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49號
PCDM,107,簡上,49,20190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如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7 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67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惠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晚上7 時1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中心),先 以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林言修所管領、置放架上之麵包2 個、 台灣豬2 層肉1 份、香菇1 盒、筊白筍2 支、白甜桃1 個、 鮮乳1 瓶、巧克力飲料2 瓶、芭樂1 個、新興梨1 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684 元〕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自未購物 走道攜出自結帳區外之自助打包區而得手,被告為掩人耳目 並藉此觀察上開竊取物品行為是否已遭人察覺,因而先將上 開竊得之物品置放在自助打包區,被告再次進入店內,並購 買價值共計約200 元少量商品,被告將上開少量商品結帳後 ,即返回其置放上開竊得物品處,並將竊得之物品與結帳之 物品整理裝袋,然因被告竊取麵包時已遭店員李柏毅察覺有 異而跟隨在後,李柏毅見被告將上開竊得物品裝袋而通知林 言修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言修之指訴、證人李柏毅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進入全聯中 心購物,將未結帳商品與已結帳商品分別放置2 個購物籃內 ,因有些商品伊認為沒有需要購買,才會將未結帳商品購物 籃先帶至自助裝袋區放置,待已經決定購買之該籃商品結帳 後,伊再至自助裝袋區篩選尚未結帳購物籃內之商品,當告 訴人要求伊出示發票時,伊有向告訴人表示麵包及未結帳商 品該籃尚未結帳,又伊認為告訴人是要求伊出示已經結帳之 該籃發票,那時伊一時情急忘記是用電子發票,所以伊才會 持續在包內找尋,另外伊用衛生紙墊著麵包是因為伊有帶購 物袋,想說用衛生紙墊著不會用髒麵包,伊是因為環保愛地 球,並不是因為要偷麵包,而且伊光明正大拿東西,走到裝 袋區去,伊不怕別人看到,伊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晚上7 時10分許至全聯中心購物時 ,分別將酪梨燻鮭飯糰、厚肉香菇、香蕉、青椒黃秋葵 、大黃瓜等物置於購物籃(下稱已結帳購物籃)及將麵包 2 個、台灣豬2 層肉1 份、香菇1 盒、筊白筍2 支、白甜 桃1 個、鮮乳1 瓶、巧克力飲料2 瓶、芭樂1 個、新興梨 1 個等物置於另一購物籃(下稱未結帳購物籃)內,其先 將已結帳購物籃置於全聯中心商品區內,並從全聯中心麵 包部旁之走道走出,將未結帳購物籃拿至位於結帳區後之 自助打包區放置。被告再從全聯中心麵包部旁之走道走進 商品區,將其原置於該處之已結帳購物籃拿到結帳區結帳 後,便走到自助打包區開始整理上開已結帳購物籃及未結 帳購物籃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5 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3 至59頁、第113至118頁、第226至235頁〕,核與證人林言 修、李柏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大致相符,並有全 聯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結帳商品消費明細資料、被 告106年8月1日發票交易明細暨全聯中心會員簡風誌(即 被告配偶)消費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莊分局10 7年3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06925號函暨手繪現場圖 、全聯中心現場照片、全聯中心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2至16頁、第19至29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本 院卷第73至81頁、139至172頁、第189至203頁),前開事 實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日期是不是10 6 年8 月1 日伊忘記了,但伊有看過被告,因為被告來全 聯中心烘焙部拿麵包塞了很多衛生紙,當時被告拿2 個購 物袋裝麵包,裝完之後他就在裡面塞了很多張衛生紙,所 以伊開始注意被告並去辦公室報告,伊看到被告先把未結 帳購物籃放在自助裝袋區,再把另一籃推去結帳,伊有看 到的是被告在自助裝袋區打包,伊沒有辦法分辦被告開始 打包的是已結帳購物籃或是未結帳購物籃內的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第167 頁),另依證人林言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1 日是伊的員工李柏毅發 現被告有2 籃購物籃的東西,一籃經由收銀檯已結帳完成 ,一籃是直接從賣場沒有經過結帳區,就到結束區塊之客 用打包區,李柏毅就來跟伊報告這件事,伊就去跟被告確 認他手上這2 籃商品到底有哪些東西是有發票這件事情, 當下被告是告訴伊有發票,但是伊在旁邊等約5 至10分鐘 ,後來伊就請警察來處理;伊這間賣場是請日本人設計的 ,就是比較屬於開放式的空間,跟臺灣的設計比較不一樣 ,因為臺灣可能會設計有阻礙物、像有擋的柱子去作個圍 籬的方式,但依日本的設計就完全是開放式的,所以等於 都是可以行走的。看本店全聯中心照片可以看到在打包桌 後面是客用休息區,客人在現場可以買便當或吃的東西在 那邊用餐,伊界定這塊是如果客人去那邊用餐就確實有可 能當下是還沒有結帳,伊之前也有遇過客人把沒有結帳的 商品拿到自助打包區的情形,伊之前遇到這種情形都是叫 警察來評斷,因為伊覺得每個人的評斷不同,所以就請懂 的人來評斷,而本店全聯中心出入口即大門處有裝置感應 警示器,如果顧客將未結帳商品帶出店外,經過時感應器 會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第143 至146 頁 、第148 頁),並觀全聯中心之現場照片、平面圖(見本 院卷第77至81頁),該間全聯中心顧客可由麵包部旁之走 道毋庸經過結帳櫃檯而通往自助裝袋區及客用休息區,雖 依常情購物後會先經結帳櫃檯結帳後,始前往裝袋,然依 證人林言修所述,因客用休息區設置在自助裝袋區後方, 客人如果去用餐有可能當下還未結帳、之前亦有遇過客人 把沒結帳的商品拿至自助打包區等語,可知無法排除仍有 顧客或因認知、購物習慣不同,而未依通常流程結帳,因 此被告先將未結帳購物籃攜至自助裝袋區,雖與一般結帳



