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偉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古宜穎
義務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古淑君,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更名為甲○○ )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5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㈢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70號判決判 處拘役55日確定;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㈢、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1 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與乙○○於106 年1 月間為男女朋 友(嗣於106 年8 月25日結婚登記),乙○○因發現戊○○ 時常傳送訊息予甲○○相約外出,因而心生不滿,乃與甲○ ○、綽號「阿土」之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乙○○於106 年1 月29日晚間某時許, 以甲○○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與戊○○,藉詞邀約戊○○前 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情汽車旅館見面,乙○
○、己○○與甲○○先行前往該汽車旅館之117 號房,待戊 ○○於106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3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 號計程車到達上址汽車旅館,甲○○即在117 號房門口 與戊○○會合並帶同戊○○欲進入117 號房內,戊○○尾隨 在甲○○後面,在甲○○已步行進入2 樓房間,而戊○○從 1 樓欲行走至2 樓,還在樓梯行走尚未進入2 樓之際,乙○ ○與己○○均衝下來,且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性之金屬材質空氣手槍(不具殺傷力)、己 ○○則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不詳 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彼2 人分持上開槍枝以槍 枝比著戊○○的頭部,並在戊○○兩側各以手抓住其身體, 將戊○○強押至2 樓房間,己○○旋持手銬將戊○○之左手 銬住,乙○○與己○○繼持前開槍枝以槍托先後敲擊戊○○ 之頭部數下,致戊○○受有1.5 公分額頭撕裂傷、頭皮擦挫 傷等傷勢,己○○持槍以槍托敲擊戊○○頭部時,有1 顆金 屬彈頭之子彈掉在地板上,致戊○○認為該等槍枝均係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乙○○並向戊○○恫稱:敢走就「開下」( 臺語)(按即戊○○如敢離開就會對其開槍之意),戊○○ 因此不敢抗拒,乙○○隨即向戊○○質問為何要邀約甲○○ 外出等語,己○○在旁附和要求戊○○賠償乙○○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乙○○、己○○強令戊○○書寫「願意賠償 3 萬元,以示歉意」等內容之悔過書,並要求戊○○撥打電 話與其配偶丁○○,要求丁○○立即籌款並約定在新北市土 城區裕民路之麥當勞交付上開款項,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 方式向戊○○強取財物,至使戊○○不能抗拒,甲○○隨即 騎乘機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丁○○索取款項,然因甲○ ○發現丁○○偕同友人前往上揭約定地點,擔心曝光始未收 受上開款項而離開現場,並通知乙○○,乙○○聞訊後則撥 打電話質問丁○○何以偕同友人到場,經丁○○之友人告知 欲報警處理後,乙○○與己○○因擔心事跡敗露,遂分別離 開汽車旅館。