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295號
PCDM,107,聲,5295,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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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良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9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良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許良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



民國107 年12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 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 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 下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 因與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欣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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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