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HUY(中文姓名:陳國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HUY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案由欄「因傷害案件 」之記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RAN QUOC HUY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並無傷害之 故意,告訴人惡意興訟之動機並不單純,嚴重侵害被告訴訟 權益,請求傳喚被告到庭,以利釐清事實等語。經查,檢察 官起訴被告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非傷害罪嫌,被告主張 其無傷害之故意,容有誤會,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亦坦承不諱,是被告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 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噴濺之玻璃碎 片可能割傷他人身體,被告疏未注意,持水壺擊破房間玻璃 窗致玻璃窗碎裂後噴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
被 告 TRAN QUOC HUY(中文名:陳國輝) 男 30歲(民國77【西元1988】年4
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
○區○○街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OC HUY(中文名稱為陳國輝)與阮文創同為越南籍 移工,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宿舍。 TRAN QUOC HUY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宿舍內,本應注意持器物擊破有 人在內之房間玻璃窗後,噴濺之玻璃碎片可能割傷他人身體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僅因 不滿阮文創抱怨關門聲過大,竟持水壺敲破阮文創所在房間 之窗戶玻璃,玻璃碎片又不慎割傷阮文創,致阮文創受有頭 痛、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阮文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QUOC HUY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文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