嗣因丁○○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BB彈11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 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甲○○對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對質、詰問權,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 具結後,由被告甲○○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 序,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㈢至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甲○ ○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 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 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因告訴人戊○○約被告甲○○見面 而心生不滿,以被告甲○○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邀約告訴人 戊○○至探情汽車旅館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 行,並辯稱:當天戊○○自己走進汽車旅館,沒有人強迫他 ,告訴人戊○○額頭撕裂傷、擦挫傷是因為伊跟告訴人戊○ ○講話時,他自己撞到廁所磁磚,悔過書是告訴人戊○○在 伊等談判過程中自己願意寫下來的,當時伊看到簡訊很生氣 ,跟被告甲○○吵架,伊把被告甲○○的手機摔壞,告訴人 戊○○說他願意賠償伊,是告訴人戊○○自己打電話給他太 太丁○○,約在麥當勞要丁○○送錢來的,沒有人逼迫他, 伊跟丁○○講電話是解釋戊○○跟被告甲○○曖昧,伊才弄 壞被告甲○○的手機,告訴人戊○○自己說要賠償伊的,伊 之所以沒有拿到丁○○送來的3 萬元,是因為丁○○旁邊有 1 個警察說伊等綁架她老公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一進到117 號房,就 有兩男在場,1 個是許,1 個不知道名字,2 人1 拿1 把槍 指著伊;被告乙○○拿槍敲伊的頭,告訴伊不要再騷擾被告 甲○○,跟伊要3 萬元遮羞費等語,再於審理中證稱:還沒 到2 樓他們就衝下來了,兩個男的把伊押上去;被告乙○○ 跟阿土都有拿槍敲伊的頭,伊覺得是在跟伊要遮羞費,3 萬 元的數字是阿土講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戊○○就進入探情 汽車旅館117 號房之過程、就遭何人傷害、何人要求給付金 錢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銬住伊左手之後,沒有將該手銬與其他人的 手或牆壁銬在一起,伊的手還是可以動,只是這樣甩著而已 等語,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經被告乙○○質以有在浴室旁邊拉扯嗎等語,證人戊○○先 證稱:對等語,嗣又證稱:他們拿槍伊怎麼拉扯等語。是證 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詞有瑕疵可指,且有使被告乙○○受 刑事訴追而有誇大不實之虞,當不得逕以其指述作為認定被 告乙○○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證人丁○○當時並未在場,並 未親自見聞當時探情汽車旅館之情形,無從佐證被告乙○○
之犯行,且其所證稱告訴人戊○○需給付3 萬元與被告乙○ ○,被告乙○○始讓證人戊○○離開等語,係聽聞告訴人戊 ○○電話中之轉述,僅為告訴人戊○○單方之供述,告訴人 戊○○之診斷證明書未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能證明被告乙 ○○持有空氣手槍之事實,但無從確認被告乙○○是否持該 空氣手槍對告訴人戊○○為本案犯行,又證人丁○○與被告 乙○○間之通話內容,顯是被告乙○○向丁○○說明證人戊 ○○與被告甲○○間之感情糾紛,並無從中推知告訴人戊○ ○是否遭控制自由,又證人戊○○所書寫之悔過書,僅有表 示歉意並賠償3 萬元之內容,尚難以此證明被告乙○○有本 案犯行。再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是伊從被告 乙○○車子拿上去把玩,當時戊○○好像正在寫,這把槍就 在伊手上,伊在那邊看等語,是扣案之空氣槍係證人己○○ 拿至汽車旅館2 樓,告訴人戊○○已經在書寫悔過書,是告 訴人在書寫悔過書及賠償事宜時,被告乙○○手中並無持空 氣槍,且告訴人戊○○亦可能知悉該把空氣槍為玩具槍,故 無從認定被告乙○○以該扣案之空氣槍對告訴人戊○○為強 暴、脅迫,致其不能抗拒之情形。