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45號
PCDM,107,訴,645,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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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智




      鄭閎宸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329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閎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閎宸原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房地之所 有人,因資金週轉問題,乃透過劉永智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欲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二人並協議劉永智可分 得部分借款,劉永智乃又透過洪慈霙,由洪慈霙居間尋找金 主出借款項並辦理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然上開 房地嗣後仍遭到法院查封,劉永智鄭閎宸洪慈霙因此產 生糾紛,劉永智鄭閎宸竟為下列行為:
劉永智與另三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許,四人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前,由其中一名男子撥打電話予洪慈霙, 向洪慈霙佯稱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友人劉依琳名下、車牌號



碼為AKF-1612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擋到他人出入,請其 前來移車云云,洪慈霙抵達現場後,四人乃上前圍至洪慈霙 身旁,其中一名男子並命洪慈霙交出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 洪慈霙見情況有異,即謊稱其身上未帶汽車鑰匙,該名男子 旋強行取走洪慈霙隨身攜帶之包包,並趁洪慈霙不及防備之 際,從中取出上開小客車之鑰匙而欲藉以搶奪上開自用小客 車以供劉永智嗣後代步使用,該名男子即將汽車鑰匙交由劉 永智,於開啟車門後,再由其中一名男子強推洪慈霙進入小 客車後座,由劉永智負責駕車,另三名男子則分乘副駕駛座 及後座兩邊,車輛繞行後,將洪慈霙載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7 樓之4 處所,命洪慈霙找出金主出面處理,否 則即不准離開該處所,期間為防止洪慈霙逃離,乃由數名成 年男子輪流前往該址,而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鄭閎宸亦 於同(18)日晚間前往該址看管洪慈霙,直至106 年1 月20 日上午10時許因該處鄰人報警,員警前往察看,洪慈霙始得 離開該處,合計洪慈霙共遭拘禁看管剝奪行動自由約2 日。 ㈡劉永智在上開期間以洪慈霙所有之車輛代步時,於車上發現 劉依琳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過卡免簽名之方式進行消費,使附表一所示商店之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劉永智係持卡人「劉依琳」本人或經其授 權之人,而提供商品予劉永智,足以生損害於劉依琳、附表 一所示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惟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因劉依琳接獲洪慈霙求 救簡訊及玉山銀行消費簡訊後,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 而未遂。
劉永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之各欄位偽 簽「洪慈霙」及「劉依琳」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再於106 年4 月23日持上開文書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展立汽車批發量販廣場」,交予負責人林杰誼(原名林保仁 )而行使之,並向林杰誼佯稱其已經由車主授權出售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林杰誼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8 萬元與劉永智而收購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 於洪慈霙劉依琳林杰誼。嗣洪慈霙於106 年1 月20日上 午7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陽台乘機 向對面住戶揮手求救,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據報前往上 開處所將洪慈霙救出,且於106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



,在展立汽車批發量販廣場尋獲上開車輛,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慈霙劉依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永智鄭閎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證人洪慈霙劉依琳陳軍叡林杰誼於警詢時陳述、 證人洪慈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108 、114 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劉永智固坦承其在上開時、地找尋告訴人洪慈霙談 債務糾紛乙事,被告鄭閎宸則坦承其知悉被告劉永智找告訴 人洪慈霙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處所商 談糾紛解決乙事,惟被告劉永智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妨害自 由犯行,被告鄭閎宸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劉 永智辯稱:當天伊尋得告訴人洪慈霙後,是告訴人洪慈霙自 己答應要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商 談之間糾紛,且當日伊跟告訴人洪慈霙說「鑰匙給我,我載 妳去」等語,是告訴人洪慈霙自行將鑰匙交出讓伊駕駛車輛 ,抵達上址後,伊亦未限制告訴人洪慈霙之行動;另被告鄭 閎宸辯稱:其並無看守告訴人洪慈霙,其僅是到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瞭解事情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慈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⒈被告劉永智跟我是曾經認識的朋友,被告劉永智因為被告鄭 閎宸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房子的事情要 找我,被告鄭閎宸因為缺錢想借二胎,被告劉永智請我幫他



