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
107 年度簡字第3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35309 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已預見若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提 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 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 106 年6 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學府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 同密碼之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 年男子使用。嗣「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 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6 月24日17時5 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ADID AS網路代理經銷商臉書拍賣網站人員及郵局人員,因其錯訂 12雙鞋子,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匯款至丁○○上開帳戶,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6 月24日17時33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前購 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而設定為購買 12組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許、19時 20分許,將24,985元、4,985 元轉帳至上開帳戶,所轉帳之 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丁○○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04 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54頁 至第55頁、第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4 頁、第12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530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9 頁至 第12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60014967號偵 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學府分行106 年10月18日國世學府字第1060000053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查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警 偵卷第84頁、第92頁),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銀行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 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 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
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 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 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 管或使用之理,是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工具,應為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給「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乙○○ 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就告訴人乙○○被詐欺取財 部分移送併辦,該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為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 辦之告訴人乙○○被詐欺取財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並以此 為理由提起上訴,認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始坦承不諱,並 參酌其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乙○○30,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 ),並與告訴人甲○○口頭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甲○○29 ,970元,有本院108 年1 月2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衡 以其擔任廚師之工作情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22 號卷宗第27頁至第28 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與告訴 人甲○○和解,業如前述,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本院中否認因本案獲致報酬 或有何犯罪所得(見簡上卷第54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辦,由檢察官羅雪舫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