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張珈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侯宗亨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68、14846、16270號)及移送併辦(
107年度偵字第2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張珈賢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侯宗亨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胡明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向黃秉輝(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持有之,並於106年3月 29日晚上10時許,持往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 及於106年4月5日上午,持往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96號3樓之 侯宗亨住處。嗣於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上開槍枝 於黃秉輝持有中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黃秉輝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犯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13838號案件提起公訴,因黃秉輝死亡,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緣黃秉輝(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之 女友王閔宣,於104年12月16日受友人吳志明之邀約,而搭 乘吳志明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適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於車上查扣吳志明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王閔宣因而一同接受採尿而為警查 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王閔宣認為吳志明曾經答應要為
此事負責,但於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即如易科罰 金數額共計9萬元)確定後,吳志明卻避不見面,無法聯繫 ,故曾於聊天時將此事告知黃秉輝。嗣於106年2、3月間, 王閔宣與黃秉輝分手後,黃秉輝即在信任上開王閔宣所為吳 志明曾經應允負責之說詞下,想利用逼迫吳志明出面處理上 開易科罰金之事,以挽回王閔宣,竟與胡明傑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先由黃秉輝委請不知情之陳宜萱(原名陳珮君 )以電話聯繫吳志明,佯稱欲學習網路拍賣之事,相約於 106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 旅館房間內見面,吳志明依約到場後,黃秉輝、胡明傑隨即 進入房內,陳宜萱則離開現場,由胡明傑持上開改造手槍喝 令吳志明蹲下,黃秉輝則以手銬將吳志明反銬,剝奪吳志明 之人身自由,胡明傑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抵住吳志明手臂,質 問上開吳志明曾答應王閔宣之事,要求吳志明交付9萬元之 易科罰金費用,胡明傑、黃秉輝並徒手毆打吳志明,期間, 張珈賢依黃秉輝指示亦來到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黃秉輝、 胡明傑告知其等與吳志明有債務糾紛,請張珈賢協助監視吳 志明以防脫逃,張珈賢信任其等有關債務糾紛之說詞,即基 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負責在旁監視吳志明。直到翌 日(30日)上午10時許退房時間,黃秉輝駕車搭載張珈賢、 吳志明,胡明傑則自行駕車,共同將吳志明帶往不知情之侯 宗亨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96號3樓之住處,於車上時張 珈賢並持名片刀恫嚇吳志明不要亂動,持續剝奪吳志明之行 動自由。抵達上址後,胡明傑、黃秉輝繼續質問吳志明要如 何支付上開款項,至同日上午11時許,吳志明為籌錢脫身乃 稱可向其友人借款,一行人再轉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 吳志明之友人經營之模型店,然吳志明之友人不在,吳志明 不得已向胡明傑表示願意當日先支付2萬元,之後以每日支 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付款,其等遂再將吳志明帶往黃秉輝 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274號2樓住處,由胡明傑命吳志明 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6張(共計48萬元),並表示只要吳志 明交付9萬元之後,本票即全數作廢等語,且接續恫嚇稱: 如果不簽的話,走不出去,會開槍打你等語,吳志明為求脫 身,不得已簽立上開合計48萬元之本票6張交與胡明傑後, 始由黃秉輝、張珈賢駕車載送吳志明返回桃園住處,而將吳 志明釋放。黃秉輝、胡明傑、張珈賢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共 同剝奪吳志明之行動自由逾12小時。其後吳志明陸續以匯款 及面交現金之方式,共交付2萬6,000元給胡明傑,胡明傑曾 將所收取之款項持交王閔宣,然王閔宣因不願與黃秉輝再有
