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漢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906號,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1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漢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漢祥係阿羅哈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以駕駛阿羅 哈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可貿然緊急煞車,以避免 車內乘客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嘉義縣嘉義市境內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驟然緊急煞車,致搭 乘本件車輛而適進入車內附設廁所如廁之乘客即告訴人佟光 懿因而向前傾倒並撞及廁所內設備,因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 、左膝挫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佟光懿於警詢之指 訴、另案被告黃來發(所涉背信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 述、告訴人所提呈之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蒐證照片、健和診 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就診照片、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 整合平台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 6 年9 月18日下午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告訴人由臺北開往高雄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指訴與事實不符,伊事後查看行車記錄器確認告訴人使用廁 所時,伊有變換車道,但是沒有緊急煞車,伊在乘客上車、 收票的時候就有告知乘客要繫好安全帶且不可以在車輛行進 間站立或起身走動,告訴人起身去廁所時伊沒有發現,因為 當時本件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面,伊需要注意路況專心駕 駛,本件車輛抵達高雄終點站,告訴人下車的時候有跟伊說 他上廁所時撞到,但沒有說他受傷,當時伊看告訴人行走也 很正常,之後伊就遭到告訴人投訴了,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 年9 月18日16時 許從臺北搭乘被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前往高雄,約19時20分許 (正確時間以行車記錄器為準)伊從座位起身欲至車輛底層 使用廁所,伊才剛進入廁所關門時,被告就駕駛本件車輛緊 急煞車,造成伊向前傾倒,雙膝、左右小腿撞到廁所內設施 而受傷,當時本件車輛還在行駛中所以伊沒有干擾被告,只 有先將受傷的事情告知伊妻子,等到本件車輛抵達高雄終點 站的時候,伊才告知被告此事等語在卷【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 至7 頁】, 並提出健和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自 行拍攝之照片等為據(詳警卷第8 至10頁、第23至32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阿羅哈公司提供之本件車輛行車記錄器, 其中檔案名稱為「AV- 上層」之檔案內容為鏡頭朝向車內前 段座位區拍攝之Camera03錄影畫面,自106 年9 月18日18時 3 分起至同日19時25分止之錄影檔案,僅同日18時24分至44 分許之錄影檔案顯示告訴人有起身沿著中間走道往車輛後方 行走、轉身下樓、再返回座位之畫面,其餘檔案均未見告訴
人有起身行走並下樓之畫面;再就阿羅哈公司提供4 個監視 錄影畫面同時播放之檔案進行勘驗,可知該同時播放之4 個 畫面分別為鏡頭朝著司機拍攝之Camera01、鏡頭朝向車外前 方拍攝之Camera02、鏡頭朝向客運內部前段座位區拍攝之Ca mera03、鏡頭朝向客運內部中後段座位區拍攝之Camera04, 106 年9 月18日18時24分38秒許,Camera03顯示告訴人起身 沿著中間走道走至另1 名乘客座位處交談,此時Camera02顯 示本件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沿著外側車道行駛,同日18 時25分許告訴人開始往車輛後方行走並往左轉身下樓,同日 18時25分44秒起,Camera02顯示被告駕駛本件車輛開始變換 車道,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往左偏駛至中間車道直行、再往 右偏駛至外側車道直行,同日18時27分許,Camera03顯示告 訴人開始沿著中間走道往自己座位區行走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09 至 111 頁、第119 至127 頁),堪認當天告訴人搭乘本件車輛 期間起身上廁所之時間應為18時25分至27分許,而該段期間 被告之駕駛行為僅有變換車道,核無告訴人指訴被告在當天 19時20分許緊急煞車之情形,故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顯與行 車記錄器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難認屬實,即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次 查,被告於告訴人使用廁所期間,雖有駕駛本件車輛變換車 道之行為,惟被告當時駕駛本件車輛行駛在同向三車道之高 速公路上,其僅在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變換車道,並無違反 大型汽車變換車道之規定,難認被告在告訴人上廁所期間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即難對被告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 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及查明
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 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 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爰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 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