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如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7 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67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惠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晚上7 時1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中心),先 以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林言修所管領、置放架上之麵包2 個、 台灣豬2 層肉1 份、香菇1 盒、筊白筍2 支、白甜桃1 個、 鮮乳1 瓶、巧克力飲料2 瓶、芭樂1 個、新興梨1 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684 元〕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自未購物 走道攜出自結帳區外之自助打包區而得手,被告為掩人耳目 並藉此觀察上開竊取物品行為是否已遭人察覺,因而先將上 開竊得之物品置放在自助打包區,被告再次進入店內,並購 買價值共計約200 元少量商品,被告將上開少量商品結帳後 ,即返回其置放上開竊得物品處,並將竊得之物品與結帳之 物品整理裝袋,然因被告竊取麵包時已遭店員李柏毅察覺有 異而跟隨在後,李柏毅見被告將上開竊得物品裝袋而通知林 言修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言修之指訴、證人李柏毅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進入全聯中 心購物,將未結帳商品與已結帳商品分別放置2 個購物籃內 ,因有些商品伊認為沒有需要購買,才會將未結帳商品購物 籃先帶至自助裝袋區放置,待已經決定購買之該籃商品結帳 後,伊再至自助裝袋區篩選尚未結帳購物籃內之商品,當告 訴人要求伊出示發票時,伊有向告訴人表示麵包及未結帳商 品該籃尚未結帳,又伊認為告訴人是要求伊出示已經結帳之 該籃發票,那時伊一時情急忘記是用電子發票,所以伊才會 持續在包內找尋,另外伊用衛生紙墊著麵包是因為伊有帶購 物袋,想說用衛生紙墊著不會用髒麵包,伊是因為環保愛地 球,並不是因為要偷麵包,而且伊光明正大拿東西,走到裝 袋區去,伊不怕別人看到,伊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晚上7 時10分許至全聯中心購物時 ,分別將酪梨燻鮭飯糰、厚肉香菇、香蕉、青椒、黃秋葵 、大黃瓜等物置於購物籃(下稱已結帳購物籃)及將麵包 2 個、台灣豬2 層肉1 份、香菇1 盒、筊白筍2 支、白甜 桃1 個、鮮乳1 瓶、巧克力飲料2 瓶、芭樂1 個、新興梨 1 個等物置於另一購物籃(下稱未結帳購物籃)內,其先 將已結帳購物籃置於全聯中心商品區內,並從全聯中心麵 包部旁之走道走出,將未結帳購物籃拿至位於結帳區後之 自助打包區放置。被告再從全聯中心麵包部旁之走道走進 商品區,將其原置於該處之已結帳購物籃拿到結帳區結帳 後,便走到自助打包區開始整理上開已結帳購物籃及未結 帳購物籃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5 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3 至59頁、第113至118頁、第226至235頁〕,核與證人林言 修、李柏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大致相符,並有全 聯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結帳商品消費明細資料、被 告106年8月1日發票交易明細暨全聯中心會員簡風誌(即 被告配偶)消費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莊分局10 7年3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06925號函暨手繪現場圖 、全聯中心現場照片、全聯中心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2至16頁、第19至29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本 院卷第73至81頁、139至172頁、第189至203頁),前開事 實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日期是不是10 6 年8 月1 日伊忘記了,但伊有看過被告,因為被告來全 聯中心烘焙部拿麵包塞了很多衛生紙,當時被告拿2 個購 物袋裝麵包,裝完之後他就在裡面塞了很多張衛生紙,所 以伊開始注意被告並去辦公室報告,伊看到被告先把未結 帳購物籃放在自助裝袋區,再把另一籃推去結帳,伊有看 到的是被告在自助裝袋區打包,伊沒有辦法分辦被告開始 打包的是已結帳購物籃或是未結帳購物籃內的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第167 頁),另依證人林言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1 日是伊的員工李柏毅發 現被告有2 籃購物籃的東西,一籃經由收銀檯已結帳完成 ,一籃是直接從賣場沒有經過結帳區,就到結束區塊之客 用打包區,李柏毅就來跟伊報告這件事,伊就去跟被告確 認他手上這2 籃商品到底有哪些東西是有發票這件事情, 當下被告是告訴伊有發票,但是伊在旁邊等約5 至10分鐘 ,後來伊就請警察來處理;伊這間賣場是請日本人設計的 ,就是比較屬於開放式的空間,跟臺灣的設計比較不一樣 ,因為臺灣可能會設計有阻礙物、像有擋的柱子去作個圍 籬的方式,但依日本的設計就完全是開放式的,所以等於 都是可以行走的。看本店全聯中心照片可以看到在打包桌 後面是客用休息區,客人在現場可以買便當或吃的東西在 那邊用餐,伊界定這塊是如果客人去那邊用餐就確實有可 能當下是還沒有結帳,伊之前也有遇過客人把沒有結帳的 商品拿到自助打包區的情形,伊之前遇到這種情形都是叫 警察來評斷,因為伊覺得每個人的評斷不同,所以就請懂 的人來評斷,而本店全聯中心出入口即大門處有裝置感應 警示器,如果顧客將未結帳商品帶出店外,經過時感應器 會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第143 至146 頁 、第148 頁),並觀全聯中心之現場照片、平面圖(見本 院卷第77至81頁),該間全聯中心顧客可由麵包部旁之走 道毋庸經過結帳櫃檯而通往自助裝袋區及客用休息區,雖 依常情購物後會先經結帳櫃檯結帳後,始前往裝袋,然依 證人林言修所述,因客用休息區設置在自助裝袋區後方, 客人如果去用餐有可能當下還未結帳、之前亦有遇過客人 把沒結帳的商品拿至自助打包區等語,可知無法排除仍有 顧客或因認知、購物習慣不同,而未依通常流程結帳,因 此被告先將未結帳購物籃攜至自助裝袋區,雖與一般結帳