瓜葛而拒絕收受。嗣吳志明向王閔宣查證,始知王閔宣並未 曾請託他人向其索討上開款項,遂停止繼續支付款項給胡明 傑。
三、緣胡明傑前於106年3月間,為替陳宜萱辦理貸款之事,與陳 宜萱及其夫謝念杰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華倫賓館內見面時, 遇警臨檢而查獲胡明傑,胡明傑認為是受陳宜萱、謝念杰連 累所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黃秉輝、張珈賢及 侯宗亨,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侯 宗亨以電話聯繫陳宜萱,佯稱欲借款給陳宜萱,與陳宜萱相 約於106年4月5日上午至侯宗亨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96 號3樓之住處見面,陳宜萱遂偕同謝念杰依約到上址樓下, 由陳宜萱自行上樓進入侯宗亨住處,謝念杰則在樓下等候。 陳宜萱進入屋內後,黃秉輝隨即將大門關上,防止陳宜萱離 開,並以電話通知在樓下之胡明傑,胡明傑即與張珈賢在樓 下尋得謝念杰後,帶同謝念杰一同上樓進入上址,再由胡明 傑質問陳宜萱、謝念杰有關害其被警察查獲之事要如何處理 ,要求其等賠償50萬元,因謝念杰不予理會,胡明傑、黃秉 輝即向陳宜萱恫嚇稱不能離開,若逃走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陳宜萱因而心生畏懼,依胡明傑之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均為 5萬元之本票10張交予胡明傑,並由侯宗亨以電腦列印借據2 張交予陳宜萱簽立。胡明傑於陳宜萱簽立上開本票、借據後 ,仍不善罷干休,為達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再接續向謝念 杰恫嚇稱:如果要陳宜萱回來,需先支付5萬元等語,並由 黃秉輝、張珈賢駕車將陳宜萱帶離開上址。之後,張珈賢依 黃秉輝指示返回上址命謝念杰交出行動電話,謝念杰因恐陳 宜萱無法儘速安全返回,遂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張 珈賢,張珈賢並載送謝念杰前往桃園向友人籌錢,謝念杰下 車後,張珈賢再駕車返回與黃秉輝會合,黃秉輝、張珈賢二 人即駕車帶同陳宜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通訊行,由黃秉輝 下車變賣上開謝念杰之行動電話,得款8,000元;陳宜萱為 籌錢脫身,又與友人何宏立聯繫借款,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 ,由黃秉輝、張珈賢駕車帶同陳宜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永安 北路27巷口與何宏立見面,陳宜萱向何宏立借得1萬元後, 交付黃秉輝;之後黃秉輝、張珈賢駕車將陳宜萱帶往新北市 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借住,至翌(6)日中午,再駕車帶同陳 宜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行,由黃秉輝下車變賣陳宜萱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款2萬1,000元;黃秉輝復要求陳宜 萱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輛交予胡明傑之方式,給付上開款項, 遂與張珈賢駕車帶同陳宜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永 和區、樹林區等處之中古車行購車,然因車行均要求需要有
保證人而無法辦理。陳宜萱自106年4月5日被帶離開上開侯 宗亨住處後之過程中,黃秉輝向陳宜萱恫嚇稱不能逃跑,否 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張珈賢則負責在車上監視陳宜萱, 持續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宜萱之人身自由,直至106年4月7日 凌晨,陳宜萱以其沒有去上班賺錢,沒有錢可以支付上開款 項為由,請求黃秉輝讓其離開,黃秉輝始將陳宜萱釋放。嗣 後黃秉輝將上開變賣行動電話所得及陳宜萱所交付之款項中 之2萬元,交付與胡明傑收受。
四、案經吳志明、陳宜萱及謝念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秉輝、吳志明、 陳宜萱、謝念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其中證人黃秉輝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證人吳志明、陳宜萱 、謝念杰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依法傳喚到庭具結陳述,證人 黃秉輝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吳志明、陳宜萱、謝念杰於警 詢時陳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因其等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陳述時有身心異常之 情況,或受其他外干擾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 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胡明 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證言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並無理由。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黃秉輝、吳志明、陳宜萱、謝念杰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明確理解偽證
