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00號
PCDM,107,訴,600,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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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全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槍管貳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民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仍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 路1 段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2 支(下稱本案槍管)後而持有之。 嗣後李民全於107 年1 月18日9 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中華路1 段70巷口前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查,經徵得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本案手槍及本案槍管及海 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一組等物(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槍管而為 警查獲,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辯稱:本案手槍是我從資源回場撿到的,當時就無法扣扳機 ,撞針也是歪斜的,但扣案送鑑手槍彈簧已經過更換,零組 件都被動過手腳,不是我原本那枝手槍,故本案手槍並無殺 傷力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手槍是被告在 資源回收場拾得,為把玩才留下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及認為本案手槍沒有殺傷力,證人陳冠諭也證稱本案手 槍在送驗前有第三人接觸過,不能排除有遭他人去調整或更 正。被告犯後經警查獲時係自願接受搜索,其可能認為本案 手槍不能用,也願接受警察移送,雖可能不符自首要件,但 應給予適當刑度。本案亦未扣到任何子彈,被告持有本案手 槍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違法程度均屬輕微,應予減輕其刑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槍管,且將本案手 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 本案手槍為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改造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本案槍管則為土造金 屬槍管,經內政部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107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09680號鑑定書 、內政部107 年4 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085號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93至97頁、第113 頁),且 有扣案本案手槍及本案槍管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本案手槍之同一性即有無遭變造或更換零件部分: 1.被告固爭執本案手槍於遭查扣後送鑑定及移送過程中有被 動過手腳,彈簧零件有被更換過,撞針也變短了云云,惟 本案手槍經查扣後送鑑定及移送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承辦 警員陳冠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該分局任職偵



查隊偵查佐,槍砲安檢部分由轄區派出所查獲到槍械時, 會先送分局的鑑識那邊檢驗,再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一 次確認有殺傷力就會移送,以移送書送地檢署,後續槍枝 再送刑事警察局再鑑驗一次,本案手槍也是我送去刑事警 察局的,因我後來調走由我同事去領回來,再入地檢署的 贓物庫。在槍枝移送到偵查隊時就會有證物袋先包好,還 會給當事人簽名、貼標籤,初驗過程我比較不清楚,大概 就是打一些鐵片確認有無殺傷力,就會再到警察局去驗。 本案是我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就放在我桌上,當 時已經送鑑識結束初驗有殺傷力。故從接收犯罪嫌疑人至 移送鑑定期間,本案手槍只有派出所承辦人、鑑識人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跟我和 同事會接觸而已,但只有鑑識人員會拿出來檢驗,我們一 般都是隔著證物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8 頁)。證 人兼鑑定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林子桓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從101 年起進行槍彈鑑定已有7 年,至本案鑑定 為止已鑑定過62枝槍枝,我們會先初步辨識,即性能檢視 法,會先拍照後以油泥放置在槍機裡面試射,看撞針是否 能正常撞擊到油泥來模擬射擊過程,如果可以表示這枝槍 性能正常。我們會大部分解槍枝,槍機包含撞針部分不會 去拆開來檢視,也不會去更換槍管或零件,我有製作本案 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前槍枝跟槍管都封緘放在證 物袋內,本案手槍擊發功能正常,拆解時也無異常。我在 拆解過程中是先把彈匣卸下來,再把滑套卸下來拍照,在 槍管底部放置油泥後拍照,最後把槍枝組裝完成進行擊發 ,過程中我沒有調整槍枝任何零件或部位。