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星
盧柏鈞
廖日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星、盧柏鈞、廖日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風林火山餐廳」,更正為「風火山林餐廳」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52張、賭資新臺幣2,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59號
被 告 洪國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柏鈞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日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星、盧柏鈞、廖日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起,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風林火山餐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以撲克牌為賭具、俗稱「13支」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為每人持13張牌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大小 之方式對賭(俗稱13支),三組全贏(俗稱打槍)可得新臺 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賭資共2,2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星、盧柏鈞、廖日森等人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及撲克牌1副(共52張牌)、賭資共2,200元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星、盧柏鈞、廖日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