找二胎金主,我只有介紹被告劉永智去跟金主認識,讓他去 辦房子的事,那時金主可能有一些尾款沒有付給被告劉永智 ,後來被告劉永智認為金主欺騙他,但我找到金主,金主說 他上面其實有另一個金主,詳情究竟如何,我也不是很清楚 。我在106 年1 月18日之前在三重溪尾街工作,因我的助理 要回家,而我要住在工作的地方,所以我請助理把車子開回 去,是助理將我的AKF-161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而我的車子前面都有留有電話,忽 然在106 年1 月18日上午6 點多有人打給我,說我的車子擋 住他人出入,叫我將車子移開,我一直打給助理但她沒接電 話,後來我才一個人帶著我的狗一起搭計程車去現場,到達 那邊下車後有一個人走過來,那個人我不認識,之後就是被 告劉永智跟其他人圍過來,我只認識被告劉永智,其他人我 不認識。一開始走過來的那個人要我把車鑰匙拿出來,我當 時雖有帶鑰匙,但我跟他們說我沒帶出來,他們其中一人就 把我的包包搶過去,從我的包包拿出我的鑰匙,且將車子發 動,其中一人有將我推上車子後座,我要跟他們說什麼,他 們不讓我講,就叫我趕快上車,過程中被告劉永智沒有跟我 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之後是由被告劉永智開我的車,另外 車上副駕駛座、後座我的兩旁都有與被告劉永智一起來的男 子乘坐,印象中後面還有跟著一輛車,也是被告劉永智他們 叫的,因為被告劉永智那時也有叫後面的人上車跟著他走, 到了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之址,因為車子是直接開到地下室 ,直接就上電梯了,我無法呼救。
⒉印象中被告劉永智有將我先載往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14巷8 號7 樓之4 處所,但過程中有繞來繞去,到一個地方我有下 車,他們在旁邊不知道在等什麼,待一下子後就上車了,我 不記得是什麼地方,大約停留了一小時以上;之後有到新莊 那邊去,是在房子裡面等,因為那時候想找到那個金主,有 請我一直打電話聯絡那個金主出來解決這個事情,我是有跟 金主聯絡,當時的電話全被他們拿走,被告劉永智有拿電話 給我,請我跟金主聯絡,看能不能請他過來新莊,為了被告 鄭閎宸的事情要談賠償,但是金主沒有要過來,後來等太晚 了,沒有辦法,才到達觀,而在新莊原本我身旁兩個人先下 車,搭另外一輛車走了,在新莊時,被告鄭閎宸也有過來, 但等不到金主,被告鄭閎宸有先跟我們回到達觀,被告鄭閎 宸之後才從達觀離開。期間被告鄭閎宸有來看守我,我有請 被告鄭閎宸放我走,被告鄭閎宸說不可能、沒辦法,我跟他 講,今天雖然不是你的本意做這些行為,可是你做這種事情 也是有罪的,我當時拜託他讓我出去,他說他沒辦法,我猜