本案手槍的撞 針在槍機內,外觀看不出有無歪斜,要把槍機拆卸下來才 能看到,我在拆解過程沒有發現撞針歪斜明顯的情形,彈 簧的正確位置我也沒印象。若鑑驗過程發現槍枝功能不正 常,無法打擊到油泥時,我會初步研判這把槍的功能不正 常,是不具殺傷力,若功能正常才會判定有殺傷力。在本 案手槍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上,若有槍枝零件缺損、短少 或脫落等情形,致影響到擊發功能時,我就會在槍枝擊發 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欄勾選「其他」,而槍枝結構完整欄 裡的「擊發裝置」指的是槍機擊錘和扳機擊錘,和槍機裡 面的撞針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3 頁)。 2.是參酌上開證人及後述證人鄧宇翔張尊評所述,本案手 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查扣後,轉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子桓巡官進行初步檢視後初判有殺傷 力,即由偵查佐陳冠諭移送本案並將本案手槍送至刑事警



察局鑑定,觀諸本案手槍經送初驗及鑑定之過程,均符合 一般刑事案件查扣槍枝之送鑑流程,並無異常之處。且經 林子桓初驗檢視前,本案手槍已封緘放在證物袋內,除鑑 識人員因有鑑識之需求會直接接觸本案手槍外,其他人如 在移送過程中均會隔著證物袋,是本案槍枝之撞針及彈簧 等零件在此過程中,顯無遭他人任意替換或改裝之可能。 且據證人即鑑定人鄧宇翔張尊評如後所述,其等在鑑驗 過程中,未就彈簧、撞針等零件有做任何更換,本案手槍 之機械性能亦屬正常,則顯無從認定本案手槍有何零件遭 更換或變動之情形。況上開證人均為公務員身分,與被告 並無仇怨,本案並無特殊之處,衡情亦無於辦案過程中更 換本案手槍零件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故扣案之本案手槍之 同一性並無疑問,確係被告所持有之手槍,零件於後續偵 辦過程中均未經任何更換或變造甚明,辯護人辯稱可能在 送驗前經他人接觸過而遭調整或更正云云,亦屬無據。被 告聲請將本案手槍送請鑑定指紋,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 ,且與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聯,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三)本案手槍經鑑定確有殺傷力部分:
1.本案手槍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槍枝初步檢視,確認 為火藥式槍枝,主要結構包含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 均有,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亦可正常運 作,初步檢視結果認為屬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 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52頁) ,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
2.而據證人即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央警 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任職於刑事警察局槍彈股,鑑定 至今約千枝槍枝,通常是用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判斷槍枝 是否有殺傷力,只有在性能檢驗法檢查到槍枝有瑕疵,如 撞針斷裂,或槍管有嚴重的破損或斷裂的情形,才會在有 適用子彈的情況下使用動能測試法。性能檢驗法會先操作 檢測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扳機、擊錘 、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的檢驗,經實際操作檢驗結構功能 完整良好,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上開 鑑定書為我製作的,我記得鑑定過本案手槍,並無有瑕疵 的情形,且用性能檢驗法就足以鑑定出有殺傷力,實務上 就不會再用動能測試法,因為無必要。本案槍管不是在本 案手槍裡面,是另外列出來的槍管,雖有顏色不一樣的地 方,但不是破洞,我也換裝在本案手槍上測試過,並不影 響機械運作,材質也都是金屬,沒有不同之處。為了瞭解



本案手槍內部結構的狀況,通常我們會去做大部拆解,拆 開到彈夾、槍身、滑套、槍管、復進簧、復進簧桿,且先 把撞針、擊錘這些擊發的功能先檢查過,確認他們機械運 作都是正常的,也就是扳機可以連動去釋放撞針,撞針可 以突出於機槍壁之外,再拆解槍枝去看裡面的結構,並拍 照紀錄。組裝回去後我會用測試彈殼,有填裝底火在測試 彈殼內,將彈殼裝到槍枝內做測試,看槍枝能否擊發底火 。本案手槍是仿GLOCK廠牌,雖沒有擊錘,因設計上就不 需要擊錘就能運作,就是拉滑套時撞針就會被固定在後面 ,扣押扳機時會釋放撞針,撞針往前撞突出於機槍壁,打 擊底火且擊發子彈,有些其他廠牌型號會有這樣的設計。 在做性能測試時,不會針對彈簧進行調整。當庭操作本案 手槍時,拉動滑套及扣扳機時並無任何異狀,機械功能均 正常,撞針的功能也是正常,並無歪斜的情形。在檢測本 案手槍時均可以正常拆卸,擊發底火也並無問題,我們並 未對彈簧或任何結構有任何的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60頁)。
3.而證人即鑑定人張尊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央警察 大學鑑識系畢業,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從事槍彈鑑 定服務,擔任警務正。我對本案槍枝係進行複驗,以確保 出具報告的有效性,複驗流程並不會像主要承辦人詳細的 紀錄、鑑驗,係由承辦人出具報告後,將證物及鑑定書稿 交報告簽署人複驗,複驗時我拿到報告會先核對外觀是否 正確,實際操作槍枝測試打擊底火功能是否正常,再來檢 查槍管的材質、外觀是否有瑕疵,及槍管是否暢通等,再 以此確認承辦人鑑定結果是否無誤。我有對本案手槍實際 操作一次,確認其外觀、機械功能是否正常,並以簡單的 探棒法或油泥法去測試本案手槍撞針打擊底火之狀況為正 常,沒有像鄧宇翔所用的打擊測試彈殼的方法。我複驗後 結論同鄧宇翔,就沒有特別與鄧宇翔討論,本案也沒有無 法鑑驗的問題。(當庭操作並檢視本案手槍)本案手槍的 滑套上方,有一個拋殼窗,沒有拉動滑套情況下看不到內 部的狀況,經拉動滑套固定在後,可以看到槍機上有撞針 突出,現場沒有大部拆解無法看到整支撞針有無歪斜,但 撞針縱在裡面有歪斜,只要突出部分能打擊到底火,就不 影響殺傷力的鑑定。(經被告指出本案手槍彈簧可能被更 換的部分)檢視後該彈簧的功能是讓扳機復位,但專有名 稱還要再查,可暫稱為扳機復位簧,我看到彈簧的顏色為 銀色的,而彈簧對於槍枝殺傷力鑑判的影響,要實際取出 後測試才能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7 頁)。是本