流程不同,但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該店採開放空間設計且被 告並未將物品攜出大門,而認先將未結帳物品置於裝袋區 之舉為該店容認之流程。況依證人李柏毅之前開證述,其 雖看到被告開始整理未結帳購物籃及已結帳購物籃,但無 法分辨當時被告打包整理之商品究竟是已結帳或係未結帳 之商品,而卷內亦無其他被告已將未結帳商品打包放至自 己包內的證據,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將未結帳購物籃拿至自 助裝袋區係為篩選尚未結帳購物籃內之商品是否購買乙節 ,不無可能。
(三)就當時李柏毅上前詢問被告是否結帳、林言修請被告提出 發票等節:
1.依證人李柏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 告籃子內有用很多衛生紙遮住的2 個麵包,伊便向被告詢 問這2 個麵包有無結帳,被告直接把2 個麵包拿給伊,那 時被告好像沒有講話,伊請人通知副店林言修來處理後, 伊跟被告就站在旁邊等林言修來,林言修來了之後伊一直 站在那邊,林言修就拿著發票跟被告對,要對哪些有結帳 哪些沒結帳,伊記得被告好像沒講話,在警察到場前,被 告說要他再結帳也可以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4頁、本 院卷第163 頁),而證人林言修於偵查中證稱:李柏毅發 現被告拿麵包的方式很奇特,所以來告知伊,伊去攔下被 告時,先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被告回答伊有結帳, 伊正要詢問被告有關麵包的事,李柏毅就跟伊說被告還有 很多東西不確定有沒有結帳,被告此時就說有結帳等語( 見偵卷第51至52頁),依證人林言修前開證述,可知林言 修與被告確認商品是否有結帳時,李柏毅確實待在一旁, 且李柏毅甚至在聽到被告回答林言修有結帳乙事時,在林 言修正要開口詢問被告之際,立刻插話告知林言修被告還 有很多東西不確定有沒有結帳等語,表示李柏毅並不是只 呆站於一旁,而係有認真聽聞林言修與被告對話,是以倘 若被告曾明確表示其就攜至自助裝袋區之所有商品均已結 帳等語,李柏毅應會有所聽聞,惟李柏毅於106 年8 月29 日距離案發時間約1 個月左右之偵查庭中,證稱被告好像 沒講話等語,又證稱在警察到場前被告說要他再結帳也可 以等語,是被告當時所言內容為何尚有疑義。
2.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李柏毅當時過來問伊麵包結帳了沒 ,伊就跟李柏毅說伊麵包還沒結帳、這籃物品也沒結帳, 而麵包伊不是親手交到證人手上,伊是將麵包從籃子拿出 來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依被告與李柏毅 前開所述,就李柏毅前往詢問被告麵包是否結帳、被告將
麵包從籃內拿出等節2 人所述相同,再者,李柏毅稱被告 於警察到場前有說再結帳也可以等語,雖與被告稱其有明 確表示未結帳乙節有些出入,但結合被告經李柏毅詢問後 即將麵包自籃內取出之動作,應可認被告於當時有向李柏 毅表示其尚未將所有商品結帳之意,倘被告堅持其已結清 所有商品,何需有將麵包商品從籃內拿出交還李柏毅之舉 ,亦不會有向李柏毅表示再結帳亦可等話語。
3.另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人通知副店林言修 來處理後,林言修有拿發票對被告購物袋的東西,因為被 告有結帳,所以林言修的發票好像是請被告拿發票出來對 等語,證人林言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李柏毅在講時 ,伊有稍微回想一下,好像有這麼一段,被告他好像有拿 當下有部分結帳的明細,伊去做了核對確實裡面有部分東 西是不在明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9 至17 0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店員要求伊提供 發票,伊就說伊沒有未結帳購物籃發票,伊就開始找已結 帳購物籃發票,因為店員一直叫伊找,伊很情急,忘記當 初是電子發票,伊就找紙本發票,後來想起來是電子發票 ,伊就拿出伊的福利卡給店員過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證人李柏毅及林言修前開所述,其等均表示被告 好像有提出發票或明細等物,與被告稱其有提出福利卡給 店員過卡情節大抵一致,可認被告當時應有提出相關購物 證明與林言修或李柏毅。而被告稱其當日係使用電子發票 部分,被告表示其所持全聯中心福利卡係以被告配偶簡風 誌名義辦理,經全聯中心查詢會員簡風誌之消費紀錄得知 被告當日消費發票確實使用電子發票之形式開立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全聯中心消費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1 頁、第195 至203 頁)。被告辯稱係情急忘記使 用電子發票,因此花費時間一直找紙本發票乙情,有上開 消費紀錄可佐,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4.準此,綜前各節可知,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李柏毅、 林言修詢問其有無未結帳物品時,其表示均已結帳之情, 換言之,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隱匿部分商品未結帳而 形成均已結帳屬其購買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 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原審未予詳查, 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原判決,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