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厚
陳峯興
廖金能
高萬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貳拾柒顆)、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之。
陳峯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貳拾柒顆)、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廖金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貳拾柒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高萬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貳拾柒顆)、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公眾得出入之中州公園涼亭內」之記載更正為「中州公 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第5行「0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15時50分許」、第6行「賭資新臺幣(下同)690元(葉志 厚、陳峯興、廖金能、高萬居之賭資合計)」之記載更正為
「在渠等身上分別扣得供犯賭博所用之現金,分別為葉志厚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元、陳峯興所有之500元、廖金能 所有之100元、高萬居所有之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志厚、陳峯興、廖金 能、高萬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 響,又被告葉志厚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被告廖金能前於104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4000元確定;被告高萬居前 於103年、107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 、3000元、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4紙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27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另被告葉志厚身上之40元、陳峯興身上之500元、 廖金能身上之100元、高萬居身上之50元,分別為被告等4人 所有,且分別係供渠等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人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之,聲請人誤認扣案現金為賭檯處之財物,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02號
被 告 葉志厚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峯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金能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指
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萬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厚、陳峯興、廖金能、高萬居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6月28日15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28 巷公眾得出入之中州公園涼亭內,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供之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進行賭博。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27 顆)、賭資新臺幣(下同)690元(葉志厚、陳峯興、廖金能 、高萬居之賭資合計)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志厚、陳峯興、廖金能、高萬居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扣案之象棋1副(27顆)、賭資690元。
二、核被告葉志厚、陳峯興、廖金能、高萬居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27顆)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690元,為在賭檯之財 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