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 稱:經由阿土詢問要如何處理時,伊答稱要用2 萬元處理等 語,則被告乙○○、阿土果係持槍在旁索取金錢,豈有可能 由告訴人戊○○主動表示以2 萬元處理,可見當時告訴人戊 ○○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又依被告乙○○與證人丁○ ○間「Track02 」檔案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丁○○在通話 中向被告乙○○討價還價,是當時證人丁○○可能認為並非 一定要給付3 萬元給被告乙○○,可見證人戊○○表示需給 付3 萬元給被告乙○○時,並未因強暴脅迫而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等語。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 稱:伊在告訴人戊○○在簽悔過書時已經走了,因為他們有 爭執,在吵架的時候伊就走了,伊直接回家,沒有去裕民路 拿錢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是因被告乙○ ○得知告訴人戊○○邀約被告甲○○外出,遂自行以被告甲 ○○之手機邀約證人戊○○至探情汽車旅館碰面,告訴人戊 ○○抵達汽車旅館後,兩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甲○○不久 即負氣先行離開返家,被告甲○○就上開情勢皆未參與,未 和告訴人戊○○有何對話,亦不認識綽號「阿土」之成年男 子。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沒有參與 說伊要寫悔過書,沒有幫他們打伊,沒有跟被告甲○○講到 話等語,可見被告甲○○在汽車旅館未與告訴人戊○○有任 何肢體接觸、未有任何對話,就悔過書一事亦未參與,又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葳葳下車沒有看到在庭的 被告甲○○等語,是起訴書雖以被告甲○○雖駕車前往上揭 約定地點,嗣因發現丁○○有朋友陪同,擔心曝光始未收受 上開款項,然被告甲○○是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發 生肢體衝突而負氣先行離去,並非前往取款,是被告甲○○ 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未對告訴人戊○ ○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告訴人戊○○自知與被告甲○○ 私訊理虧,自願簽下悔過書,並欲賠償3 萬元,此均為其自 由意願即自行提議,並未遭綑綁及凌虐,且依被告乙○○、 證人己○○所稱,戊○○尚與被告乙○○一同施用毒品,且 眾人皆離開,仍獨留汽車旅館之舉,顯見當時告訴人戊○○ 並未達客觀上無法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且該玩具槍雖為被告 乙○○所有,然係阿土自行至被告乙○○車上取出,被告甲 ○○未曾使用,亦未有人將其作為恐嚇告訴人戊○○之工具 ,是被告甲○○對於攜帶兇器一事並無事前謀議、事中參與 ,亦不知被告乙○○等人犯罪之情,是被告甲○○並無該當 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戊○○邀約被告甲○○前往汽車旅 館而心生不滿,遂以被告甲○○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與告訴 人戊○○,藉詞邀約告訴人戊○○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探情汽車旅館117 號房,待告訴人戊○○於106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3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抵達探情汽車旅館,係由被告甲○○在117 號房前與告訴人 戊○○會合後,帶同告訴人戊○○一同進入117 號房,當時 己○○亦在場等節,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 第10072 號偵查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263 頁、 第268 頁至第274 頁),並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13頁、本院卷第121 頁、第125 頁、第210 頁、第455 頁至 第456 頁),且有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戊○○間之 臉書訊息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69頁圖片2 、第101 頁至第109 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看認定。
