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871號
PCDM,107,簡上,871,201901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詔安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27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49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詔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紹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婉 莹」之成年人達成以提供一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合意,並更改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至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之全家便利商 店,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至彰化 縣○○市○○○路00號予「何挺漢」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交 予「張婉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25 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倫金,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賣 家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電腦系統問 題,致誤刷12筆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匯款15萬123 元至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及 跨行轉帳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身心障礙者,雖已34 歲,但智識程度不高、社會歷練不豐富,才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交付帳戶及提款卡。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設、持用,嗣經某詐欺集團 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於上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出上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且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交易 明細及跨行轉帳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惟被告係因何原因交出帳戶,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 攸關其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用,其交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 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 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 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幫



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帳 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 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 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 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 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 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 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 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 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 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 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 、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找工作而交出帳戶,而其以LI NE通訊軟體與「張婉莹」對話時,「張婉莹」向被告表示工 作內容如下:「哈囉,我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 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先跟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 ,OK?」、「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 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 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 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 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50 00月領30000 兩本帳戶期領10000 月領60000 三本帳戶期領 15000 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期領20000 月領120000五本帳戶 期領25000 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期領30000 月領180000七本 帳戶期領35000 月領210000。5 天領一期薪水,一個月領6 次」、「你都是0 風險的,我們不是要人頭帳戶的,如果要 人頭帳戶直接去外面買就可以了,沒有必要先給你薪水,我 們是需要長期配合的」等語,有被告與「張婉莹」之LINE對 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591 號卷第49頁),可見「張婉莹」係以賭金兌匯使用為 由,向被告租用帳戶,並強調係要長期配合,非收購人頭帳



戶,而「張婉莹」所稱之畢諾克,確實於網路上可查見係一 手機線上投注體育博彩網站,在此情形下,不具備法律專業 ,復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之被告,能否預見其所交付之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非無疑。況被告如能 預見該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其勢必已預見「張婉莹 」所述之賭金兌匯使用非真,則其預見「張婉莹」所稱之薪 資為假亦非難事,又何須在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下,甘冒將 來遭追訴、求償之風險先交出帳戶?再者,證人吳聲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開電腦公司,被告國小時來電腦公司玩耍 才認識我,他從小就有心智障礙,但對電腦組裝非常有興趣 ,我就用二手的零件給他玩耍組裝,漸漸培養他長大,我跟 被告的父母也熟識,但被告的父母不是很願意到庭,他母親 有身心障礙,他父親已經退休,也不常照顧被告,他們家的 狀況不是很理想,被告從小有癲癇症,智能發展遲緩,因此 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他每個月都有在長庚醫院使用藥物,被 告經過他的特教老師轉介去物流公司,因為公司有身心障礙 的員額,他之前工作到暈倒送到亞東醫院,因為緊急連絡人 是我,我有趕到醫院去看,他的大拇指跟食指因為工作操作 機器受傷,現在已經限制他只能做一些搬運的工作。之前有 酒店小姐亂槍打鳥打電話給被告,用誘騙的方式騙了他很多 錢,有抓到這個詐欺集團,另外他想要去補習班,但補習班 要他刷了10幾萬元,被告其實是想學東西,但是他根本就聽 不懂那些課程,其他被詐騙的經驗不勝枚舉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49 至150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438號判決、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 卷第115 至13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卷第6 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障礙,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均較一般人不足, 難認其確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又被告為供賭金兌匯使用而交出帳戶,其動機固然可議, 惟其此一基於幫助賭博之直接故意而交付帳戶行為,因無證 據認定正犯確有真正之賭博行為存在,故不成立幫助賭博罪 。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並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顯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 不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 執此上訴,洵屬有據,爰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



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 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