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 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黃秉輝業已死亡,證人吳志明、 陳宜萱、謝念杰則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 證,依法命其具結後陳述,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等對質 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等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 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黃秉輝、 吳志明、陳宜萱、謝念杰上開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胡明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4、75 頁),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胡明傑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29日持槍前往上開新北 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內,及有於106年4月5 日持槍前往上開侯宗亨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96號3樓之 住處,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 稱:我持往汽車旅館及侯宗亨家中之槍枝,是無殺傷力的玩 具手槍,並不是黃秉輝被查獲的那一枝槍,黃秉輝被查獲的 槍枝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三第147頁 )。經查:
(一)被告胡明傑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被告胡明傑於偵查時供承:106年3月29日在卡爾卡頌汽車旅
館,我有拿槍恐嚇吳志明,手槍是黃秉輝的,是我向黃秉輝 借槍,因為我們當時很要好,槍是我帶去;與黃秉輝一開始 就約好由我帶槍過去。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侯宗亨 家有拿槍;之前在警詢時否認,是因為槍的問題,槍枝之前 被永和分局搜走了,當時是黃秉輝持有的,我現在交不出槍 ;我帶謝念杰上樓後,還沒拿槍出來,後來謝念杰不知道說 什麼,我聽了很生氣,我才拿槍出來罵他幾句,但後來槍就 收起來。(問:上次庭訊稱你拿來恐嚇的槍是黃秉輝遭永和 分局查獲的槍,有何意見?)是,是改造的金牛座手槍等語 (見偵字13868號卷第73、75、76、159頁)。被告胡明傑於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後,於本院首次訊問時亦曾 供稱: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即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沒有意見,手槍是我向黃秉輝借的,是在106年3月29 日當天在黃秉輝的車上拿的,因為我和黃秉輝時常在一起, 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會常常一起開車出去,槍一直都是放在 黃秉輝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是被告胡明傑 於偵查及本院首次訊問時,坦承於106年3月29日、同年4月5 日持槍前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侯宗亨住處,且其所持有之 槍枝是106年3月29日向黃秉輝借用,該槍枝已於黃秉輝持有 中時,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等情明確。 2、證人黃秉輝於警詢時證稱:106年4月5日在侯宗亨住處,那 天確實在現場有1把槍枝,那是胡明傑帶來的;該槍枝已遭 新北市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察查獲並查扣,是在我車上查 扣的。吳志明被我們騙到汽車旅館後,胡明傑就帶了手槍過 來。胡明傑拿去恐嚇陳宜萱、吳志明的槍枝,後來放在我的 車上,我在106年5月2日被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查獲了等語 (見偵字第13869號卷第11、18、21頁);其於偵查時亦證 稱:槍枝是胡明傑帶過來的,在侯宗亨家與在卡爾卡頌汽車 旅館的槍枝是同一把槍;槍枝後來被得和派出所查獲了等語 (見偵字第13869號卷第139、127頁)。足見證人黃秉輝就 被告胡明傑持往上開汽車旅館及侯宗亨家中之槍枝,即為黃 秉輝嗣後另案為警所查獲之同一把枝槍等情,已於警詢、偵 查中均一致證述明確,其所證與被告胡明傑上開於偵查及本 院首次訊問時所供承之內容亦相符合。
