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具 保 人 吳聲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方皓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偵聲字第15 號裁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吳聲瑭 繳納3 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起訴,本院定於民 國107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 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庭,並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未能拘 獲,被告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準備程序送達證書、107 年11月16日司法警 察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5號 卷宗第11頁、第32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6 號卷宗【下 稱訴字卷】第111 頁、第133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 又本院亦通知具保人應於107 年10月25日督促被告至本院行 準備程序,並告以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惟具保人經合法 送達後,被告於上開期日未到庭,亦有本院準備程序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5 頁),足證被告已經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