是因為他怕被告劉永智對他怎樣,所以他也會害怕,我一直 拜託被告鄭閎宸,被告鄭閎宸還是沒辦法讓我出去。被告鄭 閎宸來達觀有兩次,有一次是因為他隔天要上班所以先走了 ,有一次是因為他到早上才走的,時間約有7 、8 個小時, 我中間有看到被告鄭閎宸兩次。
⒊我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期間,被告劉永 智不讓我離開,我沒有鑰匙,該處門鎖是從裡面鎖著,一定 要有鑰匙才能開,而鑰匙都在看守我的人身上;看守我的人 在那邊就在看手機;期間被告劉永智有來晃一下,就離開了 ;我自進去上址後,就沒有再出去了。
⒋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期間,我出不了大 門,被告劉永智有請一些小弟看著我,被告劉永智說要我付 看守我的費用,而且我在106 年1 月18日晚間可以傳簡訊出 去,是因為我一直拜託看著我的人,我說我真的是被人家關 在這裡,看著我的那個人他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一直 無法對外聯絡,後來我一直拜託一個弟弟,他才把電話借我 ,我才有辦法傳簡訊給劉依琳
⒌我被拘禁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的時候, 他們沒把我綁住,讓我可以自由走動,但那邊沒水沒電,他 們都有叫人看守著我,在20日凌晨,被告劉永智有透過那邊 看守的人講說,金主如果不來處理的時候,要叫我寫本票及 車子的讓渡書,我說車主不是我,我怎麼寫讓渡書,被告說 我寫才要放我回去,但我沒有寫。後來那天(按即106 年1 月20日)凌晨5 、6 點的時候我走出來上廁所,看守我的人 在玩手機或是睡覺我忘了,我走到陽台,想找機會離開,剛 好看到很遠的對面大樓有人在那邊刷牙洗臉,我用現場的竹 竿揮舞,讓對方注意到我,對方以為我在跟他打招呼,他也 跟我打招呼,後來我請對方幫我叫警察,後來警察來了,但 不知哪個樓層,我有聽到警察上來到樓上,有聽到警察到隔 壁敲門按電鈴,都沒有人回應,後來我聽到警察又離開走到 樓下來的時候,因為被告鄭閎宸有一些費用沒繳,上面有住 址,警察在樓下喊的時候,我就把電費帳單丟到下面,警察 才找到那邊來的;於該日上午10時許警察找到我時,上址還 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那個人後來就不見了,也沒有被警察 盤問;當時警察是開鎖進來的,我有跟警察說我被關在那邊 。
㈡就搶奪汽車鑰匙及汽車部分:
⒈證人洪慈霙就其如何抵達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及 其如何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之址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核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



致相符;另就當日其所有之車輛鑰匙係遭其中一名男子強行 拿取其包包,並趁其不備時將其汽車鑰匙搶奪而來,且該名 男子即將鑰匙交付給被告劉永智,由被告劉永智駕駛車輛, 無論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之址,抑或 帶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某會館,均是由被告劉永智 駕駛其所有之車輛等情,證人洪慈霙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相符。而查,被告劉永智與告訴人洪 慈霙間已有上述之債務糾紛,且被告劉永智於本院審理時亦 一再陳述其不滿告訴人洪慈霙避而不談的態度,又當日被告 劉永智係以佯稱告訴人洪慈霙之車輛須移車之情誘騙告訴人 洪慈霙出面,且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除被 告劉永智外,尚有其餘與被告劉永智同行之三名男子,此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179 號卷 第75頁),足徵告訴人洪慈霙抵達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當已承受心理壓力,而欲閃避被告劉永智,此際 告訴人洪慈霙即無可能自行交付鑰匙予被告劉永智,使被告 劉永智開啟車輛而自陷於不利環境。是證人洪慈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劉永智同行之其中一名男子趁 其不備搶奪其包包內之鑰匙等語,即非虛妄。
⒉再者,證人洪慈霙業已證述其中一名男子將搶奪之汽車鑰匙 交付被告劉永智後,即由被告劉永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 客車,又被告劉永智駕駛自小客車後,以此作為工具將告訴 人洪慈霙載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之址外 ,被告劉永智亦利用此車輛帶同告訴人洪慈霙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中興北街某會館,此為被告劉永智所不否認,此外,被 告劉永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自106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8 分許迄至106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12分許盜刷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告訴人劉依琳所有之信用卡時(詳如後述),仍是持續 駕駛此車輛,再者,證人林杰誼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永智 在106 年2 月初即與我聯繫說要賣車,說車號000-0000號之 車主與他有債務糾紛,我說該車有貸款未結,只能當權利車 賣,一直到106 年4 月23日被告劉永智才將車輛開來交車等 語(見偵字第1806號卷第27至28頁)。從而,由被告劉永智 初始趁告訴人洪慈霙不及防備搶奪上開車輛鑰匙,並駕車載 告訴人洪慈霙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 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某會館外,被告劉永智自取得該車輛 後即持續占有、使用,且在106 年2 月初即欲予以出賣車輛 ,顯見被告劉永智藉以搶奪車輛鑰匙方式搶奪上開車輛時, 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具有搶奪之犯意甚明。 ㈢就私行拘禁部分:




⒈觀諸證人洪慈霙於偵查程序時即已證述其於106 年1 月18日 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路141 巷10號前,遭被告 劉永智及其他同行之陌生男子包圍,並遭強押上車等語(見 偵字第25179 號卷第12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㈠⒈ 之證述,前後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堪可採信。另證人 洪慈霙就其在106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許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前遭被告劉永智及另三名男子強逼上車後, 是否直接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處而未 再出門乙情,於距案發時間較近時間之106 年1 月23日警詢 時陳述:當日我只能聽他們的話上車,車輛到達達觀路址後 ,車輛直接停在地下三樓,之後到晚上又把我帶到新北市三 重區中興北街的一個會館,想要約我老闆出來將事情釐清, 但後來老闆沒有出現,因此又將我帶回達觀路址等語(見偵 字第32981 號卷第24頁);另又於警詢時陳述:我第一次到 達達觀路址時沒有見到被告鄭閎宸,但被告劉永智載我到新 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的會館時,有先去載被告鄭閎宸,然後 才到會館等我老闆等語(見偵字第32981 號卷第30頁)。而 證人洪慈霙此部分陳述,距案發時間既較近,記憶當是較為 深刻,堪認證人洪慈霙此部分之陳述較符合事實。 ⒉本件經調取達觀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6 年1 月18 日晚間11時10分許攝得被告劉永智鄭閎宸與告訴人洪慈霙 一同搭乘電梯上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畫面,及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被告鄭閎宸離開上址畫面,此 有擷取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179 號卷第81至 83頁)。又證人洪慈霙於警詢時另證述:被告劉永智當天將 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並將車輛停 放在地下三樓,當天晚上被告劉永智又把我帶到新北市○○ 區○○○街○○○○○○○○○○00000 號卷第24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遭強迫上車後,有無先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7 樓之4 之址又被帶出來到其他地方,我已經忘 記了,但我記得車子繞來繞去,我坐在中間的時候,車子有 到新莊,坐在我左右兩邊的兩個到了新莊後,就搭另一臺車 走了,在新莊是帶我到新莊IKEA對面巷子的一間屋內,要等 金主來,我有聯絡到金主,但金主不願意過來,記得有開車 去載被告鄭閎宸,後來因為太晚了,就又回達觀社區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0 頁、第201 至202 頁)。是綜合證人 洪慈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洪慈霙於106 年 1 月18日上午7 時許遭被告劉永智等人強迫上車後,曾駕車 繞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嗣後始帶往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14巷



8 號7 樓之4 之址,至同日晚間再將告訴人洪慈霙帶出,並 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某會館欲找金主出來商談,然 該金主並未出現,故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被告劉永智鄭閎宸再行帶同告訴人洪慈霙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14巷 8 號7 樓之4 ,告訴人洪慈霙自該時進入上址後,即未能自 行外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證人洪慈霙證述其在106 年1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陽 臺揮手向對面居民求救,且由該居民報警處理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列印資 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3 頁),而查諸該報 案資料,勤務中心接獲報案時間為106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 20分許。是證人洪慈霙此部分之證述亦堪屬實。從而,本件 堪認告訴人洪慈霙自106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許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遭強逼上車帶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7 樓之4 後,又短暫遭被告劉永智帶出至新北市 三重區中興北街某處,於同年1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再回 至達觀路址後,直至同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發現期間 ,告訴人洪慈霙均未離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 之4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另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李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 6 年1 月20日有到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 是因為勤務中心通報說那邊有人報案,但我現在不記得內容 ,我與另一名員警李鼎元一起過去,到了現場社區大樓保全 有一起上樓,但有否請鎖匠來,我已經忘記;現場是兩門相 對的,是裡外都有一個鎖的那種門,裡外都要有鑰匙才可以 打開;那裡有兩個門面對面,我們是先打開外面的門,打開 外面的門有請保全過來,但保全如何開啟的,我已經忘記了 ,而裡面的門的鎖是朝外的,一般住家是朝內的,但那個門 是朝外的,印象中裡面的門沒有鎖,是直接轉就進去了,所 以裡面的人是被鎖在裡面的;進去後有看到一男一女在裡面 ,女生說她對窗外喊救命,由鄰居報案,並說她被某處押到 那邊;當時也有詢問男生,但男生都不講話,女生沒有說男 生是看管她的人,當時因為發現女生有通緝犯身分,所以先 將女生遞解院檢歸案,男生則通知家屬帶回,當天都沒有製 作筆錄。在現場發現該男生、女生身上都很臭,他們稱沒有 地方上廁所,兩人看起來很憔悴,裡面狀況看起來亂亂的, 衣服也髒髒的,很臭,現場家具都被清空,地板有幾張簡單 的塑膠板凳,地上有垃圾,有吃過的便當,當天早上有點陰 天,有試著去開電燈,但沒有電,也沒看到水龍頭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㈡第10至20頁)。是由證人李為元上開證述,可



