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7號
CHDM,89,訴,97,200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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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
八七一七、八七二二、九四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六0
三、二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機車,損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叁支、口徑0.三八吋子彈貳顆、霰彈壹顆均沒收;上開有期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癸○○明知楊思亮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晚上,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二八六巷三弄一號,所交付屬乙○○所有、懸掛牌照號碼為YL─591 9號(車牌屬戊○○所遺失)之日產牌、三千西西白色自小客車一輛(原車牌牌 照號碼為A7─0675號,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七七八號前失竊)係無來源證件、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使 用,嗣癸○○駕駛該贓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由北往南行駛,於彰化縣社 頭鄉○○路六四五號前,不慎撞擊駕駛KWQ─038號機車之梅月英致死,其 因轉彎操控不當,該自客小車衝入路旁樹林內卡住路面水泥塊,癸○○即棄車逃 逸(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00號相驗卷宗內照片資料 ,車禍一案經被害人提起「殺人」自訴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程序裁定駁回,原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二、癸○○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與壬○○(同案被告,另行 判決無罪)邀庚○○,共同乘坐庚○○所有M4─1786號之自用小客車,至 彰化縣田中鎮新庄里「正順汽車出租行」欲替癸○○租車,癸○○因見渠等洽租 之車輛屬手排,伊不會駕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趁庚○○下車 與曾森文至車行租車填寫資料不備之際,即從後座移至駕駛座,將庚○○所有車 牌M4─1786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開走,以此方式搶奪庚○○之上開車輛, 癸○○得手後供己之用,嗣因遭警圍捕槍擊受損,將該車棄置於台中市區 邊。
三、癸○○與丁○○(已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五二之二三號前,由癸○○ 在旁把風,丁○○攜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體造成傷害之螺絲起子一支(已丟棄) ,下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M5-0667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留



癸○○使用,嗣癸○○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時許,在 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八一巷十號前,利用車門未鎖,鑰匙置於車內,竊取 己○○所有裕隆車牌TQ-7590號自小客車,並將前竊得車牌號碼M5-0 667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懸掛於癸○○竊得之裕隆牌TQ-7590號自小 客車上。又丁○○、癸○○因與丙○○及其弟前有衝突糾紛,素有閒隙,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由癸○○駕駛竊得之贓車TQ-7590號自小 客車(懸掛M5-0667號車牌),搭載丁○○,於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五六之二號「東方超商」前,偶然發現丙○○所有之車牌FLL-252號機 車停放於該處,乃共同基毀損他人機車犯意聯絡,由癸○○駕駛該贓車衝撞輾壓 該機車倒地致生損壞,損以生損害於丙○○,且因該機車卡住自小客車,丁○○ 及癸○○遂棄車逃逸。
四、癸○○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白 色喜美牌車牌H9-5119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田中鎮大社里「建發釣蝦 場」門口,因無錢花用,乃託同在釣蝦場之人,向老闆鍾雲闊說外面有人找你, 鍾雲闊乃至門口癸○○所駕自小客車處,癸○○坐於駕座內推開車門,對鍾雲闊 恫嚇稱:「伊正在“跑路”,沒有錢,要的不多,希望老闆能拿出新台幣五千元 ,要不然就要對釣蝦場開槍」等語,鍾雲闊因見癸○○座椅下有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因而心生畏懼,自皮夾內取出五千元交予癸 ○○,癸○○得款後旋駕車逃逸,嗣花用殆盡。五、癸○○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0. 三八吋口徑子彈二發,並藏放於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和平路鐵路平交道北方三 十公尺處。又約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藏放於彰化縣社頭鄉朝興村工寮內,嗣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癸○○與許良、鄭美怡黃俞茹共乘H H-591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三八弄口,為警攔檢,並 於車內起出癸○○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義大利製霰彈一顆,癸○○乃冒蕭仁 應訊,獲飭放後,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許,癸○○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二四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而循線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 五十分,至上開田中鎮○路○○道起出槍彈;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提癸○○外 出至社頭鄉朝興村山區工寮起出改造手槍。
六、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收受贓物(白色日產牌三千西西、原車牌A7─0675號自小客車)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楊思亮之供詞,及被害人車主乙○○、戊○○(YL-5919號車牌所有人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又 被告收受該贓車後,駕駛該贓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在彰化縣社頭鄉(起