3、且證人黃秉輝就本案犯行部分,係於107年5月1日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3,為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當日下午4時58分至6時24分許、翌( 2)日上午8時30分許至10時許製作警詢筆錄為上開證述後, 於107年5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 察官訊問並為上開證述,檢察官隨即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在
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拘 票、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等 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869號卷第3至5、7至29、113至 155、161頁)。而被告胡明傑則係於107年5月2日上午11時 15分許,始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將其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868號卷第3、 4、27頁),顯見被告胡明傑、證人黃秉輝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先後為警拘提到案,其等於事前顯無從知悉員警拘提 行動,應無時間、機會相互勾串編造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且 黃秉輝就其另案持有槍枝為警查獲之犯行部分,自始均坦承 在卷,有其另案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3838號影卷第17、18、131頁),且被告胡明傑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黃秉輝曾向其所負責經營之公司借款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足見被告胡明傑對證人黃秉輝尚有 借款之人情,黃秉輝顯無誣指被告胡明傑之動機及必要。是 證人黃秉輝上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堪採為被告胡明傑 於偵查及本院首次訊問時自白之補強證據。
4、又黃秉輝因持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等違禁物,確有於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查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3838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因黃秉輝死亡,由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106年訴字第555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起訴書、判 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本院卷三第121頁)及該 案影卷在卷可憑。且該案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6595號鑑定 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4頁、偵字第13838號 影卷第153至157頁),足認被告胡明傑向黃秉輝借得並持往 上開汽車旅館及侯宗亨家中之槍枝,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
(二)被告胡明傑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在偵查、 本院首次訊問時承認,都是因為想要交保;事實上持往上開 汽車旅館及侯宗亨家中的槍枝,是無殺傷力的玩具手槍,並 不是黃秉輝被查獲的那一枝槍云云,並舉證人黃益文為證, 然查:
1、被告胡明傑為警拘提到案,於107年5月3日經移送檢察官訊 問,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再次 提訊被告胡明傑時,被告胡明傑仍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所持 用之槍枝,即是黃秉輝遭永和分局查獲的槍枝,此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68號卷第159頁),是被告胡明傑 於偵查中經羈押後,仍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並無為免遭受羈押而為陳述之情。且被告胡明傑於偵查中坦 承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後,仍受羈押在案,其自應知 悉受羈押之原因,與其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是其辯稱於本院首次訊問時,亦是為求交保云云, 亦無足採。
