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547號
PCDM,107,簡,8547,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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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之記載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23公克、驗餘淨重0.049 7公克)」,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民國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向 『阿弘』購買毒品云云。惟查,承辦警員並未因其陳述而查 獲『阿弘』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 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23公克、驗餘淨重0.049 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
被 告 宋佳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2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毒偵 緝字第227、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96年間起,迭因 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 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9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宋佳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 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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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