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853號
PCDM,107,簡,8853,201901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霖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3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盛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 見他人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行竊他人機車,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罹有思覺失調 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 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連國智,並與告訴人楊國盛成 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楊國盛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方尋 獲發還被害人連國智一節,業經被害人連國智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盛,惟被告已就該次 犯行與告訴人楊國盛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1 份 附卷為憑,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08號
被 告 吳盛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13時 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徒手竊取連國 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 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海山拖吊場內,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國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案經楊國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霖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連國智、告訴人楊國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翻拍照片15張及被告遭查獲時 之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已 交還予被害人連國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盛,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