知現場狀況凌亂,且無論現場或告訴人洪慈霙身上均散發臭 味,該處亦無水電,而非屬一般可供長期居住或商議事情之 場所,應堪認定。
⒌又證人李為元業已證述該處之門鎖係由外側上鎖等語,另被 告鄭閎宸亦自陳:該處有兩個門,內門有一個外鎖,一個內 鎖,就是在門外可以手動,不用鑰匙就可以鎖門,這是裡面 的人就無法出去,需要鑰匙才可以出去,我不記得18至20日 期間我有無拿過鑰匙,我只記得我來回幾次,每次要進門時 我都沒有開過鎖,我出門時沒有把門上鎖,當時入門的櫃子 上有放一把萬能鑰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8至42頁)。 是由證人李為元及被告鄭閎宸上開陳述,可知該時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之人,倘未持有鑰匙即無法 自屋內離開,是證人洪慈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處之門鎖是 經由外側上鎖,其在屋內無法開門自行離去等語並非虛妄, 堪可採信。
⒍另證人洪慈霙亦證述其在上址期間,均至少有一人在該處看 守等語,而被告鄭閎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離開上址時 ,被告劉永智還在上址,我下班過去時,被告劉永智的朋友 約1 、2 人也在那邊,之後有的有離開,有的有留下,我到 晚上12點離開時,屋內有被告劉永智的朋友一人留在那裡, 我也曾經與告訴人洪慈霙單獨在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 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洪慈霙上開證述相符。是由告訴人 洪慈霙於上址期間,現場均留有被告劉永智鄭閎宸或被告 劉永智之友人一名,與告訴人洪慈霙一同在場甚明。而查, 告訴人洪慈霙為一成年人,倘長期留告訴人洪慈霙獨自一人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之址,告訴人洪慈 霙當可照顧自己,被告劉永智鄭閎宸並無長時間與告訴人 洪慈霙一同待在上址或由被告劉永智指示其他男子與告訴人 洪慈霙一同待在上址之必要。況告訴人洪慈霙為警尋獲時, 在上址亦有發現一名男子與告訴人洪慈霙一同待在上址,此 已為證人李為元證述如上,足見證人洪慈霙證述被告劉永智鄭閎宸或被告劉永智指示之人係輪流在上址看守其,不讓 其自由離去等語,堪可採信。是告訴人洪慈霙自106 年1 月 18日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之址,迄至 同年1 月20日上午10許為警尋獲期間,均有他人在場看守告 訴人洪慈霙之事實,堪以認定。
⒎另證人洪慈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當日隨身攜帶之包包 已遭被告劉永智及其同行之陌生男子取走,其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時身上並無攜帶物品等語,而查 ,告訴人洪慈霙於106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52分傳送內容「