㈡待被告甲○○帶同告訴人戊○○進入上址探情汽車旅館117 號房,被告乙○○與綽號「阿土」之己○○旋即分持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不詳槍枝各1 把,自1 樓往2 樓之樓梯將告 訴人戊○○強押至該汽車旅館117 號房之2 樓,由己○○持 手銬將告訴人戊○○之左手銬住,被告乙○○與己○○分持 空氣槍、不詳槍枝之槍托敲擊戊○○之頭部,己○○持槍以
槍托敲擊戊○○頭部時,有1 顆金屬彈頭之子彈掉在地板上 ,被告乙○○並向告訴人戊○○恫稱:如敢離開就開槍等語 ,要求告訴人戊○○書寫內容載有「害對方家庭失和,為了 表示歉意,因此我願意賠償3 萬元」等內容之悔過書,並強 令戊○○撥打電話與其配偶丁○○交付3 萬元以賠償被告乙 ○○,並由被告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麥當勞向丁 ○○取款,嗣因被告甲○○見丁○○偕同友人到場旋離開現 場並回報被告乙○○,被告乙○○經丁○○之友人以電話告 知被告乙○○將報警處理,被告乙○○、己○○旋即逃離探 情汽車旅館而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 ,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1 月29日晚 間有到金城路3 段244 號探情汽車旅館,被告甲○○跟伊約 在那裡,她訂的房間,伊不知道還有其他人,伊有約被告甲 ○○,但地點是她訂的,伊約她是看有沒有豔遇。後來伊進 到117 號房,伊一進到房就有兩男在場,一個是被告乙○○ ,一個不知道名字,伊一進去,兩人都有拿槍,1 人拿1 把 槍指著伊,是被告乙○○用槍敲伊頭,另1 名男子拿手銬銬 住伊1 隻手,被告甲○○坐在椅子上,被告乙○○用槍敲伊 的頭,告訴伊不要再騷擾被告甲○○,被告乙○○要錢,跟 伊要3 萬元遮羞費,說伊跟他女友去旅館都是被告乙○○用 被告甲○○的名字跟伊聊的,他跟伊要3 萬元遮羞費,另要 伊寫1 張自白,是被告乙○○跟另1 名男子唸伊照寫,被告 乙○○叫伊打電話給丁○○,被告乙○○也有跟丁○○講, 說要給伊一個教訓,後來就掛電話,後來乙○○又叫伊打電 話給丁○○,問她有沒有錢,要給3 萬元他們才會放伊走, 後來伊打給老婆丁○○,說被告2 人要3 萬元,被告乙○○ 就把電話拿去,直接約裕民路麥當勞交款,並說伊在他們那 邊,被告乙○○叫被告甲○○過去,被告甲○○有出去拿錢 ,中間他們還有聯絡,後來被告甲○○打給被告乙○○,告 知丁○○的車子後面有人跟,被告乙○○就叫被告甲○○回 來,沒有拿到錢,被告甲○○回來後,被告乙○○有打給丁 ○○,問為何他們車子有人跟,丁○○的朋友把電話拿過去 說,要嘛放人,不然就報警,他們聽了嚇到,就趕快離開, 把伊押到1 樓車庫,他們原要把伊一起押走,被告乙○○先 去開車,己○○拿槍押伊,伊趁己○○去看被告乙○○開車 狀況,把1 樓車庫關起來,伊聽樓下沒聲音才趕快下樓,走 到大門就看到警察。伊在進房後沒辦法自由離開,他們有帶
手銬銬伊的手,且有槍脅迫伊,且說伊敢走就開槍,伊確定 有兩把槍,在他們離開前,伊沒辦法自由離開該處,他們拿 槍押著伊,是被告乙○○拿槍打伊,造成伊診斷證明書上的 傷勢,離開後伊打給丁○○,伊人在探情,警察才進來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1 月29日晚上, 伊用臉書主動邀約被告甲○○見面,金城路中和高中斜對面 的探情汽車旅館的地點是被告甲○○挑的,伊當時心裡是想 可能有豔遇,伊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38分許,只有伊1 個 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探情汽車旅館,伊到探 情汽車旅館,被告甲○○就有跟伊講她在117 號房,汽車旅 館1 樓是車庫,2 樓是房間,1 樓的鐵捲門是打開的,被告 甲○○有下來1 樓車庫,伊那時候認為只有被告甲○○在那 邊,她就叫伊上去,車庫上去就是門,門打開是樓梯,伊從 車庫要走樓梯上去,被告甲○○帶伊走上2 樓,被告甲○○ 在前,伊走在她後面,被告甲○○已經上2 樓,伊還在走樓 梯,還沒到2 