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欉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廖趙琴花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樹欉係廖趙琴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3房屋之承租人,其因身體長期病痛、經濟狀況不佳, 復因收受口腔癌篩檢通知,即萌生自殺之意圖,雖明知該處 為頂樓加蓋式公寓建築物,整棟皆供住宅使用,係集合式住 宅,且對於瓦斯桶開關氣閥一旦遭開啟,瓦斯桶內儲存之煤 氣等易燃氣體於室內四溢,稍遇星星火苗,極可能瞬間引發 氣爆而釀成住宅遭炸燬付之一炬之結果有所認識,仍基於縱 發生點燃煤氣而炸燬該棟公寓各樓層住宅之結果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18時27分前某時 許,將廚房之液態瓦斯桶1 桶搬入臥室內後,開啟瓦斯開關 ,導致瓦斯桶內儲存之煤氣漏逸於外,致該處有隨時因電火 摩擦燃爆之可能,危及該處附近住宅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隨後張樹欉又點燃打火機,造成瞬間氣爆及火勢,造 成上址住宅之陽台金屬窗框向外突起變形、廚房塑膠門向內 倒塌、客廳內部物品部分受熱燒熔、燻黑、臥室木門倒落、 門板局部受燒碳化、雜物間內部物品部分受熱燒熔、窗戶之 金屬窗框向外突起變形、臥室床鋪局部受燒碳化、燻黑、窗 戶之金屬窗框向外突起變形,並致張樹欉受有全身20% 面積 1 至2 度燒燙傷,傷勢分布於臉及手、腳等處。幸經消防人 員獲報後及時到場處理而未致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 失效用、不堪使用程度之結果,再經勘查現場後,發現現場 遺留瓦斯桶1 個及打火機數只等物,乃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 證人即被害人廖趙琴花、證人林怡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係被告張樹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火災現場平 面及物品位置之起火處所街道示意圖、平面配置示意圖、現 場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及火災現場照片26張等物,核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 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書 證及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 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樹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15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趙 琴花、證人林怡欣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49至51頁、第105 至107 頁、第43至47頁、第105 至107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20日出具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之起火處所街道示意 圖、平面配置示意圖、現場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各1 份及火
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93頁),堪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 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 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 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 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 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 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鑑於構成要件所必 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 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 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 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 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 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 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 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 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 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76 條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乃屬抽象危險 犯,是項規定既係藉由以煤氣引發氣爆火災之方式炸燬住宅 ,苟行為人有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其 實行漏逸瓦斯等煤氣之危害行為時,因瓦斯散溢屋內,若遇 星星火苗,甚因電器運轉所生電火摩擦,均極可能驟生氣爆 火災,因而波及屋內及周遭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則其行為客觀上自已具備炸燬住宅危險之可能性,即已創造 符合刑法第176 條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而得成立準放火 罪,不以行為人尚須實際為點火引燃之行為或有作勢點火行 為為要;至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是否因而炸燬滅失,固為 判別該罪既、未遂之標準,然無從執以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 依據。查被告放火處為頂樓加蓋公寓式建築物,專供住宅使 用為用途,其雖獨居在內,然該址既為公寓式建物,亦尚有 其他住戶居住,此由證人林怡欣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由同住 5 樓擔任巡守隊之鄰居破門而入並使用滅火器進行滅火一情 即可窺知(見偵查卷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足參,是該建 築物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又被告欲以開啟瓦斯桶使
煤氣漏逸,復以打火機點燃,引發氣爆火災之方式,以求自 焚,其即可預見其住處,如以前開氣爆火災之方式自殺,勢 必引燃火災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不違背其本意 ,引火自焚,自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再被告於其住宅房間內以上開漏溢瓦斯點火引燃之方式放 火,即屬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隨後經消 防人員撲滅火勢,僅致房屋內部受到煙燻或燒損,已如前述 ,足見該屋並未因此生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自未達燒 燬之既遂程度。是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漏逸瓦斯,更實際點 燃打火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為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 漏溢煤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故意以煤氣炸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名,應論 以想像競合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刑法第176 條、 第173 條之準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 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上字第23 88號判例參照),本件自亦毋庸贅敘其犯行與毀損罪間之關 聯,附此一併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生炸燬而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喪失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因長年病痛及經濟狀況不佳,再因收受口腔癌篩檢通知 而厭世,為求結束自己生命,一時輕率失慮以煤氣炸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其所為犯行殊無足取,惟被告事後已對其行 徑深感懊悔,被害人廖趙琴花業已原諒被告,盼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 深有悔意,另本案火勢幸及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 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低7 年以 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 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身體及經濟狀況未佳、心情低落,竟在屋內以 點燃瓦斯桶所漏逸之煤氣引火自焚,倘若火勢蔓延,恐造成 生命、財產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已坦 認犯行,且其為本件犯行除己身受有傷害外,幸未傷及他人 ,且已與被害人即屋主廖趙琴花達成和解,迄本院審結本案 前均如期履行損害賠償,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被告已年近60歲,此次乃因心情低落,方才誤罹 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且自身亦已遭受火舌灼傷,教訓已深,經此罪刑宣告,信 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廖趙琴花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廖趙琴花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揭損害賠 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三、至被告放火時所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 ,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 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 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經消防人員到場後判斷 遭引爆之瓦斯桶1 個,固亦係供被告犯本案故意以煤氣炸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天然氣 公司係將煤氣裝置於大型瓦斯桶內,以資販售煤氣供民眾使 用,該瓦斯桶仍屬天然氣公司所有,自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 ,且亦非天然氣公司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即無從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郁璇、洪湘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3 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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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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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萬叁仟元│一、扣除被告業於民國107 年7 月至12月│本附表所定之內容│
│ │ 已按月給付之各叁仟伍佰元,被告應│,業已扣除被告依│
│ │ 自108 年1 月起,於每月12日前分期│本院107 年度司附│
│ │ 給付叁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民移調字第1043號│
│ │ 共18期)。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調解筆錄已履行之│
│ │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內容。 │
│ │ 違約金叁萬陸仟元。 │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廖趙琴花所│ │
│ │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戶名:廖勝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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