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105年」之記載更正為「107年」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77號
被 告 周健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10 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 巿新莊區民安路426號之處所進行搜索時在場,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健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 年8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同意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採集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