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門號○○○○○○○○○○號IPHONE廠牌、○○○○○○○○○○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鄭振國係與名籍不詳微信暱稱「財招」(即 暱稱「展」、鄭振國稱呼老闆、上游之人)、綽號「顧董」 、機房人員之成年男女數人共犯本案;又鄭振國因本案而自 「顧董」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鄭振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二、被告鄭振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名 籍成年人「財招」、「顧董」、機房男女數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科刑紀錄,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 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刑法既已另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成為另一獨立 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而與不詳名籍成年人「財招」 、「顧董」、機房男女數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司法人員之 名,利用告訴人莊桂櫻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取金錢,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因一時 思慮未周所致,又擔任向告訴人取款角色,僅分得詐騙款項 約1 %之金額,且自始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詐欺集團共犯 關係,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0000000000號HTC 廠牌 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其中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供聯繫使用,另HTC 廠牌 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亦曾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16、137 、138 頁、聲 羈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49、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而自「顧董」處取 得5 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38 頁、本院卷第90頁);上開未扣案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現金6 萬3 千元,與本案犯行均無關 連性,而紅色上衣1 件、黑色球鞋1 雙,雖均為被告所有, 然僅係其日常穿著衣物,非供掩人耳目之用而特別穿著,亦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81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