2、被告胡明傑雖辯稱其持往上開汽車旅館及侯宗亨家中的槍枝 ,是另1枝玩具槍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該玩具槍以供本院 調查,僅空言辯稱玩具槍已經丟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 ),所辯已難遽以採信。又證人黃益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106年3月間曾在胡明傑家中,有看過在桌上有1枝黑色玩 具槍,胡明傑說是網路上買的,我沒有拿起來看,因為我之 前有一條槍砲案件,所以我一看就知道那把是玩具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惟依證人黃益文所證,其於被告 胡明傑家中看見所謂「玩具槍」時,並未曾拿起觀看,亦即 完全未曾碰觸該槍枝,而僅係憑目視及自身經驗即認為該把 槍枝為「玩具槍」,其所為判斷是否真實正確,本非無疑, 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黃秉輝所有、為警查扣並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供證人黃益文辨識時,其亦證稱:這應該 是普通的玩具槍而已,在網路上都可以買到的玩具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9頁),顯見其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況證 人黃益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我不知道胡明傑在106 年3月29日、106年4月5日有拿槍恐嚇吳志明、陳宜萱及謝念 杰的事情,不知道胡明傑是否拿同一把槍;我不知道胡明傑 除了那把玩具槍之外,是否有拿過其他槍枝;我跟胡明傑是 朋友關係,我是在臺中做事要回花蓮時,偶爾會經過他土城 住處,在他那邊休息聊個天就走了,除此之外,比較少、幾 乎沒有跟胡明傑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顯見 證人黃益文並不知悉被告胡明傑持往上開汽車旅館及侯宗亨 家中的槍枝,是否即為其在被告胡明傑住處所看見之「玩具 槍」,且其與被告胡明傑平時並無密切往來,對於被告胡明 傑是否持有其他槍枝亦不知悉,是證人黃益文上開證述,自 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胡明傑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胡明傑於偵查及本院首次訊問時之自白,核 與證人黃秉輝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相符,並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鑑定書足資佐證,且上開事證均足為被告胡明傑此 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胡明傑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均無 足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 第13868號卷第72至74、81頁、本院卷一第106、107頁、本 院卷二第66、67頁、本院卷三第150頁)、被告張珈賢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34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志明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96至98、325至331 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96頁)、證人黃秉輝於警詢、偵查時 (見偵字第13869號卷第18至21、119至125頁)、證人王閔 宣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0至25頁)證述明確,且有 吳志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3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件(見他 字卷第137頁、偵字第13868號卷25、26頁)、本院105年度 簡字第1871號、第1877號(即王閔宣與吳志明另案為警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見本院卷三第125至 1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胡明傑、張珈賢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明傑上開逼迫、恫嚇吳志明簽立票面金 額均為8萬元之本票6張及陸續匯款、面交共2萬6,000元之行 為,係另基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此部分應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被告胡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並不知道吳志明是不是真的有欠王閔宣的錢,是黃秉 輝跟我說吳志明欠王閔宣錢,所以要找吳志明過來要錢,當 時確實是要去處理這9萬元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他們之間 確實有沒有這些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二第65頁 )。經查:
1、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 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證人王閔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的前夫齊明偉 在監獄裡,吳志明他騙我說他妹妹是法官,他妹妹願意讓我 前夫的案件重審,他說他妹妹要見我,約我見面,在他開車 載我要去見面的車上,我們被保大臨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吳志明的車上會有毒品,結果在車上的人都有被判刑,吳志 明說他會負責,後來我要去找吳志明處理,但是就找不到他 了。還沒有判刑時,吳志明就說他要負責,後來判刑之後, 我去找他但就找不到他了。之後我在跟黃秉輝聊天時有聊到
這件事,跟他說被吳志明騙了。黃秉輝去找吳志明時我不知 道,那時我與黃秉輝已經分手,是因為胡明傑有拿錢給我, 我才知道。胡明傑大約拿1、2萬元要給我,說是吳志明要給 我的罰金,說吳志明會分期拿給我,說是他們去找吳志明要 的,但是我說我不要,因為我不想欠黃秉輝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2至25頁)。
3、又證人黃秉輝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騙吳志明過來是要質 問他答應幫王閔宣繳9萬元罰金,為何避不見面,要逼他跟 王閔宣見面,想將王閔宣這件易科罰金9萬元的事情處理好 ,藉此來讓王閔宣回心轉意,跟我復合,我才打電話通知胡 明傑來幫我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3869號卷第18、119頁)。 4、綜上證人王閔宣、黃秉輝之證言,足認黃秉輝係因從王閔宣 處知悉吳志明曾答應要負責王閔宣上開易科罰金之事,事後 卻避不見面,而在與王閔宣分手後,想藉由替王閔宣找出吳 志明處理上開易科罰之事,以挽回王閔宣,而請被告胡明傑 協助。是被告胡明傑當係信任黃秉輝所述而認吳志明已答應 負責該筆易科罰金9萬元之事,卻避不見面而有逃避債務之 情。故被告胡明傑辯稱是黃秉輝跟我說吳志明欠王閔宣錢, 但我並不知道吳志明是不是真的有欠王閔宣的錢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
5、又證人吳志明於本院審時亦證稱:胡明傑、黃秉輝是找我討 王閔宣這筆易科罰金9萬元的錢;胡明傑要我簽共計48萬元 的本票,他們說還完9萬元,其他的本票就會銷燬掉,說這 只是形式上而已;就說總金額要還完9萬元;他們說只要我 付完這9萬元,全部本票就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280、285、295頁),足見被告胡明傑於案發時,雖要求 吳志明簽立金額共計48萬元之本票,然已當場向吳志明表明 只要償還9萬元後,其餘本票均銷燬作廢或歸還,且查無事 證證明被告胡明傑事後有向吳志明索討超過9萬元金額之其 他款項,堪認被告胡明傑主觀上確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 6、從而,被告胡明傑既因信任黃秉輝之說詞而認吳志明有應允 負責王閔宣該筆易科罰金之款項,且其向吳志明索討時又已 向吳志明表明只要償還易科罰金之數額9萬元之意,自難認 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 首開說明,其所為無從另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附此敘明。三、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明傑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共同恐嚇取財、妨害 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與陳宜萱、謝念杰間確有金錢糾紛, 且當日我並沒有恫嚇他們說沒有把事情處理完,不能離開, 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是陳宜萱自己說要給我100萬元
,我說不用,有誠意的話,50萬元就好。且陳宜萱自稱簽立 借據時故意寫成伍捨萬元,認為這樣借據就不會成立,顯見 陳宜萱並未心生恐懼。陳宜萱簽完本票、借據後,是因為黃 秉輝要我給他一個面子,事情讓他處理,所以黃秉輝、張珈 賢、陳宜萱他們後來去了哪裡我也不知道,賣手機及辦車貸 的事,都是黃秉輝做了之後,才用電話跟我說的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152、155頁)。訊據被告張珈賢固坦承有此部分共 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天是黃秉輝請我過去侯宗亨家聊天,陳宜萱、謝念 杰到場後,我在旁邊吸毒,不清楚胡明傑、黃秉輝與陳宜萱 、謝念杰在談什麼事情,之後是黃秉輝、陳宜萱叫我去拿謝 念杰的行動電話,我不清楚為何要拿,也不清楚為何之後要 去賣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訊據被告侯 宗亨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陳宜萱之前有向我借款, 有匯款證據部分約17萬元,現金部分約5、6萬元。是胡明傑 、黃秉輝說要幫我向陳宜萱詢問還款計畫,我才與陳宜萱聯 絡。因為我認為黃秉輝、胡明傑認識陳宜萱時間比我長,應 該比我更能跟陳宜萱詢問何時還錢。陳宜萱、謝念杰到場之 後,我坐在另一邊做自己的事情,他們後來討論的債務跟我 的債務完全無關,我也沒有控制他們的行動自由,胡明傑他 們後面的行為,我完全不知情,也不是我本來的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三第39頁)。(二)經查:
1、黃秉輝與被告胡明傑、張珈賢、侯宗亨共同對陳宜萱、謝念 杰為上開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陳宜萱(見他字卷第39至47、284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9 7至314頁)、謝念杰(見他字卷第73至79、305至311、本院 卷二第260至27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陳 宜萱之母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時(見他字卷第87至91、287 至288頁)、證人即陳宜萱之友人何宏立於警詢時(見他字 卷第295至298頁)證述明確,並有陳宜萱簽立之借據1張( 見偵字第13868號卷第21頁)在卷可資佐證。 2、被告胡明傑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胡明傑與謝念杰、陳宜萱間並無金錢糾紛: ①被告胡明傑於偵查時辯稱:我之所以會認識陳宜萱是透過黃 秉輝,後來陳宜萱有陸續跟我借錢都沒還,還有陳宜萱、謝 念杰請我幫忙代辦貸款,我到華倫賓館找他們,才剛到5分 鐘,警察就到場,謝念杰跳窗逃逸,我當時有假釋,我一看 到他跳窗我也很緊張,也跟著跳窗,所以才有後來一件侵入 民宅的案件,我也沒有跟他們說什麼就自認倒楣,是他們主
動跟我說因為是要幫他們辦貸款害我被警察抓,如果貸款有 辦下來,他們會給我一些補償,但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云云 (見偵字第13868號卷第7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 本叫侯宗亨約他們出來,是要問他們欠我的錢有沒有要還, 包括他們之前說要補償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亦即被告胡明傑所辯其與陳宜萱、謝念杰間有所謂之金錢糾 紛,係指陳宜萱曾向其借款未還,及陳宜萱、謝念杰曾經應 允補償其等與被告胡明傑在華倫賓館遭警方查緝之事。 ②惟查證人陳宜萱、謝念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曾證述有向被告胡明傑借款之事,且被告胡明傑於警詢時先 供稱:陳宜萱和謝念杰是夫妻,都是我在106年3、4月的時 候,透過黃秉輝認識的,跟我有金錢借貸關係,他們106年 3、4月時有跟我借50萬元云云(見偵字第13868號卷第8頁) ,後改供稱:陳宜萱、謝念杰他們2人原本是要找我辦貸款 ,後來陳宜萱的帳戶遭警示無法申辦,所以他們2人那段時 間前後跟我借10幾萬元云云(見偵字第13868卷第10、11頁 ),是其就陳宜萱、謝念杰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所供不一, 且所陳借款金額差距甚大,復未曾提出任何有關借款之資料 以供佐證,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信。
③又查證人謝念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之前有無因 為胡明傑被警察查獲這件事情,答應要賠償他?)當時是因 為胡明傑說他有門路可以辦貸款,我跟陳宜萱的想法是用我 的名字讓他辦貸款,如果貸款有下來,看貸多少,我們可以 拿一點錢給胡明傑當作補償,但是貸款沒有下來,我們哪有 錢可以給他。我們當時有跟胡明傑講這個想法,但胡明傑並 不這麼認為,他認為今天就算貸款沒有辦下來,還是要給他 錢。當時我也沒有說要給他多少錢,貸款能不能下來都不知 道,能貸多少也不知道,結果貸款都沒有下來,我為什麼要 給他50萬,我覺得莫名奇妙。而且貸款要有結果才會有金額 ,今天沒有辦法貸,怎麼會有需要支付費用的問題,就像業 務員或房屋仲介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4、276頁 ),是證人謝念杰已明確證述,有關應允補償被告胡明傑一 事,是以被告胡明傑有幫其辦理取得貸款為前提,但事後被 告胡明傑並未能幫其取得貸款,謝念杰、陳宜萱自無對被告 胡明傑支付補償或其他費用之問題,被告胡明傑於偵查時亦 供承:如果貸款有辦下來,他們會給我一些補償,但後來貸 款沒有辦下來等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胡明傑顯然知悉其 對陳宜萱、謝念杰並無任何要求支付補償之權利,自無因此 與謝念杰、陳宜萱有任何金錢糾紛可言,被告胡明傑所辯, 不足採信。
⑵被告胡明傑有恐嚇使陳宜萱、謝念杰交付財物之行為: ①證人陳宜萱於警詢時證稱:胡明傑帶同我老公謝念杰進屋, 告知我與謝念杰,說我們夫妻2人害他被警察抓,要我們賠 償50萬元給他,並要我簽立本票(每張面額5萬元,共計10 張)及借據給他,起初我不願意簽,胡明傑告訴我們夫妻2 人,說你們不願意簽沒關係,再看看我會怎麼做,就是要拗 你們這條,今天無論如何要拿到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5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黃秉輝說不讓我離開,等胡明傑過 來再看要怎麼處理,他說因為我欠胡明傑錢,但我根本沒有 欠胡明傑錢。胡明傑說因為我害他被抓,讓他多一條罪,所 以故意要拗我,叫我簽本票10張,每張本票面額均為5萬元 及兩張借據,每張金額均為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8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念杰被胡明傑抓到,他們2人 一起上來後,胡明傑先罵謝念杰,胡明傑就說我欠他錢,他 本來要謝念杰簽本票,但是謝念杰不簽,所以變成我簽。( 問:為何妳願意簽本票及借據?)因為胡明傑威脅我簽,不 准我回家。胡明傑、黃秉輝說如果我逃走的話,會對我家人 不利。(問:妳有無自己說要補償100萬元,胡明傑說不用 ,50萬元就好?)沒有,我根本就沒有這麼多錢,而且事情 也不是我害他的。(問:他們說不讓妳走,會不會影響你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