依琳我是JOYCE ,我現被小刀軟禁在安坑,妳車先報失,他 們開我車出去AKF1612 」、再於翌(19)日凌晨0 時21分許 傳送「達觀路14巷8 號七樓,我現在人在這邊,萬一有什麼 狀況,你知道我人在這邊就好」、「電話跟人借的,千萬別 打來,怕讓對方發現」,此有上開簡訊截取照片2 張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25179 號卷第47頁)。從而,證人洪慈霙上開 證述其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並未攜帶個 人物品,身上亦無手機等語,即堪採信。
⒏從而,被告劉永智一再陳述其欲找尋告訴人洪慈霙商談有關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二胎設定之紛爭,惟 告訴人洪慈霙均避不見面,被告劉永智於106 年1 月18日上 午7 時許帶同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誘騙告訴人洪慈 霙移車方式使告訴人洪慈霙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在該處四人包圍告訴人洪慈霙,衡情其行動業已使告 訴人洪慈霙心生壓迫,已無自由決定其行動之能力;又證人 洪慈霙證述該日其車輛鑰匙係由其中一名男子強行取走後, 由被告劉永智駕駛其車輛,另名男子則強推其上車,將其帶 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後,並未使告訴人 洪慈霙有何對外聯繫方式,且被告劉永智鄭閎宸及被告劉 永智指示之人輪流在該處看守告訴人洪慈霙,復以該處之門 鎖係由外側上鎖,屋內並無法自由開鎖離去,又屋內未供水 電,非屬可長期居住或短暫停留場所,足見被告劉永智、鄭 閎宸、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141 巷10號前之三名年籍姓名 不詳男子與其他經被告劉永智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7 樓之4 看守告訴人洪慈霙之人,除客觀上有拘禁告 訴人洪慈霙之行為,渠等主觀上亦有私行拘禁之犯意。 ⒐就被告鄭閎宸部分,證人洪慈霙亦證述被告鄭閎宸曾前往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處所有2 次,有一次被 告鄭閎宸於該址停留時間長達7 、8 個小時,期間其曾拜託 被告鄭閎宸讓她離開,然被告鄭閎宸稱他不敢等語(見上開 證述⒉部分)。而被告鄭閎宸亦不否認其曾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7 樓之4 ,並自陳:我期間一直來來去去, 晚上其有去買水,凌晨其有回萬華拿水桶裝水再回到達觀路 址,告訴人洪慈霙該時應是遭被告劉永智強押在該處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7 頁),又被告鄭閎宸明知當時其與被 告劉永智達觀路址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與告訴人 洪慈霙有資金糾紛,而該時兩方之糾紛並未能解決,倘僅為 使告訴人洪慈霙出面解決糾紛,衡情並無使告訴人洪慈霙長 期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之址,被告鄭 閎宸乃一智識正常之人,亦自陳其知道上址並無水電,當亦



深知該處並不適合長期居留,然其明知告訴人洪慈霙已在該 處甚久,卻仍與告訴人洪慈霙一同待在該處,於告訴人洪慈 霙懇求讓其離開時,並遭被告鄭閎宸拒絕,顯見被告鄭閎宸 於106 年1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與被告劉永智帶同告訴人 洪慈霙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時,與被 告劉永智已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⒑至被告劉永智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洪慈霙意願與其一同前往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云云,然以被告劉永智 當日找尋另外三名男子一同將告訴人洪慈霙誘騙而出,且將 告訴人洪慈霙帶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後 ,並未給予告訴人洪慈霙聯繫外界之機會,又該處顯非適合 停留商議事情之處,被告劉永智上開辯稱即非可採。又被告 劉永智辯稱倘告訴人洪慈霙遭限制行動自由,於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途中其即可呼救,然告訴人洪慈霙並未有何求救行為 ,可證其並無妨害自由行為云云。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 由罪,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所謂強暴脅 迫非僅止於肢體之壓迫,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心裡壓力,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害怕其反抗行為可能遭受其他不測,因而不 得不配合行為人之命令,此際非可因被害人無積極呼救行為 ,即遽認被害人同意配合。本件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慈霙證述 ,其被帶往他處時,同行者尚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旁,又 其先前迴避被告劉永智的尋找,於106 年1 月18日係因被告 劉永智以誘騙方式,告訴人洪慈霙始不得不面對被告劉永智 ,此際倘告訴人洪慈霙再行反抗,嗣後極有可能再度面對被 告劉永智之不利對待,是告訴人洪慈霙有此顧慮,該時未有 積極呼救行為,亦屬常態,非可因此推論告訴人洪慈霙同意 與被告劉永智同行,甚為顯然。況於106 年1 月18日晚間11 時10分許再度回到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前 ,經由告訴人洪慈霙一整天之聯繫,已確知無法找到金主出 面解決,而告訴人洪慈霙亦又否認其有涉及事務核心,被告 劉永智鄭閎宸卻仍繼續將告訴人洪慈霙拘禁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7 樓之4 處所,則被告劉永智鄭閎宸確 有限制告訴人洪慈霙自由行動之權利之行為甚明。從而,被 告劉永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⒒至被告鄭閎宸辯稱其僅是過去瞭解狀況云云,然如上所述, 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14巷8 號7 樓之4 並非可長期居留之處 所,被告鄭閎宸該時為該處不動產之所有人,當應深知此事 ,又被告鄭閎宸亦知告訴人洪慈霙先前迴避處理問題,告訴 人洪慈霙該日係由被告劉永智帶往該處,綜合客觀狀況,被