樓房間,乙○○與另一名差不多39、40歲男子 (按即綽號為「阿土」的己○○,因當時綽號為阿土的男子 係己○○亦在場一節,業經被告乙○○與己○○供證在卷, 故以下逕以己○○稱之)均衝下來,他們衝下來的時候手上 就有拿槍,每個人手上拿1 把槍,都是短槍,槍的長短、形 式、材質類似扣案之槍枝,他們衝到樓梯伊面前之後,彼2 人分持槍枝以槍枝比著伊的頭,並在伊兩側各以手抓住身體 把伊抓上去,伊忘記抓伊身體哪個部位,把伊押上2 樓之後 ,伊當時有想要逃跑,但伊怕那是真槍,他們把伊押上去後 ,被告乙○○問伊為什麼約他女朋友,他們把伊押到2 樓的 房間站在床旁邊,阿土(即己○○)拿手銬出來,是金屬材 質,銬住伊的左手,伊被銬住左手後,他們用槍托敲伊的頭 ,被告乙○○拿槍托敲伊的頭部1 下,己○○拿槍敲伊的頭 部兩、三下,伊是因為這樣受傷,伊只知道被告乙○○先敲 下去,就流血,伊頭低下來扶著頭,沒有所謂去浴室拉扯受 傷,他們用槍托敲伊的時候是面對面敲伊,伊的傷勢就是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之1.5 公分額頭撕裂傷、頭皮擦挫傷,都是 被槍托敲造成的,敲完之後,有說要伊找人來處理,他們就 是要錢,當這兩個男生敲伊的頭時,被告甲○○當時坐在床 旁邊,伊被敲的過程中,被告甲○○沒有出言阻止,當時是 被告乙○○放話說如果伊敢跑就「開了」(臺語),就是臺 語的開槍的意思,己○○坐在門口擋住伊的出入,被告乙○ ○講這句話的時候,那時候應該還沒寫悔過書,伊剛被敲頭
的時候,是己○○的槍有掉出1 顆子彈掉下來,掉到地上, 是金屬彈頭,不是像扣案的像玩具的BB彈,是敲頭的時候, 子彈同時掉出來,伊看那個子彈,很像是真的子彈,金屬彈 頭會打死人那種子彈,子彈掉在地上之後,伊有看到阿土把 它撿起來,伊被敲完之後,有人說要找人來處理,伊聽的感 覺就是要錢的意思,阿土有說要3 萬元,是為了處理伊為什 麼約被告乙○○的女朋友,所以伊那時候才知道被告乙○○ 是被告甲○○的男朋友,沒有被告乙○○的手機在過程中摔 壞,所以要伊賠償手機的3 萬元,沒有被告乙○○的手機或 甲○○的手機被伊弄壞這回事,被告乙○○也沒有說因為甲 ○○跟伊密來密去,所以乙○○和甲○○在家裡大吵一架以 致於乙○○把甲○○的手機摔壞故要伊賠之事,己○○說要 伊賠償3 萬元,叫伊寫自白書,伊感覺是被仙人跳,因為他 們說就是用3 萬元來解決伊為什麼約被告乙○○女朋友出來 這件事,3 萬元是己○○講的,所以伊覺得是遮羞費3 萬元 ,伊是在床邊蹲著寫,伊是因為兩個人持槍,又把伊敲一頓 ,伊為了活命不得不寫,是違反伊的意願不得不寫,伊在寫 的時候內容是阿土念給伊聽的,被告乙○○當時站在旁邊, 當時己○○跟被告乙○○手上還拿著槍,沒有繼續比著伊, 只是伊怕會發生生命危險,所以不得不寫,他們兩個都有告 知伊怎麼寫,內容是依照他們的講法來寫,這時被告乙○○ 跟己○○都有拿著槍,悔過書上最後1 行「對方老公在這因 此有發生拉扯才會受傷」等內容,是因為己○○這樣念,伊 不得不寫,因為他們手上1 人都拿著1 把槍,他們有帶槍, 伊怎麼跟他們拉扯,被告甲○○沒有拿什麼武器,她完全沒 有阻止,寫悔過書前,阿土才用鑰匙把手銬解開,伊不敢往 外衝,因為他們拿槍,伊連講要離開都不敢講,他們叫伊找 人來處理,伊就說找伊太太丁○○,因為丁○○有打電話找 伊,是伊已經被打完以後的事,有寫悔過書了,伊接起來就 說伊在探情,跟被告甲○○、乙○○在那邊,他們說要錢, 後來被告乙○○把電話拿過去講,伊有聽到被告乙○○在電 話中講說伊怎麼一直約她女朋友,他要3 萬元,伊有聽到他 們跟丁○○約在麥當勞,後來又約在龍恩爌肉飯,這是伊從 被告乙○○電話中跟對方對談內容聽到的訊息,約好之後是 被告甲○○去土城裕民路的麥當勞,這時己○○跟被告乙○ ○還繼續跟伊在房間,他們有繼續拿著槍在房間顧著伊,被 告甲○○出去之後,應該有人打電話給被告乙○○,因為被 告乙○○跟伊說丁○○有帶警察來,伊會知道地點從麥當勞 改到龍恩爌肉飯是他們講的,是被告甲○○出去之後有打電 話來給被告乙○○說要改地點,所以伊知道說又改為龍恩爌
肉飯,後來丁○○跟伊轉述說丁○○的朋友有跟被告乙○○ 通電話,被告乙○○接到電話說丁○○帶人來,有報警了, 被告乙○○跟己○○就走了,被告乙○○先走,剩下伊跟阿 土在2 樓房間,那時候己○○手上還拿著槍,後來己○○才 把伊從2 樓弄到1 樓,然後己○○拿著槍在車庫,應該是要 押伊走了,伊趁阿土開車庫門出去看的時候,就趕快去1 樓 把車庫門反鎖起來,後來就沒有動靜了,伊在門後面等一陣 子,沒有聲音伊才開門出去,開門出去之後警察就跟丁○○ 一起來了,如果不是被告乙○○、己○○拿槍,伊不可能會 簽悔過書,不可能願意給他們3 萬元,如果不是因為伊被押 在探情汽車旅館,伊不可能請丁○○拿3 萬元給他們,伊不 敢問他們是真槍還是假槍,伊看起來感覺是真槍,敲伊的頭 部會痛,因為它的材質是堅硬的,且己○○持槍以槍托敲擊 伊頭部時,有1 顆金屬彈頭之子彈掉在地板上,故伊心裡認 為是真槍,所以不敢逃跑,當時伊是處於沒有辦法抗拒的狀 