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雄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梅片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參肆壹貳公克,含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徐敏雄明知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isha」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lisha 」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下午6 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We Chat )通訊軟體之「娛 樂桃…(272 人)」群組,以「Alisha」為暱稱,張貼「需 要安排梅梅的跟我說很多位台費便宜又漂亮不打槍的唷價低 」等語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含上開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梅片牟利,再由「Alisha」將毒品交付與徐敏雄 至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價金。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上開聊天 室時,發現「Alisha」張貼之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與「 Alisha」商談交易細節,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麥當勞前碰面,由「Alis ha」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出售含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梅片10片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李子浩。 嗣徐敏雄於同日下午8 時許,持梅片10片抵達上址麥當勞與 員警李子浩進行交易,當場經員警李子浩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梅片1 包(毛重 10.6885 公克,淨重10.3884 公克,驗餘淨重9.3412公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徐敏雄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第111 至11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 年9 月14日下午8 時許,攜帶含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梅片1 包至上址麥當勞,並為 員警李子浩查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與「Alisha」共 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Alisha」,扣案 之梅片係伊當晚於超商巧遇伊擔任KTV 服務生時所認識之客 人,該客人送伊試吃的,伊到麥當勞是要買東西吃,不是要 交易毒品,伊不承認販賣第四級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Alisha」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也 無證據證明被告手持之梅片1 包,即係「Alisha」欲販賣予 員警之梅片10片等語,為其辯護。
㈠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李子浩、胡秩寰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上開聊天室時,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Alisha」之成年女子,於微信通訊軟體之「娛樂 桃…(272 人)」群組中張貼「需要安排梅梅的跟我說很多 位台費便宜又漂亮不打槍的唷價低」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 遂喬裝買家與「Alisha」聯絡,雙方約定於107 年9 月14日 下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麥當勞前 碰面,由「Alisha」以3,500 元之價格,出售含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梅片10片予員警李子浩,「Alisha」 並於通訊軟體中稱「我請我朋友過去」、「有機會再讓你看 看我本人」表示將請共犯攜帶梅片到場交易此情,業據證人
即員警李子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6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5 至 177 頁、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核與員警李子浩、胡秩 寰與「Alisha」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1張、通訊 軟體對話譯文1 份內容相符(偵查卷第49頁、第54至58頁、 第45至47頁),堪信為真,足認本案係「Alisha」先表明販 賣梅片之意願後,再與員警達成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合意,「 Alisha」並將指派共犯到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本案可能為陷害教唆云云,應屬無據。 ⒉再被告於前揭「Alisha」與員警約定交易之時間,至約定之 交易地點,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查扣梅片1 包此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偵查卷第85頁、 本院卷第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梅 片照片4 張附卷可查(偵查卷第27至33頁、第50頁、第53頁 )。
⒊而本案被告遭查扣之梅片1 包,外觀上為8 顆完整圓錠、2 顆對半錠狀(約拼合為1 顆完整圓錠)及些許碎片粉末(估 略為1 顆),合計約為10顆,有扣案梅片之照片1 張存卷可 參(偵查卷第59頁)。且上開扣案之梅片1 包(淨重10.388 4 公克〈7 顆及些許碎片〉),取樣1 顆1.0472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淨重9.3412公克〈6 顆及些許碎片〉),經鑑定含 有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83頁),並由鑑驗所取樣之梅片1 顆淨重為1.0472 公克、扣案之梅片1 包淨重合計為10.3884 公克,計算後足 認扣案之梅片1 包,其內之梅片數量確屬10片無誤,而與本 案「Alisha」與員警約定交易之數量相符。 ⒋稽之上情,苟被告未與「Alisha」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何 以於約定時間、地點,攜帶「Alisha」約定販賣予員警之毒 品到場為警查獲,足認被告確有與「Alisha」共同販賣第四 級毒品,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情置辯,然均無可採:
⒈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Alisha」,該包梅片是伊案發前, 在附近超商巧遇伊任KTV 之客人所送,並非「Alisha」給伊 要到麥當勞交易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晚伊要 去麥當勞買東西,先到旁邊之便利商店,剛好遇到伊朋友, 伊不知道伊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綽號,伊朋友問伊在KT V 做大夜班是否很累,並說有梅片可以幫助睡眠,因此給伊 該包梅片試用云云(偵查卷第83至85頁、第189 至191 頁、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88 號卷第23頁);於本院訊問中仍 辯稱:伊當晚要去超商買東西,剛好遇到之前於KTV 擔任服 務生時的客人,該客人詢問伊最近過的怎樣,並說伊應該很 累,就從口袋拿1 顆梅片要給伊試吃,伊回說吃1 顆有用嗎 ?該客人即將整袋梅片送伊。因伊只是跑外場的服務生,並 不知悉對方的姓名、綽號或聯絡方式云云(本院卷第24頁) 。衡以梅片10片為違禁物,且價格非低,若無相當交情,自 無平白無故轉讓贈送之理,然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關於該名 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資查證,既無法證明確 有其人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顯悖常情,自無可信。