A 女照片之需求;再觀諸 被告甲○○與乙○○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甲○○傳送給被 告乙○○之訊息為106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39分「樹林4000 、兩個小時」、106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36分「板橋3000」 、同日凌晨2 時48分「板橋3000、中和美芙5000」(偵字第 264 號卷一第285 、297 、299 、301 頁),均係在向被告 乙○○說明性交易之地點與金額,實與證人A 女、被告甲○ ○上開所證被告乙○○媒介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之參與方式 相符。綜合上情,證人A 女、被告甲○○所證互核相符,又



有前開物證可佐,且證人A 女、被告甲○○與被告乙○○又 無怨隙,又均到庭具結作證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堪認渠 等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足資認定,被告乙○○一再矢口否認 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苟其引誘、容留、 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 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 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 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6日止,持續以同一方式 媒介證人A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叁、沒收: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 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 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 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 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 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 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 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 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 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 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乙 ○○所有,並做為本件媒介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之工具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對被告甲○○、乙○○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 女收取的性交易所得,伊 是與A 女對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基此,附表一所 示之男客支付之性交易金額中之一半即共7 萬3,750 元,均 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與被告甲○○ 共同為本件媒介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然證人 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性交易的錢大多交給甲○○,有時 甲○○不在車上或在開車時才會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 至135 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A 女應分得的錢係由伊拿給A 女,當時伊與乙○○一 起生活,會將載送A 女前往性交易賺來的錢花在生活的花費 、房租、拿給父母的錢、或帶雙方的父母去吃飯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 、180 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媒介證人A 女 從事性交易所賺取之金錢主要係由被告甲○○主導分配,被 告乙○○對此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即不對 被告乙○○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予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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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交易之男客│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價格│證據出處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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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書祿 │106 年4 月2 日晚間│新北市永和區相見│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2 頁、偵字494 │
│ │ │11時許 │歡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77至81、83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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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鴻達 │106 年4 月3 日晚間│新北市永和區紅蘋│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3 頁、偵字494 │
│ │ │10時許 │果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109 至113 、115 至1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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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春霖 │106 年4 月6 日凌晨│新北市中和區美芙│5,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69 頁、偵字494 │
│ │ │2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3 至7 、9 至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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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致晃 │106 年4 月9 日凌晨│新北市土城區艾蔓│5,000元 │偵字494 號卷二第197 至201 、203 │
│ │ │1 時許 │汽車旅館 │ │至2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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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昱陞 │106 年4 月13日晚間│新北市五股區貝多│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5 頁、偵字494 │
│ │ │10時許 │芬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 191 至196 、197 至19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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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祐辰 │106 年4 月14日下午│新北市三重區薇米│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7 頁、偵字494 │
│ │ │4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231 至235、237至2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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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文瑞 │106 年4 月14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蝴蝶│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67 頁、偵字494 │
│ │ │9 時許 │谷汽車旅館內 │ │號卷二第115 至126 、127 至1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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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威豪 │106 年4 月14日凌晨│新北市新莊區皇朝│4,000元 │偵字494 號卷二第277 至282 、283 │
│ │ │3 時許 │汽車旅館 │ │至29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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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國倫 │106 年4 月15日凌晨│新北市三重區新加│5,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8 頁、偵字494 │
│ │ │2 時許 │坡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309 至314、315至3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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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軒宇 │106 年4 月16日晚間│臺北市大同區金弘│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6 頁、偵字494 │
│ │ │11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221 至225、227至2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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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家翔 │106 年4 月18日晚間│基隆市仁愛區蝶戀│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5 頁、偵字494 │
│ │ │11時許 │花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163 至168、169至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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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鄧慶昌 │106 年4 月21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名爵│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7 頁、偵字494 │
│ │ │6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257 至261 、263 至293 頁│
│ │ │ │ │ │、彌封卷第15至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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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志卿 │106 年4 月22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某處│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9 頁、彌封卷第│
│ │ │某時 │汽車旅館內 │ │20至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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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東浩 │106 年4 月24日下午│新北市板橋區百麗│4,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4 頁、偵字494 │
│ │ │3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153 至158、159至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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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俊翰 │106 年4 月24日晚間│臺北市士林區君閣│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4 頁、偵字494 │
│ │ │8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133 至137、139至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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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建彰 │106 年4 月27日晚間│臺北市內湖區馥麗│3,000元 │偵字494 號卷一第201 至205 、207 │
│ │ │6 時許 │汽車旅館 │ │至210 頁、卷三第139 至14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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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許子量 │106 年4 月28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金國│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5 頁、偵字494 │
│ │ │8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183 至188 、189 至1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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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冠佑 │106 年4 月28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新舍│4,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7 頁、偵字494 │
