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 8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 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184號
被 告 錢淋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396 號、397 號、398 號、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9 月27日22時5 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淋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29186)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