案手槍經證人即鄧宇翔張尊評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測 試,先行檢視觀察外觀後進行拆解,並確認機械運作均屬 正常後,鄧宇翔再以測試彈殼就本案手槍進行測試,確實 能擊發底火,且經張尊評進行複驗時亦以探棒法或油泥法 測試後確認本案手槍打擊底火之功能正常,於本院審理時 亦當庭操作本案手槍確認滑套、扳機、撞針之功能均屬正 常,並有當庭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 185 至187 頁)。是由其等證述內容,堪認本案手槍之鑑 定過程符合檢視法及性能測試法之常規,並無任何違誤或 異常之處。既經鑑定人以上開方法在鑑定過程中就本案手 槍之零件使用狀況進行考量,經綜合判斷後做出具有殺傷 力之結論,則撞針是否歪斜實無從認為與殺傷力之鑑判有 關,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辯護人雖爭執本案手槍未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是否有 殺傷力容有疑問云云,惟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 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 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 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 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 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第 62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手槍業經上開鑑定人以檢視法 及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鑑定過程業經其等於本院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鑑定書就其「槍彈鑑定方法」 並已詳予說明:「檢視法:(一)目的:檢視、辨別槍彈 證物之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等情形。(二)操作內容 :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 、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 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性 能檢驗法:(一)目的:檢測火藥動力式槍枝是否具有殺 傷力。(二)操作內容:火藥動力式槍枝:實際操作檢測 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 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 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 (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3至98頁),是本案手槍業經刑事警察局專業 鑑定人員鄧宇翔張尊評實際操作檢測其機械結構與性能 ,例如槍管等零件之檢視,扳機、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 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認定其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 法鑑定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辯護人聲請再次送該局以動 能測試法鑑定,核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本案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且本案槍管 經送內政部認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前開辯解均與 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槍管後持有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 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在上揭期間內持續 持有本案手槍,係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於98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及本案槍管等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 有高度危險性,亦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不輕。且 被告犯後雖坦承持有本案手槍,然否認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用以從事 非法犯行,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本案槍管則 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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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