流程不同,但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該店採開放空間設計且被 告並未將物品攜出大門,而認先將未結帳物品置於裝袋區 之舉為該店容認之流程。況依證人李柏毅之前開證述,其 雖看到被告開始整理未結帳購物籃及已結帳購物籃,但無 法分辨當時被告打包整理之商品究竟是已結帳或係未結帳 之商品,而卷內亦無其他被告已將未結帳商品打包放至自 己包內的證據,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將未結帳購物籃拿至自 助裝袋區係為篩選尚未結帳購物籃內之商品是否購買乙節 ,不無可能。
(三)就當時李柏毅上前詢問被告是否結帳、林言修請被告提出 發票等節:
1.依證人李柏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 告籃子內有用很多衛生紙遮住的2 個麵包,伊便向被告詢 問這2 個麵包有無結帳,被告直接把2 個麵包拿給伊,那 時被告好像沒有講話,伊請人通知副店林言修來處理後, 伊跟被告就站在旁邊等林言修來,林言修來了之後伊一直 站在那邊,林言修就拿著發票跟被告對,要對哪些有結帳 哪些沒結帳,伊記得被告好像沒講話,在警察到場前,被 告說要他再結帳也可以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4頁、本 院卷第163 頁),而證人林言修於偵查中證稱:李柏毅發 現被告拿麵包的方式很奇特,所以來告知伊,伊去攔下被 告時,先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被告回答伊有結帳, 伊正要詢問被告有關麵包的事,李柏毅就跟伊說被告還有 很多東西不確定有沒有結帳,被告此時就說有結帳等語( 見偵卷第51至52頁),依證人林言修前開證述,可知林言 修與被告確認商品是否有結帳時,李柏毅確實待在一旁, 且李柏毅甚至在聽到被告回答林言修有結帳乙事時,在林 言修正要開口詢問被告之際,立刻插話告知林言修被告還 有很多東西不確定有沒有結帳等語,表示李柏毅並不是只 呆站於一旁,而係有認真聽聞林言修與被告對話,是以倘 若被告曾明確表示其就攜至自助裝袋區之所有商品均已結 帳等語,李柏毅應會有所聽聞,惟李柏毅於106 年8 月29 日距離案發時間約1 個月左右之偵查庭中,證稱被告好像 沒講話等語,又證稱在警察到場前被告說要他再結帳也可 以等語,是被告當時所言內容為何尚有疑義。
2.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李柏毅當時過來問伊麵包結帳了沒 ,伊就跟李柏毅說伊麵包還沒結帳、這籃物品也沒結帳, 而麵包伊不是親手交到證人手上,伊是將麵包從籃子拿出 來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依被告與李柏毅 前開所述,就李柏毅前往詢問被告麵包是否結帳、被告將



麵包從籃內拿出等節2 人所述相同,再者,李柏毅稱被告 於警察到場前有說再結帳也可以等語,雖與被告稱其有明 確表示未結帳乙節有些出入,但結合被告經李柏毅詢問後 即將麵包自籃內取出之動作,應可認被告於當時有向李柏 毅表示其尚未將所有商品結帳之意,倘被告堅持其已結清 所有商品,何需有將麵包商品從籃內拿出交還李柏毅之舉 ,亦不會有向李柏毅表示再結帳亦可等話語。
3.另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人通知副店林言修 來處理後,林言修有拿發票對被告購物袋的東西,因為被 告有結帳,所以林言修的發票好像是請被告拿發票出來對 等語,證人林言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李柏毅在講時 ,伊有稍微回想一下,好像有這麼一段,被告他好像有拿 當下有部分結帳的明細,伊去做了核對確實裡面有部分東 西是不在明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9 至17 0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店員要求伊提供 發票,伊就說伊沒有未結帳購物籃發票,伊就開始找已結 帳購物籃發票,因為店員一直叫伊找,伊很情急,忘記當 初是電子發票,伊就找紙本發票,後來想起來是電子發票 ,伊就拿出伊的福利卡給店員過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證人李柏毅林言修前開所述,其等均表示被告 好像有提出發票或明細等物,與被告稱其有提出福利卡給 店員過卡情節大抵一致,可認被告當時應有提出相關購物 證明與林言修李柏毅。而被告稱其當日係使用電子發票 部分,被告表示其所持全聯中心福利卡係以被告配偶簡風 誌名義辦理,經全聯中心查詢會員簡風誌之消費紀錄得知 被告當日消費發票確實使用電子發票之形式開立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全聯中心消費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1 頁、第195 至203 頁)。被告辯稱係情急忘記使 用電子發票,因此花費時間一直找紙本發票乙情,有上開 消費紀錄可佐,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4.準此,綜前各節可知,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李柏毅林言修詢問其有無未結帳物品時,其表示均已結帳之情, 換言之,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隱匿部分商品未結帳而 形成均已結帳屬其購買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 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原審未予詳查, 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原判決,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