鄭閎宸即應知悉告訴人洪慈霙係遭被告劉永智拘禁在該處 ,無法自由行動,況被告鄭閎宸於警詢時即已自陳:我看起 來是被告劉永智要限制告訴人洪慈霙的自由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9頁),證人洪慈霙復證述當日其有拜託被告 鄭閎宸讓其離開等語,顯見被告鄭閎宸該時亦有剝奪告訴人 洪慈霙之行動自由意思甚明,而與被告劉永智有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鄭閎宸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 ⒓是被告劉永智鄭閎宸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劉永智固坦承其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劉依 琳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都是經由告訴人洪慈霙之同意才持 信用卡刷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永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劉依琳之中國信託 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予以刷卡消費,此為被告劉永智所不 否認,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明細表各1 張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179 號卷第37、4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另證人洪慈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使 用之AKF-1612號自用小客車上,放置有我朋友即告訴人劉依 琳的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我跟告訴人劉 依琳是很好的朋友,甚至這輛車也在告訴人劉依琳的名下, 她有時坐我車,有時候請我幫忙一些事情,因為這兩張信用 卡的額度剩不多了,她跟我說我刷卡加油比較方便,所以她 就將信用卡放在車上,她並非要把那兩張信用卡給我使用, 是要經告訴人劉依琳同意或跟告訴人劉依琳一起出去時她使 用。被告劉永智有拿此兩張信用卡去盜刷,是事後告訴人劉 依琳跟我講的,說她的信用卡有被刷,因為那時候我有傳簡 訊給告訴人劉依琳,她打電話去銀行查的,那時我還在被拘 禁;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劉永智拿卡去刷,我並沒有與被告劉 永智一同駕車外出去加油,也沒有與被告劉永智一起持卡去 消費。在106 年1 月18日晚上11時52分許,我有向看守我的 弟弟借手機,傳送給告訴人劉依琳訊息「中國跟玉山妳問今 天有刷嗎?因為他們把我東西都拿走了」、「今天有刷嗎? 」,是因為告訴人劉依琳在我的車上就是這兩張信用卡,我 主要是要告訴她我車子被開出去,車上有她的信用卡。我是 怕說有刷的問題是因為如果有刷卡會傳簡訊去她的手機,信 用卡在我的車上,我問她有沒有刷,意思是刷完會傳簡訊到 她的手機去,如果有刷卡紀錄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185 至210 頁)。經核,告訴人洪慈霙自106 年1 月18日晚



間11時10分許第二次進入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14巷8 號7 樓 之4 之址後,即無法再外出,此業經證人洪慈霙證述如上, 而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被告劉永智持卡刷卡時間均為告 訴人洪慈霙仍遭拘禁於上址時間,顯見告訴人洪慈霙並無與 被告劉永智一同外出刷卡情事,益徵證人洪慈霙證述其並未 同意被告劉永智在附表一編號1 至9 時間持告訴人劉依琳刷 卡等語,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㈡另證人劉依琳於警詢中亦證述:我並不認識被告劉永智,我 有將上開兩張信用卡放在車上,是要將信用卡借告訴人洪慈 霙,但被他人拿去盜刷了;我在106 年1 月19日晚間10時18 分許收到玉山銀行消費通知,才發現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見 偵字第25179 號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3頁)。是告訴人劉 依琳並未同意被告劉永智使用上開信用卡甚明。而查,被告 劉永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持之信用卡為告訴人劉依琳名下 之信用卡,此為被告劉永智所明知,而依信用卡之使用規則 ,當是持卡人本人親自持卡刷卡始符合信用卡公司之規範, 被告劉永智當不可能不知,從而,被告劉永智於告訴人洪慈 霙車上發現告訴人劉依琳名下之信用卡,而該時被告劉永智 並無與告訴人劉依琳有何接觸,即無可能取得告訴人劉依琳 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則被告劉永智於附表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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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