佐以被 告本案為警查扣之梅片1 包,其內確有梅片10顆此情,業如 前述,被告若非與「Alisha」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豈會恰 巧攜帶相同種類、數量之毒品至「Alisha」與員警約定之交 易地點?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子虛,不足採信。 ⒉被告再辯稱:伊到麥當勞時,是員警主動向伊招手,伊走近 後,員警詢問伊手握何物,伊回答「是梅片,怎麼了嗎」, 伊正納悶怎會有陌生人問伊這問題,員警直接將錢塞給伊, 隨後就有多名警察衝上來打伊將伊逮捕云云。然查,證人李 子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傳訊息給「Alisha」說伊已到麥 當勞,「Alisha」回訊息給伊稱會請朋友過來交易,之後被 告就走到伊身邊,對伊說「是你嗎」,並問伊錢,伊即掏出 錢,並跟被告說要先看東西,被告即拿出1 包梅片給伊,伊 算一下總共10顆,便將錢交給被告,之後便向被告表明警察 身分等語(偵查卷第176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l isha」與伊約在麥當勞交易,伊到場後,「Alisha」稱會請 朋友拿過來,之後被告就出現在伊面前,並點頭主動對伊搭 話,並說錢先拿來,伊說要先看東西,被告就將梅片交付給 伊,伊檢查確認是梅片後,就把錢交給被告,之後就出示證 件表明是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且以本案「 Alisha」與員警李子浩、胡秩寰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時,「 Alisha」已表明「我請我朋友過去」、「有機會再讓你看看 我本人」,並要求證人李子浩拍攝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以供 到場之共犯查對身分,此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 張 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7頁),而以本案交易地點之麥當勞為 公共場所,人潮熙來攘往,若非被告主動向員警表明身分及 來意,證人李子浩豈會知悉被告身上攜有毒品梅片1 包?甚 而主動招手向被告示意、強迫被告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足見 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㈢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硝西泮、耐妥眠本 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 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與「Alis ha」共同為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㈣末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 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 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雖表示其願接受測謊云云。然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 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 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 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至辯護 人以:本案應待「Alisha」查獲後,傳訊「Alisha」即可證 明被告清白云云。但「Alisha」現正由員警另案偵辦中,此 據證人李子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 而以本案中由「Alisha」負責毒品廣告刊登、交易時、地、 數量及金額之磋商,由被告攜帶毒品到場交易、收取價金之 犯罪分工,縱「Alisha」到案,亦實難期待「Alisha」為不 利於自己及被告之證述,而自白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 本院綜合證人李子浩之證述、被告供述、上開與「Alisha」 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譯文,及被告身上所查扣之 梅片1 包等證據,認事證已明,自無送測謊鑑定或傳訊共犯 「Alisha」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Alisha」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硝西泮、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4 項、第6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就第四級毒品,僅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暨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刑事處罰( 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5 條第4 項、第11條第6 項規定參 照),至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則未設刑罰,自不為罪,茲被告雖因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而持有該等毒品,然被告身上所扣得含有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梅片1 包,淨重為10.3884 公克, 顯未達20公克以上,則本案尚不生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李子浩係與「Alisha 」洽談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交易事宜,由 被告攜帶毒品至現場實際交易。被告與「Alisha」對彼此間 之犯罪分工當有所認識,且分別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被告與「Alisha」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Alisha」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前揭販賣第四級毒品 之訊息,原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嗣又著手於販賣第四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卻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與「Alisha」共同圖利而著手 販賣第四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氾濫,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高中畢業、 自陳擔任KTV 服務生,月薪約3 萬5 千元、與家人同住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所欲販售之梅片數量僅
10片、可預期獲得之利益諒屬非高,但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虛編故事,誣指員警栽贓陷害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為限。再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現已修訂為同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梅片1 包(毛重10.6885 公克,淨重10.3884 公克〈 7 顆及些許碎片〉,取樣1.04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 3412公克〈6 顆及些許碎片〉),經鑑定含有硝西泮、耐妥 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 ,屬違禁物,為被告及「Alisha」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塑膠袋1 個,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同屬經查獲之第四級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四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