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614號
PCDM,107,簡,8614,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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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珮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有關被告毒品犯行之執行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2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因其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該署檢察官乃依法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
被 告 柯佩琪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3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103年6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 字第1070、3960、4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 ,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5 年4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 年6月28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 林區東順街與東興街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佩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4 日內並未施用毒品,應該是更 久之前施用云云。惟其於107 年6月28日23時5分許為警查獲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 070302)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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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