態,整個過程伊都沒有辦法抵抗,因為伊認為那就是真槍, 被告甲○○幾乎都沒有講到話,她只是坐在那邊看發生什麼 情況,被告甲○○出去的目的是要去跟丁○○拿錢,伊沒有 欠被告乙○○、甲○○、阿土3 萬元,伊是因為被告乙○○ 跟阿土拿著槍,沒辦法抗拒只好寫下這張悔過書,他們的意 思是3 萬元是遮羞費,可是伊還沒跟被告甲○○上床,幹嘛 要遮羞費,所以這3 萬元是被逼而寫的,其實伊沒有欠被告 乙○○或甲○○任何1 毛錢,伊也沒有弄壞被告乙○○、甲 ○○的手機,被告乙○○沒有在探情汽車旅館跟伊講因為被 告甲○○跟伊密來密去,所以跟被告甲○○在家裡大吵一架 ,把被告甲○○的手機摔壞,所以要伊賠等內容,伊理解這 3 萬元就是被告乙○○他們這3 個人就是逼伊要簽的,屬於 遮羞費,可是伊又還沒跟被告甲○○上床,所以伊認為伊沒 有欠他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75 頁、第 277 頁至第293 頁、第295 頁至第312 頁、第380 頁至第 394 頁、第404 頁、第407 頁至第410 頁、第450 頁至第 452 頁、第473 頁)。
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戊○○就如何遭被告乙○○、甲○○邀約 前往探情汽車旅館117 號房,又被告乙○○、己○○分持槍 枝之槍托敲擊其頭部,被告乙○○向其恫稱:敢離開就開槍 等語等強暴、脅迫手段,並強逼其書寫悔過書,並強令其撥 打電話要求證人丁○○交付款項等基本事實始終陳述一致, 又告訴人戊○○於案發後即106 年1 月30日前往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1.5 公分額頭撕裂傷、頭皮擦、挫傷等 傷害,有該醫院106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揭證述 受傷之情形相合,又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不具殺傷力),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材質為金屬,質監厚重,槍管顏 色大部分是金色配合黑色,槍托即握把是黑色,槍管部分經 測量為19公分,槍托為10公分,重量為755 公克等情,有勘 驗筆錄1 份暨扣案槍枝磅秤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2 至313 頁、第325 至327 頁),稽之該支空氣手槍之金屬材 質、重量達755 公克,及告訴人戊○○所受上揭傷勢部位、 受傷情形,核與其上揭證述遭被告乙○○、己○○持槍托敲 擊頭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書寫載有:本人戊 ○○106 年1 月29日,因在網路上遇到以前的朋友,因為一 時糊塗,想入非非,明知道對方有家庭,卻一再邀約到汽車 旅館,我知道自己不對,害對方家庭失和,為了表示歉意, 因此我願意賠償3 萬元,以示歉意,讓自己有警惕,對方老 公在這,因此有發生拉扯,才會受傷等內容之悔過書1 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 供承:當時伊有帶1 支玩具槍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9 頁),俱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 告訴人戊○○上揭證述應非子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戊○○ 在偵查中雖證稱:一進房就有兩男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125 頁),而在本院中係證稱:被告乙○○、己○○是在 伊還沒到2 樓他們就下來了,只到樓梯中間就被押上去2 樓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就進到 汽車旅館之樓梯間或房內始見到被告乙○○、己○○等情在 偵審中固有證述不一之處,然此極有可能是筆錄記載詳簡有 異,或是訊問者對於被訊問人的問題內容繁簡不同所致,或 是證人即告訴人戊○○在隨同被告甲○○進入汽車旅館內, 突遇此變故,衡情必會產生心理驚慌與恐懼之反應,則此時 就上揭細節極有可能記憶不清,惟證人即告訴人戊○○就其 如何遭被告乙○○、己○○持槍托敲擊頭部,繼而遭被告乙 ○○恫稱敢離開就開槍等語,並遭乙○○、己○○強令書寫 悔過書,續遭被告乙○○強令向丁○○要求交付3 萬元款項 ,其就被告乙○○、己○○此等如何對其加重強盜未遂之基 本情節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如前,尚難以其在汽車旅館之何 處見到被告乙○○、己○○前後證述略有出入,就遽認證人 即告訴人戊○○之全部證詞不可採信。又相較於證人即告訴 人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理時對於各種細節與前後經 過對於告訴人戊○○詢問均較為詳盡明確,故本院認此部分 有所出入之處,應以告訴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 ,即本院認定是被告乙○○、己○○在汽車旅館樓梯間即持
