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46號
PCDM,107,訴,104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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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鎬璘



指定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2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鎬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鎬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為供己施用,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某日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6 包,並同時獲贈含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錠劑1 顆而持有之。嗣因缺錢花用,竟另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4 月5 日下午6 時許前某 時,持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登入通訊軟體「 Grindr」,以「(香菸圖案)誰有需要」為其暱稱,並在自 我介紹頁面中登載「可調可分」、「3 :5 ×」、「數量有 限」、「優惠中」等隱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思之內容,供 使用「Grindr」之不特定網友瀏覽,伺機販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後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開可疑為販毒之情形,遂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 喬裝買家而先後以「Grindr」之暱稱「柔情似水」及通訊軟 體「LINE」之暱稱「ㄧㄏ」與莊鎬璘聯繫洽談毒品買賣事宜 ,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 4,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 公克,並約定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見面交易,莊鎬璘隨即駕車於同日晚 間10時許,抵達上開地點附近與警員進行交易,為警表明身 分後當場逮捕,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莊鎬璘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被告莊 鎬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107 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8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 7 年度偵字第12050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 83頁至第89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訴字卷第47頁、第9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林奕 衡107 年4 月5 日職務報告、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Grindr」、「LINE」及現場錄音之對話譯文、 「Grindr」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6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另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3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倘非有利可圖,本無甘冒重罰風 險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以5,000 餘元購得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85頁),嗣再將其中6 公克以1 萬5,000 元售予警員喬裝之買家,其主觀上確有牟取價差之 營利意圖,灼然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同時持有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嗣另行起意透過「Grindr」 向外兜售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基於不 同原因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76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其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其販賣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㈠意旨參照),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上開說明,為其販賣該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購毒者為警員 喬裝,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該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已依法遞減其刑,即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莫大之戕害,卻為供己 施用而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其後竟又 為圖私利,漠視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利用網路向他人兜 售毒品,足以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及販毒數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毒品,經取樣鑑驗後,已無賸餘,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 包│㈠驗前淨重合計8.7040公克。 │
│ │ │㈡驗餘淨重合計8.7010公克。 │
├──┼─────────────────────┼───────────────┤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㈠驗前淨重0.2718公克。 │
│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藍色高塔造型錠劑1 顆 │㈡驗餘0顆。 │
├──┼─────────────────────┼───────────────┤
│3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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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