│ │ │10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295 至299、301至3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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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許志豪 │106 年4 月29日晚間│臺北市南港區馥華│4,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68 頁、偵字494 │
│ │ │9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二第185 至189 、191 至1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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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邱柏誠 │106 年5 月1 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虹都│3,000元 │偵字494 號卷一第173 至177 、179 │
│ │ │6 時許 │汽車旅館 │ │至18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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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楊志賢 │106 年5 月1 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名華│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1 頁、偵字494 │
│ │ │11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37至41、43至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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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奐豪 │106 年5 月3 日晚間│新北市新莊區皇朝│3,5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5 頁、偵字494 │
│ │ │8 時許 │商務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211 至217、219至2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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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冠廷 │106 年5 月4 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百麗│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8 頁、偵字494 │
│ │ │8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二第235 至239 、241 至2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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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詹俊翔 │106 年5 月7 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萊恩│5,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69 頁、偵字494 │
│ │ │5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二第291 至295 、297 至3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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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吳陳楷 │106 年5 月9 日晚間│臺北市松山區雅柏│5,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67 頁、偵字494 │
│ │ │8 時許 │汽車旅館內 │ │號卷二第171 至175 、177 至1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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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智軒 │106 年5 月10日晚間│新北市淡水區米蘭│3,5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68 頁、偵字494 │
│ │ │6 時許 │汽車旅館內 │ │號卷二第157 至161 、163 至169 頁│
├──┼──────┼─────────┼────────┼─────┼────────────────┤
│27 │謝孟軒 │106 年5 月18日下午│新北市三重區蝴蝶│4,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8 頁、偵字494 │
│ │ │4 時許 │谷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47至51、53至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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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王正丞 │106 年5 月23日下午│基隆市北極星汽車│4,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68 頁、偵字494 │
│ │ │2 時許 │旅館 │ │號卷二第143 至148 、149 至1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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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楊建暉 │106 年5 月24日下午│臺北市中山區趣旅│3,5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3 頁、偵字494 │
│ │ │3 時許 │館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121 至125 、127 至129 、│
│ │ │ │ │ │131 至13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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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潤發 │106 年5 月29日下午│新北市淡水區亞太│4,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0 頁、偵字494 │
│ │ │3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二第305 至310 、311 至3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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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彭智偉 │106 年6 月1 日下午│新北市中和區全家│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355 至357 頁、偵│
│ │ │4 時許 │汽車旅館 │ │字494 號卷二第209 至214 、215 至│
│ │ │ │ │ │21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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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王威凱 │106 年6 月3 日下午│新北市板橋區甜蜜│4,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7 頁、偵字494 │
│ │ │3 時許 │蜜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245 至249、251至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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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蔡赫豪 │106 年6 月4 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豪城│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389 至392 頁、偵│
│ │ │3 時許 │汽車旅館 │ │字494 號卷二第261 至265 、269 至│
│ │ │ │ │ │27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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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黃中建 │106 年6 月10日凌晨│新北市新店區挪威│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2 頁、偵字494 │
│ │ │0 時許 │森林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87至91、93至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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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林緯紘 │106 年6 月11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麗緹│3,000元 │偵字494 號卷二第219 至223 、225 │
│ │ │7 時許 │汽車旅館 │ │至23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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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陳威印 │106 年6 月12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悅榕│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4 頁、偵字494 │
│ │ │8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143 至147、149至1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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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李柏賢 │106 年6 月13日晚間│新北市新店區黎明│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2 頁、偵字494 │
│ │ │6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67至71、73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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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劉泰逸 │106 年6 月15日下午│臺北市信義區高雅│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0 頁、偵字494 │
│ │ │5 時許 │賓館 │ │號卷一第25至29、31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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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林煜紘 │106 年6 月21日下午│臺北市中正區臺北│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3 頁、偵字494 │
│ │ │3 時許 │西門儷萊汽車旅館│ │號卷一第97至101 、103 至10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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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陳俊瑋 │106 年6 月21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悅榕│3,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69 頁、偵字494 │
│ │ │9 時許 │汽車旅館 │ │號卷二第321 至325 、329 至3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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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陳亞倫 │106 年6 月23日晚間│新北市土城區有間│4,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1 頁、偵字494 │
│ │ │6 時許 │旅棧汽車旅館 │ │號卷一第55至59、63至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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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陳俊宇 │106 年6 月25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馥麗│4,000元 │偵字264 號卷一第270 頁、偵字494 │
│ │ │10時許 │商旅 │ │號卷一第13至18、19至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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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1 │IPHONE 6S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 │ │,IMEI:000000000000000) │罪所用之物 │ ├──┼────────────────┼────────────┤ │ 2 │IPHONE 6S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 │ │,IMEI:000000000000000) │罪所用之物 │ ├──┼────────────────┼────────────┤ │ 3 │IPHONE 6S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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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