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烈
楊明喜
謝榮樹
黃清江
曾慶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承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壹佰零貳張)、未開封之四色牌伍副、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楊明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壹佰零貳張)、未開封之四色牌伍副、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及扣案楊明喜所有之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
謝榮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壹佰零貳張)、未開封之四色牌伍副、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及扣案謝榮樹所有之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
黃清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壹佰零貳張)、未開封之四色牌伍副、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及扣案黃清江所有之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
曾慶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壹佰零貳張)、未開封之四色牌伍副、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及賭檯上 之賭資共170元」之記載更正為「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102 張)、未開封之四色牌5副、賭檯上之賭資70元,及供賭博 或賭博預備所用之分別在楊明喜身上查扣之賭資30元、謝榮 樹身上查扣之賭資之30元、黃清江身上查扣之賭資40元」。(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扣案之四色牌5副」應 更正為「扣案賭具四色牌1副(102張)、未開封之四色牌5 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承烈、楊明喜、謝榮 樹、黃清江、曾慶財等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102張)、未開封之四色牌5副及賭 檯之賭資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在被告楊明喜身上扣得之新臺幣(下同)30元、謝榮樹 身上扣得之30元、黃清江身上扣得之40元,分別為被告楊明 喜、謝榮樹、黃清江(以上3人下稱楊明喜等3人)所有,且 分別係預備供犯賭博所用、供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明 喜等3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在被告楊明喜等3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楊明喜等3人此部分扣案現金為賭檯處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沈承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明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榮樹 男 67歲(民國40年11月25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江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慶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烈、楊明喜、謝榮樹、黃清江、曾慶財等5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起至15時55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公眾得任意進出之鐵皮屋內,以渠等5人集資購買之四色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法為依序分牌給各家,每人分得20張四色牌,莊家分得21張,以將、士、象、車、馬、包、卒方式排列組合,輪流摸取底牌及打出手中的牌,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放槍則支付胡牌者20元。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共17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承烈、楊明喜、謝榮樹、黃清江、曾慶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四色牌5副、賭資17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 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沈承烈、楊明喜、謝榮樹、黃清江、曾慶財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5副及賭資17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