訴書誤載田中鎮○○○路六四五號撞擊駕駛KWQ─038號機車之被害人梅月 英,又因故棄車逃逸,致梅月英死亡,有現場照片六禎可稽,且經採集車上指紋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鑑定書、照片等 在八十八年相字第二00號相驗卷內可稽,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癸○○收受 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開搶奪庚○○所有車牌M4─1786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經被告自 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本院指述,及同案被告壬○○、及租車行老闆娘陳 李富美供述相符,被告搶奪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右開竊盜、毀損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情節相 符,而被害人己○○所有車牌TQ-7590號裕隆牌自小客車、被害人甲○○ 之車號M5-0667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遭竊;及被害人丙○○之車牌FLL -252號機車如何遭被告駕車與許正共同毀損,均據被害人等指陳甚詳,且有 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表及贓物領據各二紙附卷足資佐證,暨被告等二人毀損被害人 機車及遺棄贓車照片六張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四、又被告如事實欄四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偵 查中具狀所供稱一節,亦屬涉恐嚇取財犯行,並非坦承強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即 彰化縣田中鎮大社里「建發釣蝦場」老闆鍾雲闊於本院供稱:「被告叫人叫我從 釣蝦場出去,說他正在“跑路”,沒有錢,我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說要五千元 ,他並沒有拿槍指著我,也沒有說要對我開槍,只說如不給他錢,就要對釣蝦場 開槍,當時被告態度並非惡劣,且只要五千元,所以當時並未報警」等情相符, 足見共犯陳偉銘於警訊所稱:「由癸○○持槍進入櫃檯喝令交付錢財,櫃檯人交 付五千元」云云,應非事實。而被告於本院亦稱當時伊座椅下有改造手槍一支, 被害人鍾雲闊應該有看見該槍枝,故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交財物,被告應非施 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辯稱伊坐在車內僅恐嚇被害人交付五 千元一,應非虛妄。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其屬同一事實,被告恐 嚇取財行為,亦堪認定。
五、被告右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 不諱,並有照片十一禎附卷可稽,及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三把及口徑0.三八吋 制式子彈二顆、霰彈一顆扣案可證。另上述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後:㈠依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0五一九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 :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金屬玩具手槍更 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攻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制式子彈二顆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子彈,彈底標記為「GFL 38 0 AUTO」,認均具殺傷力(以上槍彈,係於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和平路 鐵路平交道北方處起獲);㈡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刑鑑字第九四三五六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未發現改造之情形,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以 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於發射子彈時, 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 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 良好,認具殺傷力(以上槍枝係於社頭鄉朝興村山區工寮起出);㈢又據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七六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送 鑑定霰彈一顆,係制式12gauge霰彈,具殺傷力,此有該鑑驗通知書三紙在卷可 證,是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丁○○攜帶螺絲起子行 竊車牌二面,做案用之螺絲起子據其稱業已丟棄,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 成傷害,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解,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損壞丙○○機車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被告另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事實欄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容有未洽(詳理由四),惟其社會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罪。被告與丁○○ 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另公訴 人固 謂被告與壬○○共犯搶奪庚○○所有自小客車之犯行;及被告與陳偉銘廖文聖嚴自強共犯強盜鍾雲闊之財物之犯行,均各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查,壬 ○○涉案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另陳偉銘於警訊之證稱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而公訴人就渠等如何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光 以渠四人同在車內遽謂同有涉案,況被害人於本院供稱當時只看見他們四人在車 內,他們並沒有講什麼,而被告則陳稱渠四人或睡覺或只靜坐,是此部分尚難證 明。被告所犯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事實相同,罪名同一,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處斷,公訴人固 未及就被告持有霰彈一顆部分予論述,惟此部分與起訴且認為有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已成立 ,且其於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並未持該改造手槍犯案;另被告竊車後,係偶見被 害人機車而予輾壓毀損,彼此間並無方法結果關係,公訴人認彼此間分為牽連犯 云云,亦有誤解。查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搶奪罪、加重竊盜罪、毀損罪、恐嚇 取財罪、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被告年輕氣盛,於上開期間,竟犯案累累,對社會 治安影響至鉅,所生危害性亦大,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如上述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三支及具殺 傷力之0.三八吋制式子彈二顆(起訴書誤載三顆)、制式霰彈一顆,均屬違禁 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七、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指訴:被告涉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



上十時,在彰化市○○路台化公司北上車道,駕車持刀強盜白忠仁所有UP-5 298號自小客車之盜匪部分,因起訴之「盜匪」事實,本院認定僅屬恐嚇取財 行為,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不及,應予退回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條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鏡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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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