槍將告訴人戊○○押往2 樓,亦予敘明。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老公戊○○於106 年1 月30日 1 時許,伊撥打戊○○的電話都沒有人接,後來戊○○回電 跟伊說他在外面跟被告甲○○處理事情,伊問他說是有什麼 事情好處理的嗎?後來電話被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接過去問伊 說你老公這樣做對嗎?伊問他說我老公是做了什麼事嗎?他 告訴伊說伊老公跟她老婆出去開房間,你覺得你老公這樣子 的行為對嗎?後來他就說要給戊○○1 個會讓他記住一輩子 的教訓,電話就掛斷了,大約15至20分鐘後,戊○○用他自 己的手機撥電話給伊問伊身上有無3 萬元,戊○○說現在要 給他們3 萬元他們才願意放他走,電話掛斷一陣子,他們又 用戊○○的手機打給伊,問伊人現在在何處,伊說伊在土城 ,他們說約在土城區裕民路上的麥當勞見面,之後又說約在 龍恩爌肉飯那間見面,他們沒有出現又打電話給伊,跟伊隨 行的朋友葳葳就很生氣跟對方說戊○○跟他老婆又沒有怎麼 樣,我要報警不然就放了戊○○,之後對方就把電話切斷, 就聯繫不到戊○○,因為伊有去廣福派出所報案,還在釐清 案情時,有1 通無號碼的電話打來說戊○○的電話是他一個 小弟拿去打,說一切都是誤會,要伊管好戊○○,伊問他說 戊○○人現在在哪裡,他說人在探情汽車旅館117 號房,後 來廣福派出所就有員警跟伊一起去探情汽車旅館,就發現戊 ○○在那邊,對方的人都走光了,當時有看到戊○○有受傷 ,他的右額頭上方有一個割傷痕,嘴吧周圍都有乾調的血塊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②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 月30日當天戊○○有打 電話給伊,戊○○有說必須要付這筆錢他才有辦法走,後來 改到龍恩是因為他們沒看到伊,所以被告乙○○打給伊,改 到該處,伊是跟伊朋友陳曉葳一起去,後來被告乙○○打電 話給伊,他們發現伊有帶朋友去,所以不敢跟伊拿錢,後來 陳曉葳的先生把電話拿去,跟被告乙○○說,要就放人要就 報警,當下直接去廣福所報案,有一個沒顯示的電話打給伊 ,說剛剛是一場誤會,並告訴伊戊○○在探情旅館,伊才跟 警察過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9 頁)。
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戊○○是夫妻,於105 年12月登記結婚,那天是大年初二伊等從南部回來,剛到臺 北時,伊有出去買東西,買一下下回來的時候,戊○○就不 在,那時候伊一直打他電話都不接,隔沒多久,戊○○打電 話回來,就說他在外面跟人家講事情,後面第2 通被告乙○ ○再打一通來,說戊○○一直約他女朋友出去,他這樣的行
為不對,說要給戊○○一輩子都不會忘記的懲罰,後來伊就 說意思是怎樣?他就沒有再講,他只有說戊○○一直約他女 朋友去開房間,後面戊○○又再打一通電話來的時候就開始 講到錢的事情,一開始戊○○問伊有沒有錢,後來他說有沒 有3 萬8 千元,戊○○說8 千元是他哥哥跟嫂嫂程曉美欠他 們的,伊就說那3 萬是什麼,戊○○在電話沒有講,他就說 要給他們就對了,理由戊○○當下沒有講,伊本來一開始是 同意,因為那時候伊身上有錢,戊○○在電話中沒有提到伊 沒有幫他交這些錢給他們,他沒辦法離開,可是伊個人猜測 應該是,後來有一個男生跟伊約地方,本來約在金城路某個 地方要伊交3 萬8 千元,有約兩個地方,麥當勞是第二個地 點,改地點也是被告甲○○的男朋友跟伊改的,地點就是裕 民路麥當勞跟龍恩,改約地方只改約1 次,伊現在忘記裕民 路麥當勞跟龍恩誰先誰後,但是就是有裕民路麥當勞跟龍恩 ,伊跟被告乙○○講完第一通電話,掛完電話,伊有打電話 給伊的朋友綽號葳葳,伊直接跟他說伊現在遇到什麼情形, 然後她叫伊過去她家找她,她先生說開他們的車去,伊等那 台車直接停在麥當勞門口,伊有跟葳葳一起下車,伊沒有看 到被告甲○○,伊等就從麥當勞走到龍恩(爌肉飯),然後 又這樣往返這樣找,看有沒有車停在附近,還是有沒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